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牌照號碼WI-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嗣案外人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七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六九三○-WM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三十三點五公里處,為警方攔查。異議人所有之報廢登記車輛仍然行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車輛沒入」之處分。異議人則以:警方於八十二年間曾以異議人前開車輛為「借屍還魂」贓車予以扣押並發還所有人,異議人始持車牌辦理報廢手續,十餘年之後未料該車仍為不詳之他人使用,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前開報廢登記車輛仍行駛之處罰規定,並無排除處罰應歸責人之規定,倘所有人對於報廢登記車輛已盡管理監督之能事,又乏證據得以證明報廢車輛仍然行駛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且報廢車輛之行駛確有應歸責之人,自應依據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應歸責之人,尚不能遽認所有人違規。
三、經查,異議人係牌照號碼WI-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竣車輛報廢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又案外人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七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六九三○-WM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三十三點五公里處,為警方攔查之事實,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考。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係上開報廢車輛所有人,其報廢登記車輛仍然行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車輛沒入」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附卷得憑。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既於八十二年間已辦竣車輛報廢登記,至該車於九十九年間為案外人甲○○駕駛,已逾十七年之久,關於異議人於車輛報廢之後其管理監督是否已盡能事之問題,按時間流逝越久,相關證據越難保存,法律狀態越有維持安定之必要,民法所定一般消滅時效尚為十五年,本件在十七年之後要求異議人提出當年妥善處置報廢車輛之證明,實強人所難。㈡、本件案外人甲○○係駕駛懸掛他車車牌之報廢車輛遭到警方查獲,案外人既有偽冒行徑,其從非法管道取得報廢車輛再懸掛他車車牌避人耳目,實屬可能之事,就調查證據之可能性而言,舉發機關直接查獲案外人,處在調查案外人取得報廢車輛之最佳地位,應由其舉證可歸責之人,始符事理之平。㈢、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案外人車輛來源,舉發機關僅覆以「稽檢時發現該車原底色為紅色,目前已更改為黑色,經查證車身號碼為報廢之WI-八二六六號車無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九二○○○四二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一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九○四七○九○四號函等在卷得查,舉發機關之寥寥數語中並無任何調查案外人偽冒及取得車輛始末之結果,未盡調查之必要。㈣、本院為明瞭案外人取得車輛之原因,曾以證人身分傳喚案外人到庭,惟案外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更得合理推論其自不法管道取得車輛並有意規避責任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報廢車輛十七年之後,車輛為案外人所駕,此際要求異議人尋找十七年前處分車輛之相關文件,有違法律狀態安定性之要求,反而駕駛報廢車輛之人為警當場查獲,應由處在調查歸責與否較佳地位之舉發與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舉證。原處分機關確曾函請舉發機關調查,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已進行調查之證據。本件缺乏任何可歸責於所有人之證據,自難單憑案外人所駕車輛係屬報廢車輛乙事,率予推認所有人係屬可責。從而,舉發機關未盡必要之舉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無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所為沒入車輛之處分,係使報廢已久之車輛無從流入公路行駛,防止將來違規發生,洵屬正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