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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9、59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烤漆及輪胎,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庚○○為鄰居,前因房屋糾紛持刀攻擊庚○○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於民國95年10月5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在緩刑期內,復因挾怨報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1時5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7 月5 日凌晨0 時1 分許),頭戴圓頂花帽並幪面掩飾身分,且持塑膠容器內裝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毛巾,前往庚○○所有放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5號之1住宅旁(即96號旁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將所攜帶之上開物品放置在該左後車門車輪處點燃後離去,因火勢延燒致左後車門烤漆受燒變色及左後輪胎受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發現通知庚○○,庚○○於翌日(5 日)凌晨0 時1 分許亦聽聞輪胎爆裂聲,遂及時前往救火,始未延燒整輛汽車或住宅而釀成更大之災禍。嗣經庚○○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丁○○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帽子1 頂、短褲1 件及拖鞋1 雙,始悉上情。

二、丁○○因上開放火案件,經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於98年

7 月9 日下午6 時18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結束,返家後,因心有不甘,遂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持其所有刀背生鏽之菜刀1 把默默走至庚○○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6號之住處門前,適庚○○在客廳內看電視,聽聞門外有腳步聲,發覺丁○○持上開菜刀藏於大腿右側面色不善前來,且庚○○前曾受丁○○持刀默默接近而刺傷,心有餘悸,遂立刻上前將紗門鎖上,丁○○仍持刀上提並以手握庚○○住處之紗門欲開啟之,以此舉動表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庚○○,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丁○○開啟上開遭鎖上之紗門未果,不發一語即離去,庚○○旋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丁○○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庚○○、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庚○○、己○○、戊○○、乙○○審判外之證述外),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己○○、戊○○、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又證人庚○○、己○○、戊○○、乙○○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與渠等警詢所述相同,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庚○○監視錄影畫面中放火之人,並非伊之身形,且於98年7月9日接受警詢返家,停好機車時,告訴人即表示要報警,伊並無持菜刀,亦無靠近告訴人住處門口,並無放火或恐嚇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證人己○○、戊○○均為一家人,因告訴人與被告前有房屋、傷害糾紛而與被告不睦,另證人乙○○亦因前開房屋糾紛與被告結怨,且證人乙○○之汽車亦曾遭放火,故渠等之證述均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又扣案之褲子、帽子、拖鞋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所得者有別,足認非被告所為云云。

二、惟查:

(一)放火燒燬他人之物部分:

⑴ 98年7 月4 日晚上11時53分許,一幪面且頭戴圓頂花帽之

男子,持塑膠容器內裝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毛巾前往庚○○所有放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5號之1 住宅旁(即96號旁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將所攜帶之上開物品放置在該左後車門車輪處,待點燃火勢火光竄出後,約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離去現場;而該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受燒後,左後車門受燒變色、左後輪胎受燒燬,其餘均保持完好未受燒,引擎室內部機件均未受燒、行李廂、內部物品亦保持完好,車廂內部前後座椅及內部裝潢均保持完好未受燒,車輪旁並殘留燒燬布料(毛巾)、塑膠熱熔物,經研判火勢來自左後輪胎附近位置,此為被告所肯認,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6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

村96號,與鄰居被告認識30幾年,在95年間因房屋糾紛遭被告以刀刺傷,98年7 月4 日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遭縱火,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該縱火者之身形走路與被告一模一樣,故確認監視錄影內容之縱火者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70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哥哥即告訴人一直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6號,95年間與被告因房屋改建糾紛而結怨,伊從小就認識被告,且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因此一看縱火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身材、體型、走路及穿著均可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約2 、3 天即回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住處,因此伊從小就看被告到大,至派出所看縱火監視錄影畫面時,從該縱火者之背影及走路之姿勢,看了第一次就確認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8號住了18年,看了縱火監視錄影畫面之縱火者,伊從走路的樣子及體型,可以確認是被告,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如警一卷第59頁放火後走出來的樣子最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警一卷第59頁)。而上開證人均係與被告為鄰居多年,時常相見,因多年相處之緣由,對於被告平日之舉止言行(如說話腔調、走路時之手部及步伐擺動姿勢、出入習慣、體型胖瘦高矮)甚為瞭解、熟稔,顯屬常情,因之,渠等從監視錄影畫面縱未窺得該幪面縱火者之臉部表情,然渠等自縱火者身形、走路之態樣而判斷該人即係被告之情,顯與常情相符,洵堪採信。

⑶ 復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攝得縱火之人,身穿短袖上衣、短

褲及夾腳拖鞋,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4~66頁),顯為家居裝扮,足認係在附近出入有地緣關係之人;又該縱火者係從畫面下方(即告訴人之96號住處監視錄影設備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方向)出現,於縱火後則往畫面右方(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走去而消失,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1、64、66頁、本院卷第89頁);另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從住處)出來都是會經過這條巷子(即監視錄影所拍攝之畫面),但是要回去會走另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證人己○○所提出98年12月2 日以該監視錄影設備拍得被告之畫面,被告亦是從畫面下方出現,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縱火者進出該監視錄影畫面選擇不同方向,亦與被告在該處進出之習性相符。

⑷ 綜上,足認被告即係該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放火,致該車左車門受燒變色及左後車輪燒燬之人無疑。

⑸ 再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一般住家旁,

且其油箱位在該車左後車門、車輪附近,有卷附照片可稽,而一般人點火引燃自小客車左後車輪,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整輛車,甚至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產生車輛爆炸,進而危及附近之住宅,而被告持促燃劑點燃易燃之橡膠車輪,並致左後車門受燒變色、左後輪胎受燒燒燬,若未經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滅火,該整輛自小客車恐遭燒燬爆炸,對於該車輛及附近之民宅等建築物具有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7 月9 日被

告住處被搜索後,當日晚上6 點被告才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於晚上7 時8 分許,手拿著刀背生鏽之菜刀稍微藏在大腿右後側,靠近伊住處紗門邊,因為伊聽到腳步聲,轉身後看到被告拿刀子過來而感到害怕,就馬上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右手持刀上提,用手扳門扳不開後,沒有講話就走了,因為之前被告刺傷伊時,也是靜靜地靠近伊沒說話就拿刀刺下去,所以看到被告這樣的動作,伊會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當時要與告訴人講講話,結果告訴人就害怕說要報警等語;復稱:伊剛好看到告訴人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便停車欲上前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是被告亦坦稱欲上前與告訴人講話等情明確;復佐以被告住處經搜索後,確實扣得如告訴人所述刀背生鏽之菜刀1 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據,應足採信。

⑵ 參以被告於98年7 月9 日晚上6 時18分許即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36號)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自該東石分駐所返回其東石97號住處後,確有充足時間自家中取得扣案之菜刀1 把,始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再至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前為上開恐嚇犯行,亦徵被告辯稱剛騎機車返家、剛停好機車,故不可能拿菜刀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 再被告前因房屋糾紛,持刀靜靜靠近告訴人而持刀刺傷告

訴人,傷及神經及腸子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並經被告所肯認(見偵查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68頁);且該傷害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之地位,見被告持刀默不作聲欲開啟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 證人即告訴人雖前因房屋升高之糾紛,受被告刺傷後,兩

家即有不睦,惟該傷害案件之行為人係被告,且亦經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又得被告之子代為賠償而宥恕(見本院卷第69頁),始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故難認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因對被告有積怨而有濫行誣指被告之情;反足徵被告因房屋糾紛持刀刺傷告訴人以滿足其報復心態後,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再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伺機報復,而有放火之動機。

⑵ 又證人己○○、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看過該

縱火監視錄影畫面很多次,且第一次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即確認是被告,是從縱火者之身材體型、背影及走路姿勢等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80、82頁);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之媳婦甲○○於98年12月3 日審理前一日早上互通電話,甲○○於通話中亦表示監視畫面嫌犯為被告,並提到被告之孫子亦說畫面中之嫌犯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己○○提出其與甲○○98年12月3 日就本案作證與否通話之錄音帶,經被告確認結果,坦認與證人己○○通話者確實係其媳婦甲○○(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己○○之門號0000000 號與甲○○門號0000000 號家用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再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通話內容中,甲○○亦提及因被告方面要伊出庭作證,但不想出庭作偽證、(兒子義凱)他說不要理他(被告)等語;另對於證人己○○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縱火之人剛走出來,就知道是被告等語,甲○○亦提及「那個一看就知道了」、「我也知道這一次脫不開了」;復就證人己○○表示,每個人看都說是被告等語,甲○○則回以「我知道啊,我看也是啊」之內容,有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4 ~125 頁),足認證人己○○、戊○○上開所述,均信而有據,並無因被告前開傷害案件,恣意虛捏證詞,飾詞陷害之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一家對被告怨恨,且證詞相互影響云云,洵不足採。

⑶ 再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糾紛,僅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房

屋糾紛時,並未幫忙被告阻止告訴人升高房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9 頁);而證人乙○○前雖未幫忙被告阻止告訴人住處房屋升高一事,惟僅止於未與被告站於同一立場而已,難認因該事由即對被告心生仇怨。況證人乙○○反恐因此遭被告不滿報復,此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有之自小客車曾遭縱火,因之前未幫忙被告阻止告訴人房屋升高之事,因此懷疑係被告所為,但當時並無相關證據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故證人乙○○證述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縱火一事,究出於「懷疑」或「依監視畫面之放火者特徵判斷」乃被告所為等語,亦甚明確,並無以推測之詞或先入為主觀念誣陷被告之嫌。

⑷ 況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放火者頭戴圓頂花帽及幪面,蓄

意掩飾身分,故如欲得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需從其所遺留現場之跡證或外觀可顯之特徵予以判斷,非謂行為人一經幪面即均無從得知其真實身分。而慮及告訴人住處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並非近距離拍攝放火者,且放火時間係在晚上11時53分許並無充足照明之深夜,從而,該監視錄影光碟雖可清楚拍得縱火者之身形、走路態樣、手持有物品、頭戴圓頂花帽、幪面、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等外顯動作、衣著,惟對於縱火者穿戴圓帽之花樣、顏色、褲子精確長度、拖鞋之實際材質、衣服之確實顏色,卻無從準確判斷,此從該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即可知,故而就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之穿戴顏色、長短、花樣所判斷與扣案物品是否同一之精確度,本即與長期間觀察所得進而認知被告之背影、走路姿勢等舉止難逕相論擬。

⑸ 再扣案之圓頂花帽、短褲、拖鞋均係員警比對監視錄影光

碟中之被告穿著,詢問被告平常之穿著及詢問被告媳婦甲○○後,自被告家中搜索取得,且被告家中之帽子、褲子、拖鞋均有相似者,非單僅有扣案之物,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108、113 ~114 頁),而被告並未坦承係放火之人,且其住處本即有多種相似之帽子、褲子、拖鞋,故縱扣得相似之物,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亦難遽認即係被告放火時所穿戴,業經說明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拖鞋非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所穿著之拖鞋、扣案之短褲較監視錄影畫面中放火者所穿之短褲長、扣案之帽子與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所穿戴者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帽

子、褲子及拖鞋均是被告放火時所穿戴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法分辨扣案之帽子、褲子、拖鞋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放火者穿著是否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對於放火者之帽子並沒有顏色顯示,但花樣與扣案之帽子一樣,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之褲子為花色睡褲,與扣案素面褲子不同,因沒有注意看監視錄影中放火者之鞋子,只知道是夾腳拖鞋等語,均因渠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次數、專注度及記憶情況不同,因而就辨識扣案物品與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者同一性之證述互有不同,顯屬常情,難遽認有何不實、串證或相互影響之嫌,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⑹ 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8年7 月9 日)伊騎機車回家時

,剛好看到告訴人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便停車欲上前跟告訴人講話,結果告訴人好像很害怕的跑回家並說要報警,伊就沒再向前,就回家裡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騎摩托車有遇到告訴人,在伊家門口,結果告訴人一下子就走了,說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究在自家門口或被告家門口與被告相遇,前後矛盾,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有何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否認及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測謊鑑定,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放火後,因告訴人發現及時滅火,該自小客車車體及引擎等車輛之主要結構仍完整無損,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頁),該自小客車本身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已燒燬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及左後車門烤漆受燒變色,並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與毀損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不思警惕,慎重行事,復圖報復,再次放火逞兇,因遭告訴人報警後,又持刀恐嚇,足使告訴人造成財產及人身安全之心理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並指摘告訴人及證人均基於仇怨、偏頗、先入為主而為證述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褲子、拖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