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即遭移送管訓處分,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非法人身自由拘束達八百日之久,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八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受非法留置予以冤獄賠償,有聲請狀在卷可考,惟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後,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獲釋,自其人身自由拘束停止起算,本件聲請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二年請求期間,自屬無據。
四、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惟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四○號令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定請求權應於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日起五年內行使之,亦即,依該條例最後得為請求之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於戒嚴期間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受非法留置予以冤獄賠償,惟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該條例所定得為請求期間,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後曾遭受留置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為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