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1號、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沒收;又犯毀壞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並無從事房屋仲介及裝潢事業,於民國96年10月初,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紫藤婚友社」認識己○○,得知己○○急欲出售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113之4號及嘉義市○○路○○○巷○○號4樓3房屋,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稱其仲介不動產經驗豐富,且有經常配合熟識之代書、貸款銀行及相關從業人員,可幫忙向合作銀行貸得較高成數款項,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屋,並出示其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廣告,另偕己○○至竹崎、番路、北港路、民雄、仁義潭、臺南關子嶺各地觀看土地,佯稱該等土地均係其仲介中之案例云云,以取信於己○○,使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委託其代為出售上揭2建物,丙○○見己○○已陷於錯誤,遂偕兩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至上開建物看屋,向己○○表示該兩位女子有意買受上開2建物,丙○○復藉機建議表示託售之建物稍加裝潢可提高售價及成功率,其佯稱亦有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可代為裝潢,但須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可施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遂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丙○○基於需支付代書費用、仲介佣金、保證人費用、貸款成數不足需賄賂銀行高層主管、金管會人員等名義,由己○○於嘉義市○區○○街與博愛路口、嘉義市○○街蟠龍名廈旁路口、嘉義市○○路○○○巷旁金慶花園大門口、嘉義市後火車站、嘉義市彰化銀行門口、嘉義市○○路加油站旁鑫泉行等地接續交付款項與丙○○,丙○○共計詐得520,000元,丙○○復以上開名義,要求己○○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印章與丙○○,己○○並告知丙○○其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己○○嗣因丙○○未依約將佯稱出賣上開
2 建物價金匯至己○○之帳戶,己○○始知受騙等情。
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利用其曾與甲○○同在頭○○○區○○○○○道工
程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未經甲○○之同意,於96年10月10日某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統冠」經銷服務中心,向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佯稱其係甲○○,擅自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上揭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該經銷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與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違反張貼之廣告單上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處告發單,始悉上情。
㈡丙○○於取得己○○上揭證件資料後,未經己○○同意,
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向該電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己○○,擅自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己○○」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己○○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意思之而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所取得之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交上揭通訊行承辦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及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與丙○○,遠傳電信公司並提供丙○○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通信之電信服務,丙○○自即時起迄97年3月27日止因而詐得9,832元之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繳費之緊急催繳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㈢丙○○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佯稱己○○之成年男子,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己○○之印章1枚,至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汽車修理廠,由丙○○交付4萬餘元之價金與戊○○,未經己○○同意或授權,以購買登記於戊○○妻子陳玉蕙名下之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要求登記於己○○名下,而冒用己○○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之署押1枚並偽造「己○○」之印文2枚,由佯稱己○○之成年男子交付己○○上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不知情之戊○○,由戊○○委託其父謝和雄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過戶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利用謝和雄持上開證件及申請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手段,申請將上開SC-2251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玉蓮過戶至己○○,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因收到上開汽車之超速罰單及稅金繳納書,始知悉上情。
三、丙○○明知位於嘉義縣○○鎮○○段○號之鐵皮屋係乙○○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上開冒用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之范厚緯、李瓊雲(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佯稱係受地主之委託,欲拆除上開鐵皮屋後,復駕駛上開購得之SC-2551號自小客車帶領不知情之范厚緯、李瓊雲前往上開鐵皮屋處所,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鐵皮屋拆除之廢棄物售與范厚緯、李瓊雲。范厚緯、李瓊雲,遂於97年4月19日上午8、9時許,利用不知情陳華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皮屋,丙○○以此方式毀壞乙○○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上開鐵皮屋所有人乙○○經通知抵達現場,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己○○、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己○○與買方接洽房屋之買賣事宜、以甲○○、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己○○名義購買SC-2251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及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除因買車向己○○借款8萬元外,並無向己○○收取任何款項,己○○之上揭2建物本已裝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己○○、甲○○共同申辦,而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係己○○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伊無冒用己○○、甲○○之名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係在婚
友社認識,被告向其佯稱,對於賣房子很有經驗,曾幫明樣3C老闆娘賣過房子,幫昱順裝修房子,可以幫伊裝潢房子及出賣房屋,並有配合之銀行、代書替伊貸得較佳之金額,若欲將伊2間房屋仲介出賣,需將伊所有之2間房屋予以裝潢,並由被告協同2名自稱為「林玉蓮」、「陳碧鵝」之買家,觀看過伊之2間房屋,其後被告並要其抄下「林玉蓮」、「陳碧鵝」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貴族室內裝潢名片」影本、售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77、第99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己○○於婚友社認識,己○○提出之售屋資料係伊所給與,伊交付上開售屋資料,係為表示伊以前有介紹不動產之買賣(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9頁),伊曾帶兩名客戶去看過己○○之上開2間房屋(見98年9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向其佯稱賣房屋經驗豐富,曾協同兩位女子至伊所有之2間房屋觀看等情,足堪採信。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委託被
告仲介買賣房屋,因被告向其佯稱欲出售之上揭2建物需裝潢以利出售,且需紅包疏通銀行行員,遂陸續向其取款,其中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因伊無錢可交付被告,遂要求伊之妹妹即魏妤真領取伊母親之帳戶,分別為6萬元、6萬元及5萬元,以供其交付與被告。
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時,魏妤真、魏良哲亦曾均看過被告等語。核與證人魏妤真、魏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渠等知道己○○委託被告出售上揭2建物,因被告要求己○○陸續支付費用,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己○○無力支付,要求魏妤真提領渠等母親之郵局存款,各為6萬元、6萬元及5萬元,且魏妤真將上開金額交付與己○○時,均由魏良哲陪同交付與己○○等語相符,並有魏賴秀美即告訴人己○○之母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192 4號卷第23、24頁)。而證人魏妤真及魏良哲曾親眼目睹告訴人己○○交付款項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魏妤真及魏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參諸證人魏妤真與魏良哲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倘未曾見過被告,何以能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排列2號之人即為被告等情。且審酌證人魏妤真、魏良哲於偵查中作證,對於其母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其中雖有數筆提款,然並未證稱渠等係將全部提款交付己○○,以供己○○交付被告之用,應認證人魏妤真、魏良哲尚無為己○○向被告追討裝潢等款項,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魏妤真、魏良哲復均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認渠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堪認告訴人己○○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各交付被告6萬元、6萬元及5萬元等情無疑,亦堪認證人己○○前揭所述因遭被告所騙而接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洵堪為真實。
⒊又證人己○○雖證稱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遭被告先後向其詐得之金額共達584,000元云云,然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詐騙之確定金額,伊實難以確定,惟其可得確定者,如伊提出之存摺明細打勾部分,及伊要求其妹至其母郵局領款金額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表打勾部分之金額共計為350,000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1924號第
21 頁、第22頁),加計魏妤真提領伊之母親郵局存款明細表共計為170,000元,總計為520,000元,故證人己○○所主張584,000元,係屬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伊未曾替告訴人己○○裝潢上揭2建物,該2建
物己○○早已裝潢好了,伊未向己○○收取任何款項,僅曾向己○○借款8萬元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無仲介房屋之資格,僅係幫人介紹買賣房屋,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伊幫人介紹買賣房屋,會要求該買賣之房屋若需裝潢,則由伊代為裝潢,以此賺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與被告前述,欲介紹他人向己○○購屋,未要求代己○○裝潢等語矛盾。況若非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己○○之上揭2建物需裝潢,以利仲介賣得較佳之價格等語,何以己○○不尋求具仲介房屋資格之人,反尋求被告此一不具仲介房屋資格之人替其介紹房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己○○素無恩怨,又證人魏妤真、魏良哲曾目睹己○○交付部分款項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與己○○間僅係於婚友社認識,由己○○委託被告仲介房屋,己○○倘非急於籌措裝潢、疏通銀行行員之費用交付被告,何以於自己無資力之時,仍須向其妹借款,以交付被告。足認被告辯稱伊僅替己○○仲介房屋,未替其裝潢房屋且無收受任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96年10月10日某時許,至位於嘉義市○○○
街○○○○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統冠」經銷服務中心,以甲○○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且該行動電話現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42頁、本院卷第239頁),且有以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現為被告所使用等事實,堪為認定。又參諸證人甲○○既未與被告共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卻係被告所使用等情以觀,足認告曾於96年10月10日冒用甲○○之名義,至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統冠」經銷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持該申請書交付與該經銷服務中心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申辦該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與被告等情,應屬無疑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與伊一同
工作,與被告並無交情,伊於96年4月16日左右入伍,96年10月10日當天,伊仍在服兵役,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去申辦門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42、43頁、本院卷第第76、77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交情等語。被告亦自承僅與證人甲○○共同工作約一個月,於工作期間曾和甲○○一同喝酒,之後兩人並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證人甲○○無授權被告或與被告一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且參諸證人甲○○於96年4月17日即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至遲於96年4月17日,被告與證人甲○○即無聯絡甚明。而觀諸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6年10月10 日所申辦,而被告於96年4月17日便與證人甲○○無連絡,何以證人甲○○於96年10月10日會與被告一同至嘉義市○○○街○○○○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統冠」經銷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被告辯稱該日係證人甲○○與伊共同申辦或同意伊辦理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
「魔力電訊行」,以係己○○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行動電話至97年3月27日止,未繳納之行動電話費為9,832元,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一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81、83頁),而該門號現由被告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37頁),足認該門號現為被告使用等事實無疑。又證人己○○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該門號現卻為被告使用等情以觀,是被告偽造己○○之署押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詐得該門號SIM卡及電話費9,832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其上所載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嘉義市○○街217之3號7F7等情以觀(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311號第45頁),上開申請書填載之聯絡手機,係被告盜用甲○○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亦填載被告之居住之地址,是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填載之方式,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為使己○○無法察覺,其冒用己○○之名義申辦門號等情,故填載伊冒用甲○○明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伊自己之居住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假冒己○○之名義亦未經己○○授權而申辦門號使用等情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係伊與己○○志同道合,欲共同做生意,由己○
○申辦門號,倆人合作裝潢工程之分工方式,係己○○負責水電,伊負責木材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244頁)。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請被告幫伊賣房屋,伊係從事司機工作,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並參酌告訴人己○○所提出被告交付予伊之貴族室內裝潢名片,其上所載之工作內容包括水電管線配置、燈飾、申裝、遷移通信網路工程等項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1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己○○認識之初,即已從事水電工程項目,非僅從事木材裝潢等情。況參諸告訴人己○○自承伊係司機,非水電工等情。是被告辯稱伊與己○○曾合夥生意,由伊作木材、己○○作水電,而以己○○名義申辦門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
稱己○○之成年男子,至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汽車修理廠,由丙○○交付4萬餘元之價金與戊○○,以購買登記於戊○○妻子陳玉蕙名下之SC-225 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要求登記於己○○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37、38頁)。而告訴人己○○亦證稱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伊名下,且該過戶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伊當初所交付與被告之印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41頁)。且參諸被告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現為伊使用,願幫告訴人己○○繳納該自用小客車之罰單等情以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97年8月28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6 86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27頁至31頁),足認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己○○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登記該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己○○名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至伊之汽車
修理場3次,第一次試車,僅說SC-2251號自小客車可以買,但未談價錢,第2次試車,談好該車之價金為4萬多元,且被告稱該車係其工地主任要開的。隔1、2天後,被告偕一位自稱為己○○之工地主任至伊汽車修理場辦理過戶;伊確定那天被告帶去伊汽車修理廠之工地主任,非告訴人己○○等語。(見97年偵字第7861號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未曾與被告至戊○○汽車修理廠購買SC-2251號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亦徵己○○前揭所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洵堪足採。
⒊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合夥做生意曾一同發廣告單,己○
○同意以伊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且伊與己○○購買車輛乙節,有證人丁○○可證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向其買家電而認識,伊不知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情,亦未見被告與己○○一同發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又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己○○合夥做裝潢生意云云,係屬無稽,如前所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用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因伊於監理站有欠費、駕照被吊銷等情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7861 號第36頁),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三毀損建築物罪及竊盜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范厚緯於警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311號卷第18頁第32頁)、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鎮○○段○號簡易現場位置圖(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161頁)、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2037號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多次向告訴人己○○詐得財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偽簽「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㈢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己○○之印文1枚及利用不知情戊○○委託謝和雄持偽造之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㈢犯行,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既遂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為毀壞建築物及竊盜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建築物罪、竊盜罪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㈠㈡之事實,雖認係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之,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㈠、㈡之犯行,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認,又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起訴書雖漏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亦漏載毀壞建築物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建築物之事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建築物部分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壞建築物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騙取告訴人己○○交付之財物,使告訴人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冒用客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辦理不實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破壞通訊安全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之正確性,並為己利,毀壞他人建物、竊取廢鐵,顯係漠視法紀,雖其於犯後承認毀壞建築物、竊盜等部分犯行,惟對於主要犯行仍飾詞矯飾,兼衡其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甲○○」
1 枚、「己○○」之署押2枚、「己○○」之印章1枚、「己○○」之印文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詐欺所取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