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甲○○
巷20弄被 告 乙○○ 55歲民上列原告因被訴98年度訴字第2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被告乙○○明知原告甲○○長期照護其2人之長兄賴溪河,並善盡照顧責任。然賴溪河一向可自行照顧,僅因長期受白色恐怖政治迫害,精神略有幻想症狀,豈符合禁治產要件?詎被告為覬覦長兄賴溪河政治受難補助金,偷偷申領不成,經原告代理聲請領得而不滿,竟不顧兄弟手足情,瞞著原告偽造不實之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系統表,欺騙法官將賴溪河列為禁治產。且被告不顧賴溪河會自行騎車外出,也可自行購物耕作,卻以強制力迫使賴溪河住院,嚴重妨害賴溪河自由。甚而利用其擔任禁治產人賴溪河監護人之機會,以賴溪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誣控原告濫行民、刑事訴訟,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繕本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大報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非該案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合致,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原告主張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係遭被告濫權提出告訴而起,原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告發或自訴,以訴究被告誣告或偽證等罪責。縱原告果因被告涉嫌誣告、偽證等罪嫌而受有損害,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在被告所涉誣告、偽證等罪嫌經依法提起公訴或自訴前,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即因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存在而無從依附,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之聲明,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