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36 之22號吳淑華所經營之隆億汽車商行,持經變造後之甲○○所經營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名稱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則與德餘商行相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不知情之吳淑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乙部,並由吳淑華委託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申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吳淑華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致使該監理所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在雙方證件及代辦人證件齊備之形式審查後,依規定准予辦理過戶登記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3年間收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寄發之上開車輛補繳牌照稅通知,發覺有異,向嘉義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SZ-3838 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表、SZ-3838 號自小客貨車歷次過戶資料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暨其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記載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 」之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付吳淑華委託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至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由吳淑華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曾至告訴人甲○○之位在彰化市之公司上班,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因告訴人生意未見好轉,伊想從事其他生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車登記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伊籌到錢後,始於89年9 月25日購車登記,並無塗改公司營利登記證,並不知道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於89年9 月25日至隆億汽車商行,與吳淑華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2萬元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記載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 」經變造之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付吳淑華委託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於同年9 月28日至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吳淑華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且經證人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7 、13頁、交查字卷第6 、1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證人鄭政斌於本院簡易庭證述:伊88年間在嘉義經營匯琮企業社,是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告訴人則在彰化做,伊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所提供之省電器材之包裝盒印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且告訴人留給伊一份營業執照之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緝字第1 號卷第65~6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省電器材之代理商,鄭政斌為經銷商,匯琮國際有限公司是省電器之名字,伊本來要去申請公司名字,後來沒有申請,省電器材確實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名義行銷,並在外包裝盒上設計「匯琮」之名字,伊對鄭政斌亦是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行銷,有表明會去申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是證人鄭政斌之上開證述省電器材之包裝盒為「匯琮國際有限公司」等語,信而有據,復參酌證人鄭政斌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其證述應無偏頗之嫌,洵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對外表示所經營省電器材之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則一般人接受此一資訊,並收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難知悉該匯琮國際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已經變造等情,應足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省電器材之經銷商會問有沒有行號或公司在營業,伊即提供「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證明公司是伊所有,一般經銷商均可拿到「德餘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伊是交付「德餘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鄭政斌,並未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以伊公司之名義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惟與證人鄭政斌上開證述相違,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難逕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尚稱「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不是伊之公司等語(交查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就有無「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存在,曾有避重就輕之嫌;復佐以告訴人以「匯琮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經營省電器材,為取信於經銷商而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若僅提出「德餘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與該省電器材之外包裝盒「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不符,如何令經銷商確信該公司是否存在或實際營業,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如果答應被告以伊之名義去買車,根本不需將德餘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為「匯琮」,被告如果用德餘商行之名字,伊馬上就會知道這件事,所以被告用別人的名字,伊就會被隱瞞,況且該期間伊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然查:

⑴ 告訴人原經營之德餘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負責人之住所則登記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 」等情,有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6 頁);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 」,其中統一編號與德餘商行之統一編號相同,公司地址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則被告果未曾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進行過戶,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登載為告訴人無法輕易取得之地點;惟該車車籍地址仍登記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比諸告訴人已無營業之德餘商行公司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使告訴人更易收取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等稅務資料、交通罰單,進而發現上情,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持變造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車籍過戶登記等情,尚非無疑。

⑵ 況告訴人對外本即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經

營省電器材,業如上述,則被告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登記名義公司、以告訴人之戶籍作為該車之車籍地址,告訴人亦容易察覺,並不會有遭隱瞞之事,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亦難逕採為不利認定。

⑶ 復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因未定期檢驗,經

監理站於90年12月3 日註銷牌照,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5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4頁),是監理站對於將該車註銷牌照之情,必然已依車籍地址依法通知車主;另被告於91年2 月7 日因未帶行照等情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斯時車籍地址仍登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8 」,亦有該違規罰單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6頁);復參以告訴人雖於88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惟已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車籍登記,顯令告訴人處於容易查悉之地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前即同意伊持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車籍過戶等情,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因之,被告雖持上開經變造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或知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變造之情況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故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