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又甄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468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又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又甄與陳巧合係朋友關係。被告郭又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某不詳時、地,擅自偽刻「陳巧合」名義之印章後,於民國95年6月12日,未經陳巧合同意,擅自以陳巧合之名義與王儷蓉簽訂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蓋「陳巧合」名義之印章。⑵又於同年7月5日,持陳巧合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租賃契約、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交予不知情之李女玉,委請李女玉偽刻「陳巧合」、「植草屋商行」印章後,蓋用偽刻之「陳巧合」、「植草屋商行」印章,於同年7月16日由李女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陳巧合為嘉義市○○路○○○號1樓「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使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陳巧合係「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而於同年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⑶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郭又甄於某不詳時、地偽造陳巧合名義之委託書後,再以陳巧合不克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營業登記為由,並表明係受陳巧合之委託,同時出具該偽造之委託書,向該局承辦人員辦理「植草屋商行」之營業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誤認陳巧合係「植草屋商行」負責人,據此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⑷更於96年3月1日為辦理植草屋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被告郭又甄之變更登記,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陳巧合名義出具轉讓契約書後,再於該日向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植草屋商行」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
㈡被告郭又甄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⑴先於同年10月1日
,未經陳巧合同意,擅以其名義與江振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⑵又於同年11月10日,持陳巧合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予不知情之李女玉,委請李女玉偽刻「艾瑪商行」印章後,蓋用前偽刻之「陳巧合」印章、「艾瑪商行」印章,並於同年11月21日由李女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陳巧合為嘉義市○○路○段○○○號1樓「艾瑪商行」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使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陳巧合係「艾瑪商行」負責人,於同年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⑶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郭又甄於於某不詳時、地偽造陳巧合名義之委託書後,在該局內向承辦人員以陳巧合業務繁忙無法親自辦理營業登記為由,表明係受陳巧合之委託,同時出具該偽造之委託書,向該局承辦人員辦理「艾瑪商行」之營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誤認陳巧合係「艾瑪商行」負責人,據此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⑷另於96年3月2日為辦理「艾瑪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陳榮桂之變更登記,接續偽冒陳巧合名義出具讓渡證、印章遺失切結書,向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艾瑪商行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
㈢被告郭又甄上開㈠、㈡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巧合及行政機
關管理商號設立之正確性。被告郭又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郭又甄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予數罪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是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簽名、蓋章,其所為文件,自非偽造之文書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又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玉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永欽、證人高海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振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嘉三字第0970032770號函附之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設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97年1月16日南區國稅嘉四字第097000815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6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07194號函附之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申立之工商申請書及違章函查公文等相關資料、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年7月2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6001004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14日嘉市警二行字第0970031399號函復之「艾瑪商行」稽查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5年7月5日、同年11月10日交付陳巧合之身分證影本、以陳巧合名義與王儷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陳巧合名義與江振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李玉女,委請李玉女申請辦理陳巧合為「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26日出具以陳巧合為委託人名義之委託書至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植草屋商行」之營業登記。另於同年11月28日持陳巧合為委託人名義之委託書至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艾瑪商行」之營業登記。又分別於96年3月間交付陳巧合名義之轉讓契約書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1日將「植草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被告,於96年3月2日將「艾瑪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陳榮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陳巧合概括授權,同意登記為「植草商行」、「艾瑪商行」之負責人,且伊係「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巧合僅為形式負責人,故由伊書寫陳巧合名義之委託書至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營業登記。嗣後因陳巧合不願再擔任「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負責人故伊於96年3月間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委託李玉女於95年7月16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陳巧合為「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並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1日申請變更「植草屋商行」負責人為被告,其中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包含有「植草屋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陳巧合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植草屋商行之設立地點即嘉義市○○路○○○號)、王儷蓉為出租人與陳巧合為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房屋稅之稅額繳款書(植草屋商行之設立地點即嘉義市○○路○○○號)、陳巧合為委託人與被告為受託人之委託書、「植草屋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影本、「植草屋商行」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巧合為出讓人與被告為承讓人之轉讓契約書。又被告委託李玉女於95年11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陳巧合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並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2日申請變更「艾瑪商行」負責人為陳榮桂,其中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包含有「艾瑪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陳巧合之身分證影本、江振章為出租人與陳巧合為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艾瑪商行設立地坐落之地號即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記登記謄本、陳巧合為受託人與被告為受託人之委託書、被告身份證影本、「艾瑪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陳榮桂身份證影本、「艾瑪商行」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巧合為出讓人與陳榮桂為承讓人之轉讓契約書、印章遺失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且經證人李玉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32770號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交查字第881號卷第10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陳巧合為「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負責人,及其後變更「植草屋商行」負責人為被告、「艾瑪商行」負責人為陳榮桂是否經陳巧合同意所為。
2、經查:⑴證人李玉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先認識被告,
由被告委託其辦理「植草屋商行」之設立登記後,始幫被害人陳巧合設立之「采合生活館」作帳,伊接帳時,便知道陳巧合係「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係被告交付陳巧合之身份證影本給伊,要求伊辦理「植草屋商行」之設立登記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881號卷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是告訴人陳巧合指稱:因伊委託李玉女記帳,伊之身分證係由李玉女交付與被告云云,自屬無據。復參酌告訴人陳巧合亦陳稱:伊之皮包及身分證從未遺失過等語(見97年度交查卷第146頁)。衡情國民身分證乃攸己權益重要證件,為辦理日常生活事務所不可或缺,當不可能無端脫離自己掌握,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證既從未遺失,且證人李玉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被告委託辦理「植草屋商行」設立登記時,尚未認識告訴人陳巧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陳巧合之身分證,係告訴人陳巧合所交付,洵具高度可能性。
⑵告訴人陳巧合陳稱:伊係於95年7月「植草屋商行」成立後,
國稅局有寄通知至伊位於嘉義市○○街○○號8樓1,伊當時便知道為「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惟查,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有關「植草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確認負責人時,是否有將「植草屋商行」之登記證或確認負責人之通知寄送至負責人之住所或該商行之設立地址等情,經嘉義市政府函覆說明二之(二),該申請案之郵件掛號執據本府業以98年12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85042874號函及99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95011161號函送諒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31頁)。復觀諸98年12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85042874號函及99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95011161號函,「植草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確認負責人公文所送達之姓名及地址為「陳巧合、嘉義市○○路○○○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第48頁、第50頁),是嘉義市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5年間就「植草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確認負責人等公文之寄送地址,係「植草屋商行」之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號1樓,從而,告訴人陳巧合陳稱,係於95年7月間於嘉義市○○街○○號8樓1,收到通知伊為「植草屋商行」負責人之公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陳巧合陳稱於95年7月間收受公文通知,始知悉其為「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云云,即屬有疑。⑶又「植草屋商行」係於95年7月21日經核准設立,此有植草屋
商行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如前所述,嘉義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均未曾寄送「植草屋商行」之公文至告訴人陳巧合之住所即嘉義市○○街○○號8樓1。倘非被告事先告知告訴人陳巧合為「植草屋商行」之負責人,則告訴人陳巧合既未收到「植草屋商行」之公文,何以於植草屋商行95年7月間一經核准設立,亦即知悉。況證人黃永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自95年7月起至96年8月間,在植草屋商行上班,於入口處之櫃臺上,有掛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巧合,且看過告訴人陳巧合許多次等語(見交查卷第146頁),而告訴人陳巧合亦陳稱曾看過證人黃永欽,亦曾與朋友去過「植草屋商行」,至於次數多不多,因時間過久忘記等語(見交查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74頁)。衡情,「植草屋商行」入口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陳巧合,則告訴人陳巧合至「植草屋商行」消費,即得知悉自己為該商行之負責人。然告訴人陳巧合見此情狀,並無任何反應、驚訝之情,仍數次至「植草屋商行」消費,顯與一般不知遭人冒用以自己名義擔任商行負責人,發覺後之反應大相逕庭。更徵告訴人陳巧合於「植草屋商行」消費前,即知自己為該商行之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⑷另告訴人陳巧合就伊於何時知悉為「艾瑪商行」負責人所述
前後不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陳稱:伊係於96年6月間收到公文後,始知悉自己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等語(見交查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95年11月間便知悉自己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艾瑪商行」於95年12月間遭警臨檢時,告訴人陳巧合雖不在場,但嗣後警方有通知告訴人陳巧合乙節,業經證人殷志宏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66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見交查卷第145頁)。且經告訴人陳巧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12月臨檢時,警方有通伊到場,伊向警方表示,伊非負責人,為何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告訴人陳巧合所稱伊於96年6月間始知悉伊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再者,告訴人陳巧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11月
間要求被告辦理將「植草屋商行」及「艾瑪商行」負責人辦理變更等語(見他卷第3頁)。然「艾瑪商行」係於95年11月22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艾瑪商行」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告訴人陳巧合雖陳稱伊未於95年11月間收到「艾瑪商行」負責人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告訴人陳巧合若非事前知悉,其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如何於「艾瑪商行」於95年11月間一經設立,立即於同年月份要求變更「艾瑪商行」之負責人。堪認告訴人陳巧合於「艾瑪商行」設立之前,即知悉自己為「艾瑪商行」之負責人等情無訛。
⑹而證人高美玲即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稅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於96年9月21日找告訴人陳巧合請其填寫「艾瑪商行」之稅單,伊拿給告訴人陳巧合簽收,陳巧合便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參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 0000號,其上有本人「陳巧合96.9/21」之簽名(見交查卷第110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陳巧合對於自己係「艾瑪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
⑺再者,被告及證人陳榮桂係均以「植草屋商行」、「艾瑪商
行」實際負責人自居等情,觀諸陳榮桂於95年12月間「艾瑪商行」遭員警臨檢時所製作之筆錄,即自承伊係「艾瑪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交查卷第137頁)、證人高美玲亦證稱:當時伊記得陳榮桂有來說明,陳榮桂係現場負責人,但稅單開出後,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巧合,故伊才會去找陳巧合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參酌告訴人陳巧合亦陳稱:伊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時,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伊到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而國稅局高小姐所交付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本來陳榮桂就有簽了,但高小姐說,那段時間,伊為負責人,故高小姐拿到伊的住處讓伊簽名,伊收到此份資料,亦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是以,告訴人陳巧合係認其為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故於收受稅單通知之際,始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從而被告辯稱伊與陳榮桂為「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則非臨訟卸責之詞。
⑻告訴人陳巧合要求被告變更「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
之負責人,故被告於96年3月3日將「艾瑪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陳榮桂、同年月6日將「植草屋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陳榮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巧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辯稱變更上開2家商行負責人之名義,係因告訴人陳巧合之要求,故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上開2家商行之變更登記等語,即非屬無據。
⑼綜上所述,參酌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既未遺失,且證人李玉女
亦證稱於設立「植草屋商行」前,不認識告訴人陳巧合,則被告設立「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國民身分證顯係告訴人陳巧合所交付。再者告訴人陳巧合未於95年7月間及11月間收到「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之核准設立文件,卻分別於95年7月間及同年11月間,「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核准設立,即知自己為渠等商行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於95年11月間要求被告變更「植草屋商行」及「艾瑪商行」負責人之登記後,被告分別於96年3月3日將「艾瑪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陳榮桂、96年3月6日將「植草屋商行」負責人,由陳巧合變更為被告,告訴人於變更「艾瑪商行」負責人後,於96年9月間收到國稅局高美玲交付之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就其95年間為名義負責人一事,亦不否認,並簽名簽收,而將稅額繳納問題,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陳巧合於「植草屋商行」、「艾瑪商行」設立登記前便同意擔任上開2間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其後,告訴人陳巧合不願再繼續擔任上開2間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復要求被告變更上開2間商行名義負責人等情無訛。則被告既經告訴人陳巧合同意擔任「植草屋商行」及「艾瑪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及要求變更上開2家商行負責人名義,故被告委請李女玉設立上開2家商行,並委請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辦理上開2家商行之變更登記,所刻印告訴人陳巧合之印章並蓋用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告訴人陳巧合名義與出租人王儷蓉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告訴人名義與出租人江振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告訴人陳巧合名義之委託書、以告訴人陳巧合名義出具之讓渡契約書、轉讓證、印章遺失切結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陳巧合名義之印章,均係基於告訴人陳巧合默示概括授權所為,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