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因超速經警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直接裁罰,罰款過高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本案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2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69公里超速行駛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登記及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為嘉義市○○路○○巷○○號,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其他通訊地址之登記,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本案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異議人之唯一地址即嘉義市○○路○○巷○○號,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亦即送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因個人事由未能實際收受通知書,並不影響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且異議人因個人事由未能實際收受通知書,並不影響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俊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