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8、4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24日8 時13分許,至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 號1 樓之「
168 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丙○○應於同年1 月26日返還機車,丙○○給付1000元租金後,即取走該車。丙○○於還車期限屆至時,再次續租並繳交租金至同年2 月2日。丙○○於還車期限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既未返還機車,亦不續繳租金,仍自同年2 月2 日起繼續使用該車至同年10月初某日,自居為機車所有人,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98年5 月6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丙○○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
3 樓1 住處房間內,以自身之腰帶強行將乙○○雙手反綁,並將乙○○反鎖於房內,限制乙○○之行動自由長達至少10數分鐘,致乙○○受有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苦苦哀求,丙○○方進入房內為乙○○鬆綁。乙○○於解脫後立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證述被告以上開妨害其自由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情節等均屬相符(分別見98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6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6 至7 頁)。此外,亦有「168 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續租單、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件,及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同上他字卷第3 頁、警卷第12至1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妨害自由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違反保護令2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其所犯私行拘禁與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租用告訴人甲○○上開機車之後,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且侵占之時間長達8 月餘,均未與告訴人甲○○進行和解,及返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等,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甲○○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另明知告訴人乙○○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期間為1 年,僅因夫妻間相處問題,即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罔顧夫妻情誼,未能體認夫妻間應有之尊重,所為不僅使告訴人乙○○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更足已使告訴人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於上開侵占、私行拘禁犯行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並已與告訴人乙○○離婚,目前開設洗車行,收入不固定,有1 名3 歲小孩,及與父母同住,須照料父母、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 項、第3 項(原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8 項),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自98年
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爰不於主文中併為諭知:㈠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亦應與易科罰金之准否相同,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處分之命令為之(98年
7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定履行期間。),且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應與易科罰金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序」,實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餘地。㈡再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6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觀之,於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逕由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就原宣告刑執行易科罰金之處分,無庸再另為聲請法院裁定,是其易服社會勞動准否,甚或與原宣告刑、原宣告刑易服易科罰金之轉換折算,均無待於裁判主文中諭知。㈢98年5 月19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準此,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