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即改制後嘉義市警察局民國64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
7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並無審判權,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改制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64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駕駛省三-0796 號大貨車,停靠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佔用車道而疏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或其他標識,致被害人陳焜雄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該貨車停放該處,自後猛撞該貨車左後車槓,前額、上唇、左手等處裂傷,左大腿擦傷,下頷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異議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處分機關即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64年10月2 日凌晨1 時將大貨車停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致人受傷,64年12月29日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
2 月18日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證。按汽車駕駛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駕駛執照,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違背法律,為違法之裁決處分,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新事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4年7 月24日修正65年1 月1 日公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原處分機關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處分違反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異議及抗告法院違背法令裁定駁回,亦有違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規定:不服第2 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律明定不得再抗告,然異議人發現原處分機關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處分違反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新事證,自得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迄今,雖迭有修正,但程序事項,仍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重行起訴,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法規本身既無特別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得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是以,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其後提起之聲明異議,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合法律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異議人於64年年間違規停車肇事,致人受傷,於64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經依法多次提出救濟均被駁回,於99年間再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嘉義市政府於99年5 月27日所為府行法字第0995009276號之不受理決定書,而於99年6 月2 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9年7 月30日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317 號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本院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所為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裁定可認,此開爭訟經過,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 ,故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致騎士陳焜雄受傷,異議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於65年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65年2 月6日以65年度交聲字第6 號交通事件裁定,認為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裁決書、本院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
3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又於67年間對本院上開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67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有本院67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在前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後,對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重複向本院另行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合法律程序,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另異議人因前述事由,以訴願程序,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於99年5 月27日以府行法字第99500927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異議人不服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係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明文,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雖以訴願方式聲明不服,但此僅係程序錯誤,嘉義市政府雖依其訴願而為訴願決定,但仍不影響其係對於交通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之效力,故僅應視其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程序錯誤,仍應視為其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等相關法規規定處理,無庸就其訴願部分另行處理,至於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民事事件,另行簽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