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5年間被憲警單位提報流氓,於65年8月21日被警方逮捕,押解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職訓總隊管訓羈押3年,直至68年8月18日始獲釋回家,爰請求冤獄賠償,以一日新台幣4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等情。
二、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冤獄賠償,惟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而查聲請人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時稱並未受無罪或不起訴處分 (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卷97年8月27日賠字第27號卷第28頁至第30 頁),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亦查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有關聲請人涉案資料之檔案,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9月11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25 4號函可稽。又查聲請人之前科表,亦無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等相關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於65年8月21日至68年8月18日間受執行,並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以資佐證 (見同上卷第3頁)。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然縱然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仍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提出賠償,然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7日始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提出請求,98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顯逾前揭2年時效之規定。
又聲請人雖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惟縱然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須於5年內提出請求,即須於94年2月1日前提出請求,否則其請求權亦已消滅。故聲請人無論依冤獄賠償法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均已逾請求權時效,其聲請自屬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