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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正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其員工林文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危險物品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6公里處時,為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攔查,以其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運載物品中文名稱: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乃依據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此乃依據國際GHS標準,又稱紫皮書)來判定,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共16項,其中第2項及第3項,系指工作場所之歸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7月1日勞安3字第097014556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核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即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第14項運送資料」,運輸之危險物品辨識:「9大類危害分類依據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規範,又稱橘皮書)來判定」,國道公路警察局將工作場所和交通運輸的化學品管理混為一談。因此交通運輸應以勞委會所公佈之資料為主,故異議人運送「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作業皆按照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且在CNS6864規範中,「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非運輸上所稱之危險物品,不須申請臨時通行證及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牌。

㈡「勞委會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下稱GHS網站)所

公佈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運輸圖示項目中未有任何標示,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製表日期98.11.30)第14項運送資料中,也未規定任何危害物質運送的資料,因此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於運輸上未列為危險物品。㈢物質安全資料表第14項運送資料中明文顯示「國內運輸:根

據運輸條例,不列入危險品」,異議人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為證,且其他同業廠商如BASF、Bayer、日本聚氨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足證明異議人所述。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因此交通運輸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資料為主。

㈤異議人目前有危險物品類別第6.1類/物品名稱分別為:二氯

甲烷、二異氰酸甲苯,都按照規定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76D00000000,異議人所屬司機皆經過專業訓練,並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可證異議人均按規定辦理。故勞委會認定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於運輸上非屬危險物品,因此裝載運輸時不須申請臨時通行證及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處分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

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勞委會於96年10月19日發布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

識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一、本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再依上開規則附表一「貳、有害物:二、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中之下列物質:(二九)4,4-異氰酸二苯甲烷Methylene bisphenyl isocyanate」所列,顯證4,4-異氰酸二苯甲烷【同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4,4-Methylene Bisphenyl Isocyanate)】係屬危害物質,是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危險物品」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其員工

林文輝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裝載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原舉發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5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649號函各1件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法,無非係執「

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系爭函釋為據,將化學物品之管理解為應區分為交通運輸及工作場所2方面,亦即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在工作場所固屬危險物品,然在交通運輸並非危險物品為其論據,惟查:

⒈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

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2項附件2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已如上述,細譯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所稱危險物品均以列舉方式,逐一明確規定,並無異議人所謂「交通運輸」及「工作場所」之區分,至堪認定。

⒉復按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4規定之每1物品,應依

附表5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故「物質安全資料表」係雇主依上開規則第12條附表5所定參考格式製作並提供予勞工,其內容需註明危害物之各項資料,諸如製造廠商、辨識、成分、急救、滅火、洩漏、安全處置與儲存、暴露預防、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及反應性、毒性資料、生態資料、廢棄處置、運送資料、法規資料及其他資料等,藉此使勞工可掌握該危害物基本資訊、發生危險時之應變等措施,以保障勞工自身之健康安全及公共安全。職是,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乃保護勞工生命及身體以及危機公安處理之教育,其性質乃公司內部之訓練,故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處罰不可混為一談。再觀之上開各項目構成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整體,應係某危害物資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從而異議人辯以物質安全資料表共16項,其中第2項(危害辨識資料)及第3項(成分辨識資料),係指(危害物)工作場所之歸類云云,擅自分割物質安全資料表各項目而為解釋,實無所據,殊無可採。

⒊其次,系爭函釋旨在說明上開規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是此乃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誡命至屬明確,觀之其中課程包括「1、運輸之危險物品辨識:(1)九大類危害分類(依據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並無4,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非屬危險物品,此觀系爭函釋全文甚明,故異議人忽略上開勞委會就『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係專就該規則第16條第2項之核釋,進而認即屬『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第14項』之運送資料,運輸之危險物品辨識:

『九大類危害分類依據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規範,又稱橘皮書)來判定』云云,顯然對系爭函釋有所曲解。

⒋又異議人再辯以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製表日

期98.11.30)第14項運送資料中,並未規定任何危害物質運送的資料,因此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於運輸上未列為危險物品云云。惟物質安全資料表係雇主根據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附表5所製作,已如上述,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所定之危險物品不容混淆。再觀諸異議人提出所謂「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6頁表尾註有「…各項數據與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者請依應用需求判斷其可用性…」等語,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提出所謂「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物質安全資料」,僅供參考甚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

⒌異議人又以物質安全資料表第14項運送資料中明文顯示「國

內運輸:根據運輸條例,不列入危險品」,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他同業廠商BASF、Bayer、日本聚氨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為據。惟查,物質安全資料表係雇主根據法令製作,迭經上述,且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首頁標題均貫有廠商名稱,諸如Everswiftness Chemicalcorp(即異議人公司)、BASF、Bayer MaterialScience等字樣,堪認異議人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均係各該廠商自行製作,故其中「運送資料」項目(第14項)所載「根據運輸條例,不列入危險品」等語,自屬私文書,顯非國家法規命令至明。再者,異議人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固記載「根據運輸條例,不列入危險品」等語,然本國僅有「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及「鐵路軍事運輸條例」,並無所謂「運輸條例」之法令,是其運送資料項竟有此記載亦顯有矛盾。

⒍異議人另辯以其運送二氯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均已按照規定

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所屬司機亦經過專業訓練,並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異議人均按規定辦理云云。惟本件爭點並非二氯甲烷、二異氰酸甲苯等危險物品,而係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是否屬於危險物品,顯與異議人運送二氯甲烷、二異氰酸甲苯是否符合規定無涉,是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異議人前揭置辯均無所據,要難採信。

四、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2次,裁處異議人罰鍰共9,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裝載,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異議人前揭罰鍰,漏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就此部分尚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固無理由,但原處分就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裝載危險物品之違規事實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9,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又本院所為之撤銷改判,係因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不當,故本件雖係由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其他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