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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乃與同陷經濟拮据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商議犯案。緣甲○○曾向戊○○洽購中古汽車,知悉戊○○經營「汎晟中古車行」,應有相當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戊○○為作案對象。2人謀議既定,乙○○先於93年12月14日告稱為催討債務而押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志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不欲犯案之不詳姓名綽號「忠漢」成年男子,於翌日(15日)從臺北南下嘉義會合;另以欲處理賭債為由,託不知情之丙○○(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後面之某三層樓水泥空屋,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甲○○向戊○○佯稱友人欲購車,邀約戊○○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車輛駛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500之1號之「泰國餐廳」試車,戊○○不疑有他,屆時依約偕同員工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及丁○○進入餐廳後,甲○○要戊○○、丁○○2人稍等,其逕自外出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待乙○○、張志鴻抵達會合,渠等隨即各自穿戴事先由乙○○所購置之鴨舌帽、乳膠手套等物(乙○○戴鴨舌帽並套乳膠手套、張志鴻戴上乳膠手套),以便掩飾面容及避免遺留指、掌紋等跡證,並分持可傷人之兇器即西瓜刀及綽號「忠漢」所提供玩具手槍2支(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械)一起進入餐廳。由張志鴻把守大門,乙○○持玩具手槍、甲○○持西瓜刀分別喝令戊○○及丁○○趴在桌上,再由甲○○以黃色膠帶綑綁戊○○及丁○○雙手並幪眼。乙○○另見戊○○手上勞力士手錶價值不斐,趁戊○○遭綑綁挾持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逕自劫取該手錶後,復將戊○○、丁○○2人押上該車號0000-00號車輛。乙○○隨指示張志鴻駕車前往南二高中埔交流道下與丙○○會合,由丙○○駕車帶路前往上開吳鳳廟後空屋(下稱系爭空屋)。俟一行人抵達後,丙○○及張志鴻隨即離去(嗣張志鴻並攜前揭玩具手槍2支,與綽號「忠漢」男子連夜駕車北返),乙○○、甲○○則將戊○○及丁○○押上空屋2樓,在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威嚇戊○○及丁○○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乙○○再自戊○○褲袋內強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甲○○亦趁丁○○雙眼遭幪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劫取丁○○身上之GEO廠牌手機1支。隨後,甲○○、乙○○分向戊○○勒索贖金2千萬元,告以若不從將對其家人及小孩不利,復均對渠2人嚇稱:要將丁○○的手剪斷云云,雙方幾經交涉,就贖款金額仍無共識。甲○○表示先行外出加油,收受乙○○自前揭搜刮戊○○所得金錢中所交付2千元,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車輛暫離空屋。乙○○則持續探詢戊○○所能支付之贖款金額,並私下允諾如應允支付一筆金額,可讓其等先行離去,戊○○即表示能匯付80萬元之贖金並交付名片3張。彼時,甲○○返家後,遇戊○○員工詢問戊○○下落,甲○○倉皇駕車返回空屋,以事跡恐已敗露,主張遷移人質更換拘禁地點至大林地區。乙○○認其既與戊○○私下談妥酬金,已有釋放人質之想,乃虛與委蛇,囑甲○○先行躲避,隨偕同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戊○○及丁○○外出,在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讓甲○○先行下車離去,乙○○遂於93年12 月16日凌晨3時許,車行○○○鄉○○路「滿點加油站」(即某保齡球館)附近時停車,囑戊○○及丁○○須於其離去後始得自行掙脫,隨即將之釋放並交還車輛,自己則步行離去。戊○○及丁○○獲釋後,立即報警處理,旋乙○○於當日(16日)下午3時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戊○○,戊○○因警方示意與乙○○討價還價,交涉後告以可交付10萬元現款取信乙○○,嗣乙○○幾經更改取款地點,最後指定戊○○於是日(16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贖款放置在嘉義市○○路○段「加樂加油站」旁某輛卡車後方。乙○○遂駕駛友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置放贖款之卡車前,便於取贖後逃逸,自己則隱身附近觀察動靜,見戊○○依約置放贖款後即現身取贖,然立時為埋伏之員警圍捕逮獲,並起獲查扣其身上暨黑色揹包內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之供作案所用、預備及所得等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贓款2千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另循線查扣丁○○遭強盜業經甲○○變賣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司法警察究有不同。縱使司法警察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司法警察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意思所遭抑制,既來自於司法警察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壓抑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司法警察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壓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司法警察提訊被告後,將被告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司法警察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暴力相向,始為虛偽自白云云。姑不論其自始無法提出當時施暴之人何者,亦無法具體指陳其當時有何外顯傷勢,本院自難據其所陳加以調查。縱被告於警詢中確遭員警不當施加暴力,原則上亦僅影響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訊問主體及所處環境變更為檢察官偵查庭後,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旋告消失。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僅未為刑求抗辯,且偵訊內容避重就輕,僅承認其參與強押證人戊○○等人前往系爭空屋隨即離去,並要求共犯乙○○釋放人質等有利於己之陳述,足資推認其內部意志未受延伸影響,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要難涉有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其他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案發當日佯稱友人有意購車,將被害人戊○○誘往位處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500之1號之「泰國餐廳」試車,待戊○○偕同其公司員工丁○○抵達案發現場,隨夥同共犯乙○○、張志鴻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進入該處,並以膠帶綑綁戊○○、丁○○2人雙手並幪眼,復將2人押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後方之某三層水泥空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與戊○○有購車糾紛,心生不滿,才邀同乙○○等人,擬押走戊○○加以毆打教訓。直至乙○○將戊○○、丁○○帶往前揭空屋內,並提出鉅額款項要求,才驚覺乙○○藉押人之便,對戊○○勒贖財物,隨即匆忙離開空屋。返家後,忖量本案若演變成擄人勒贖案件,其恐難脫身,乃以電話偽稱戊○○員工到被告家中找人,並返回該處決定釋放戊○○2人,方由乙○○搭載戊○○2人前往新港鄉放人。再被告不知乙○○強取戊○○褲袋內1萬元、手上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丁○○所有手機1支等節,甚且乙○○於釋放戊○○等人後,猶意圖向戊○○取款10萬元之事,被告亦不知情,也未參與,顯見全案係乙○○自行藉機起意擄人勒贖,與之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經被告等人強擄迄至被釋放期間,未遭毆打;被告也未提及曾被證人戊○○坑害之指摘等節(見本院卷第83、

84、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係以向被害人買車為由誘出,從謀議到綁架、釋放被害人期間,被告均未提到與證人戊○○有何買車糾紛或指摘遭證人戊○○坑殺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因其與戊○○有購車糾紛,才夥同乙○○等人押走戊○○,擬加以毆打教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證人戊○○復證以:「被押上車,乙○○要我配合2、3天,說拿到錢就走,甲○○說他已經探聽好了,我有2千萬元的行情。是在車上就說2千萬元,後來到空屋,甲○○、乙○○都堅持2千萬元,過了很久,甲○○先出去,變成我和乙○○談,乙○○相信我沒有這個能力。」等語,此節亦據證人丁○○證稱:剛開始要求很多,(戊○○)跟他們說車子全部賣了也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一直議價;議價當時被告還在,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有離開該處;被告離開之後,價錢才變動的;進去系爭空屋後,2個人都有向老闆(即戊○○)要錢;剛開始說很多,好像幾千萬元;被告還說錢不給他們,要把我的手指剪掉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

82、96、102、103頁),若被告僅為報復非意在勒贖,豈有絕口不提嫌隙故怨,卻勒令證人戊○○等人允以鉅款贖回人身自由之理?再者,被告於議價過程,不僅出聲附和共犯乙○○,甚且出言要脅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戊○○、丁○○一致陳證,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勒贖之意思,擄綁戊○○等人無誤,其所辯本案係共犯乙○○獨自主導勒索贖額,被告在狀況之外,與之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二)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遭擄綁當時,眼睛被幪蔽,不知何人將其手機(含晶片卡)拿走云云,然系爭手機係被告於案發後將空機轉賣億維通訊行乙節,除據證人即收購前揭手機之業者張淑慧於警詢證述無誤外,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手機係被告自己向被害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似非無憑。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系爭手機係乙○○案發當時交付,其當下認為該物係乙○○所有云云。惟此節為證人乙○○否認在卷,並證以不知該手機之事,亦未處理過被害人手機內晶片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衡情,證人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搶取被害人財物部分,如證人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現金1萬元等物,均坦承無誤,證人乙○○實無就被害人丁○○所有手機遭何人強取此無關宏旨部分,虛構誣陷被告之理。退而言之,縱系爭手機為共犯乙○○自被害人丁○○身上取走,轉而交付被告,然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之財物,不論經手何人,均顯可預見其來源不法,更遑論共犯乙○○豈有將自己所申用、含晶片卡之手機,交與非親非故之被告任意處置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是以,證人乙○○並無惡意挾怨陷構被告入罪之理由,其迭次供證內容,亦大致相符,顯非虛妄,是其證述被告藉被害人遭擄之機會,強取系爭手機;並於其劫取被害人戊○○身上現金時,要索分得其中2千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等節,均堪認定。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戊○○、丁○○就被告是否以刀抵住證人戊○○、被告犯案時之穿戴衣物、被告何時要索贖款、證人丁○○手機及證人戊○○身上財物遭何人取走等節,恆有歧異相左之處,其等證述被告涉案情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告、告訴人或不同之證人彼此間供述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害衝突,或個人觀察、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之單一或交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非可不辨真偽遽謂全部均不可採,倘究明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應予採信。

本案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告暨辯護人質疑部分,或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參與擄綁被害人、交涉贖款過程及持有被害人丁○○手機等基本事實之陳述,除前後供述互核相符外,亦與同案被告乙○○供證情節大抵無誤,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間,偶有陳詞不合,逕以排除全部證詞。

(四)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等判決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乙○○、張志鴻等人,以暴力方式劫掠他人財物(暨擄人勒贖),並預為籌備攜帶包括刀械、手套、口罩、帽子及膠帶等作案用物品,彼此分工細膩。從被告特意擇定之作案對象、時間、地點及手法觀之,顯係倚恃人數、體力與加諸刀械及疑似槍枝等兇器之絕對優勢,以遂行劫取財物或擄掠人身得手之目的。其等所謀議之內容,當屬務使所施暴行能完全壓制他人抗拒,而得任意劫取財物或擄掠人身之程度為要,洵屬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強盜行為之實施,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被害人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凡此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強暴程度之客觀評價,前已述及。而本案被告夥同共犯乙○○等人分持刀械及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戊○○、丁○○,其等面對突如其來數名幪面歹徒持刀槍行劫財物,態度兇狠,惡行惡狀,驚駭之心頓生,洵已造成被害人戊○○、丁○○極度之畏懼,而壓抑渠等意思自由殆盡。由於各被害人等之力量明顯不足抵拒被告等多名年輕力盛男子之劫掠暴行,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身心受制於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各該被害人等保有財物與否,全然任諸被告等人之意欲,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及共犯乙○○於擄綁挾持被害人要索贖金之際,強取戊○○、丁○○身上財物,雖未遭逢抵擋,然被害人等之意思既已遭壓制至其不能抗拒所施強暴,參酌上揭說明,被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復有強盜之行為,而其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亦不問其強盜與擄人勒贖犯罪行為起意之孰先孰後,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劫取他人財物之強盜與擄人勒贖行為中,自己或共犯所持刀械等物,為刀刃鋒利之金屬器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核被告夥同共犯乙○○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戊○○及丁○○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財物,並擄掠人身勒取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另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又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被告等意圖勒贖而強擄戊○○,將戊○○、丁○○2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戊○○使之交付贖金,被告等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共犯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則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與共犯乙○○間(被告就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超過與共犯張志鴻原祇侷限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張志鴻僅為被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本質當中妨害自由部分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強盜被害人戊○○及丁○○財物並擄人勒贖,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與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用意無非為鼓勵罪犯己意中止犯行並兼顧人質安全。故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始得寬減其刑,倘與人質談妥條件後將其釋放,限期籌款交付,或案已爆發而迫不得已始釋放人質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09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戊○○迭次供稱:「後來甲○○開我的車回家,我車廠的員工發現我那麼晚還沒有回家,就去找甲○○,甲○○怕事跡敗露,就去找乙○○,乙○○就開車載我們離開,在車上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祇有80萬元,叫我們不能報警,就放我們離開」、「甲○○、乙○○2人都有要求我拿出2千萬元,但我說我都貸款作生意沒錢,一直說好久,後來甲○○中途離開,乙○○一直跟我談,最後才同意降為80萬元……他很怕我們報警,且這時甲○○又回來,並告訴乙○○有我的員工到他家找他,問我去哪裡,他怕事跡敗露,叫乙○○將我們換至大林拘禁,但乙○○認可能警方已知道這事,不要再換地點,叫甲○○先閃人,他們2人把我們帶上車後,車子在中途先放甲○○下車,等甲○○下車,乙○○告訴我們要放我們走,但要求我等一下銀行若開門,叫我去領8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乙○○和我談從2千萬元降成80萬元,乙○○說後來會放我和丁○○走,要我不要說,說他隔天拿到錢就走了,他說他不認識甲○○,甲○○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事後我要怎麼對付甲○○,這是我的事情,這是乙○○私下答應我的。」、「我員工不知道甲○○住在那裡,有找到甲○○家附近,甲○○要我們換地方,換到大林或那裡,乙○○因已經事先說好,所以不要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參諸同案被告乙○○亦迭稱:「甲○○後來就先走,我就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表示他跟他老婆加起來有7、80 萬元可以給我,我本來就想放被害人走,我就跟甲○○聯絡以後,先載甲○○回華濟醫院附近,再載被害人2人到新港,叫他們自己解開膠帶以後自己開車回去」、「甲○○有提出2千萬元的贖金,但那不是真的要那麼多,後來80萬元、60萬元都有提到,就是一直降價下來」、「我還聽到甲○○說要把人帶到大林的山上繼續他勒贖的條件,我就回答他我要放人,因此我把甲○○支開,讓他下車,之後我就把人放掉,不過我把他們放掉的時候,我還是有向他要求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乙○○強盜擄人勒贖案審卷第56頁),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回家後,我母親說有人找戊○○,所以我又回到現場,說警察已經找到我家了,要他趕快把人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綜據被害人戊○○證述、共犯乙○○及被告前開供述,足見人質獲釋,係由於被害人戊○○員工向被告探詢戊○○下落,被告等思忖犯行恐已敗露,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兼因共犯乙○○已與被害人戊○○談妥贖款金額,始私下釋放人質並命交付贖金,是本案尚非出於被告或同案被告乙○○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不符,即不得適用是項規定以邀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謀財,僅因缺錢花用,竟夥人攜持兇器擄掠人身、劫取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情節非輕,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諉過卸責,犯後顯無悔意,惟念其於行劫過程中,手段容非凶殘,並未有戕害人身之舉,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乙○○所有,供犯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業據共犯乙○○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屬共犯乙○○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玩具手槍2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且依共犯張志鴻之供述,業已丟棄在臺北縣○○鄉○○路○號「小酌兩杯」快炒店連同店內垃圾由垃圾車載走(見同上警卷第20頁),於警方追緝取證之過程中,均清查無著,堪認俱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者│附註 │├──┼─────────┼───┼─────────────┤│1 │西瓜刀貳支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2 │乳膠手套參雙 │同上 │其中貳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物,另壹雙係預備犯本案所用││ │ │ │之物,均應沒收。 │├──┼─────────┼───┼─────────────┤│3 │口罩肆個 │同上 │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 │ │沒收。 │├──┼─────────┼───┼─────────────┤│4 │鴨舌帽參頂 │同上 │其中壹頂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物,另貳頂係預備犯本案所用││ │ │ │之物,均應沒收。 │├──┼─────────┼───┼─────────────┤│5 │黃色膠帶貳捲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6 │行動電話貳支 │同上 │同上 ││ │(含晶片卡貳張) │ │ │├──┼─────────┼───┼─────────────┤│7 │黑色帆布袋壹只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8 │戊○○名片參張 │同上 │同上 │├──┼─────────┼───┼─────────────┤│9 │新台幣貳仟元 │戊○○│應發還被害人 │├──┼─────────┼───┼─────────────┤│10 │行動電話乙支 │丁○○│應發還被害人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