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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勇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被 告 蔡瑞益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告 王修敬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勇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蔡瑞益、王修敬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啟勇係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買賣瀝青為業,將瀝青交與委託之大貨車司機載運至買受人指定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運貨物,本應注意勿堆放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供司機載運,以免影響車輛操控,危及行車安全,雖該公司所委託之大貨車司機為於同一次之載運,獲取較多運費,普遍有超載之現象,然其有堆放多少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之主控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委託僅得載重6.63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江弦璁,載運瀝青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工地時,仍堆放交運重達22.5公噸之瀝青至該大貨車車斗上,迨江弦璁於同日上午約8時50分許,載運上開瀝青至前揭工地內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之上坡道時,即因超載高達15.87公噸之瀝青,致嚴重影響車輛承重驅駛動力及操控,無法順利爬上該坡道,大貨車更因不堪負荷而往後下滑,江弦璁急踩煞車亦因超載嚴重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徒留左右煞車痕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後,終致整車失控翻落道路邊坡,造成車內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啟勇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啟勇固坦承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28日上午交運22.5公噸之瀝青,由被害人江弦璁載運後,被害人駕車翻覆導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及辯護意旨辯稱:宏基瀝青公司僅為託運人,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本無選任監督與保護義務,不應負擔所謂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宏基瀝青公司更已正式公告「司機規範」告誡承攬公司運送業務之廠商與其司機不可超載,已善盡告知義務,並未放任司機超載,係司機斟酌實際情況認為超載不影響安全之情形下,自行所為之超載行為,宏基瀝青公司並非雇主,實無權加以干涉,亦僅能尊重運送人之專業判斷。又超載為國內所有運送人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超載即會發生翻車之事故,係由實際運送之司機按車況與預估路況本於專業為判斷,並非託運人所要求。本件被害人係按其專業經驗決定承載貨物之重量,甚且此承載重量還較其平常所載運貨物之重量為輕,則參酌其數百次之運送過程均平安無事之經驗法則,能否僅以超載乙節,即斷論此次事故係因超載始行發生。況本件應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失當始為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實與超載無當然關聯。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係製造與販售瀝青,至於為了出貨與客戶而委請運送人運送,並不會使運送變成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且被害人並非宏基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助人,由被害人運送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再被告陳啟勇雖為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實際負責各個現場工地之工作,主觀上對於本件被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實為不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買賣瀝青為業,明知該公司所委託之大貨車司機為於同一次之載運,獲取較多運費,普遍有超載之現象,於97年3月28日上午,委託僅得載重6.63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即被害人,載運瀝青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工地時,交運22.5公噸之瀝青至該大貨車車斗上,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約8時50分許,載運上開瀝青至前揭工地內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之上坡道時,往後下滑,被害人急踩煞車亦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徒留左右煞車痕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後,整車翻落道路邊坡,造成車內被害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陳啟勇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江四義、江俊霖、張有芳、林志忠、林宜營、王修敬、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41頁、第249頁至第265頁,相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82頁背面),堪認無訛。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大貨車司機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流程,係先駕駛空車過磅,再進入廠房告知宏基瀝青公司人員該次載運量,由宏基瀝青公司人員操作機器將瀝青堆放至車斗後,將大貨車駛出再次過磅之情,業據證人江四義、林志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背面)。而宏基瀝青公司固以製造、買賣瀝青為主要業務,然因未僱用固定司機負責載運瀝青,為完成買賣及交付瀝青之行為,勢須將販售之瀝青交付他人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地點,始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在宏基瀝青公司內,自廠房機器將販售之瀝青堆放至大貨車車斗之交運行為,顯係為完成買賣瀝青之主要業務,所附隨與買賣瀝青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亦為被告陳啟勇之附隨業務無誤。被告陳啟勇辯稱被害人非宏基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助人,由被害人運送瀝青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云云,並不足採。且據上述,係由宏基瀝青公司堆放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顯然被告陳啟勇對於堆放多少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有主控權,被告辯稱超載係司機自行所為之行為,亦不足採。

(三)據證人林志忠證稱:伊知道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大貨車,長期間且很普遍有超載之現象,這是常態,被告陳啟勇應該都知道;被告陳啟勇指示公司公告規勸不要超載,但沒有強制禁止,因為若不牽就司機,會沒有司機願意載運,這是公司與司機一起開會討論過的共識,被告陳啟勇也知道並同意;被告陳啟勇都知道司機有超載,不過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林宜營亦證稱: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司機百分之95都超載,宏基瀝青公司不管司機載多少,都祇是印出料單交給司機這樣而已,並沒有阻止或做任何處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第251頁),顯見被告陳啟勇明知該公司所委託之大貨車司機為於同一次之載運,獲取較多運費,普遍有超載之現象,經開會討論後,雖一方面公告規勸不要超載,卻未禁止超載,仍指示依順司機之意願,堆放交運過量之瀝青無訛。是被告陳啟勇辯稱係公司負責人,並不負責各個現場工作,不知被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被害人事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空車重與載重量之總和)為20公噸,空車重為13.37公噸,僅得載重6.63公噸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事發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該大貨車上卻載運重達22.5公噸之瀝青,亦有上開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可憑。而車輛負載越重,將越影響車輛承重驅駛動力及操控,故交通法規明定車輛不得超載,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據證人林宜營證稱:伊擔任大貨車司機約20年之久,已在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長達7、8年,載瀝青之司機有百分之95都超載,超載最大影響是行駛中爆胎,也對煞車有影響,如果超載就比較不好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益證超載對車輛承重驅駛動力、操控及行車安全確有影響。再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駕車超載逾得載重量6.63公噸2倍以上之瀝青進行爬坡時,無法順利爬上該坡道,被害人急踩煞車亦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最終整車失控翻落道路邊坡之情,業據證人王修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背面),並有上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翻車前留下左右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之煞車痕可佐,顯然被害人當時係因嚴重超載影響車輛承重驅駛動力,使大貨車無法順利進行爬坡,更因嚴重超載致煞車雖已有效作用,完全將輪胎煞住,仍無法抵抗因嚴重超載所產生之巨大下滑力道而往後下滑留下煞車痕,亦因嚴重超載影響大貨車之操控,致無法順利進行倒車將大貨車駛回較平緩處,終致整車失控翻落道路邊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大貨車之超載有重大關聯及影響甚明,自不得以被害人或其他運送人之多次超載行為均未發生事故,即謂本次車禍事故與超載行為無關。被告陳啟勇徒以超載為國內所有運送人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超載即會發生翻車之事故,被害人曾經數百次超載運送過程均未發生事故為由,辯稱本件車禍與超載無當然關聯,應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失當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與超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陳啟勇係以製造、買賣瀝青為業,將瀝青交與委託之大貨車司機載運至買受人指定地點為其附隨業務,更曾因超載之事與公司人員、司機開會商討,並公告規勸司機勿超載,顯然對大貨車不得超載之事知之甚詳,其雖非大貨車司機之雇主(詳後述),然於交運過程中有將瀝青堆放至大貨車車斗之積極行為,對於堆放多少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並有主控權,其對於勿堆放過量瀝青供司機載運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乙節,自應有注意之義務。其雖就司機超載瀝青之情事曾開會商討,並公告規勸,然未禁止超載或就運費之計算等制度面加以改善,以致司機依法律規定載重量載運瀝青之意願不高,其為使公司順利出貨,最終仍選擇依順司機之意願,堆放交運過量之瀝青,則其對大貨車司機因此超載而如上所述升高危及行車安全之風險,自應與超載之司機一起承擔,且不得徒以歷來司機均未因超載而發生事故,即得認超載行為並未升高危及行車安全之風險,而解免其因堆放交運過量瀝青之積極行為所應承擔之風險,使該風險完全轉嫁由超載之司機承擔甚明。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委託被害人載運瀝青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工地時,仍堆放交運重達22.5公噸,已超載高達15.87公噸,逾得載重量6.63公噸2倍以上之瀝青至被害人之大貨車車斗上,致嚴重影響車輛承重驅駛動力及操控,而無法順利爬坡,大貨車更因不堪負荷而往後下滑,被害人急踩煞車亦因超載嚴重未能將大貨車煞停,終致整車失控翻落道路邊坡,造成車內被害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告陳啟勇自有疏於注意,而堆放交運過量瀝青致被害人所駕大貨車嚴重超載之過失甚為灼然,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陳啟勇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為獲取較高運費而要求載運過重瀝青,並疏未注意已嚴重超載仍貿然進行爬坡之行為,亦應認有過失,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啟勇之過失責任亦甚顯然。是被告陳啟勇辯稱:伊非被害人之雇主,本無選任監督與保護義務,不應負擔所謂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且有告誡司機不可超載,已善盡告知義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勇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啟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陳啟勇已婚,為宏基瀝青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係委託運送瀝青之關係;堆放交運過量之瀝青,使被害人因超載而升高危及行車安全風險,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害人為獲取較高運費而要求載運過重瀝青,並疏未注意已嚴重超載仍貿然進行爬坡之行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後果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啟勇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噸瀝青混凝土材料新臺幣(下同)133元之薪資,僱請江弦璁連人帶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至上開工程現場。97年3月28日,宏基瀝青公司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江弦璁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書誤為20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被告陳啟勇身為江弦璁之雇主,發生勞工職業災害後,竟未於24小時內報請嘉義縣政府勞工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因認被告陳啟勇所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按:應係第32條之誤)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勇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江弦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啟勇固坦承係宏基瀝青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其及辯護意旨辯稱:宏基瀝青公司係委託運送人安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祐通運公司)為運送,雙方間係成立承攬關係,至於江弦璁則為運送人安祐通運公司之員工,為安祐通運公司實際履行運送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與宏基瀝青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江弦璁係以個人身分為宏基瀝青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亦係屬運送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勞工對於雇主有從屬性,故雇主對於勞工始有監督保護義務,而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責任,江弦璁與宏基瀝青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自無令伊負勞工安全維護責任之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4月21日所發勞南檢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認定宏基瀝青公司為江弦璁之雇主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本件江弦璁自94年起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係安祐通運公司,自86年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係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均非宏基瀝青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6551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6頁),倘謂宏基瀝青公司係江弦璁之雇主,然江弦璁之薪資所得扣繳及勞工保險投保等單位均非宏基瀝青公司,已與成立僱傭關係之員工其薪資所得扣繳及勞工保險投保等單位通常均係雇主之一般常情不符。

(二)且據證人即江弦璁之父江四義證稱:江弦璁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在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渠等係幫宏基瀝青公司載運材料至工地,向宏基瀝青公司領取運費,平時祇要宏基瀝青公司有出貨,江弦璁就去宏基瀝青公司載貨,但是如果宏基瀝青公司沒有出貨,別家公司有出貨,江弦璁就去別家公司載貨,不會閒著,祇要車子有空,有公司叫車,江弦璁就會去載貨,並未隸屬於宏基瀝青公司或其他公司;大貨車係渠等自己購買後靠行在安祐通運公司,係以安祐通運公司名義為宏基瀝青公司運送,薪資所得由安祐通運公司申報,伊手下共有4臺貨車,公司需要車子,伊就調配前往,長期與宏基瀝青公司配合,並未訂立什麼書面契約,宏基瀝青公司僅指定運送目的地,運送路線則由司機自行決定,渠等祇負責載運賺取運費而已,至於料好不好、合不合用,是宏基瀝青公司與買家的事,若貨遭退回再另外計算運費,江弦璁在宏基瀝青公司並無底薪,若宏基瀝青公司需要車子,江弦璁不去,不用辦任何請假手續,就口頭講一下就好,也不會扣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卷二第17頁至第26頁),亦即江弦璁係自備大貨車隨時待命為他人運送貨物,祇要宏基瀝青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需求便前往載運,在宏基瀝青公司等配合之各家公司中沒有底薪,無法前往載運亦無須請假,不會扣薪,未與何公司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並未立隸屬於何家公司,運貨路線自行決定,不管載運之貨物是否被退回,祇賺取運費等情觀之,江弦璁與其父等人應係自組運輸團隊,接辦各家公司運送貨物之案件,對於是否承接案件、如何運送均有相當自主性,僅從中賺取運費,除依照各該次成立之運送契約,須於運送過程中某程度依循委託運送之公司指示外,在履行完成各該次運送契約之後即不受委託運送公司之指揮監督,可再自由與其他公司另訂運送契約,並無從屬於宏基瀝青公司之關係,參以前述江弦璁之薪資所得扣繳及勞工保險投保等單位均非宏基瀝青公司,益證江弦璁與宏基瀝青公司間應無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固以:宏基瀝青公司將瀝青混凝土運送作業部分,以每噸133元整,連人帶車(卡車)之租用方式,租請江弦璁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查江弦璁於平時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作業前,係由宏基瀝青公司人員事先以電話通知其出勤,江弦璁再依規定時間駕駛卡車至宏基瀝青公司排班等候接料,然後再依宏基瀝青公司人員指示地點載運材料前往,另若因材料品質不良遭退貨,宏基瀝青公司仍會支付工資等情,認定宏基瀝青公司與江弦璁為僱傭關係,有該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如前述,江弦璁雖係與宏基瀝青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仍須於運送過程中某程度依循宏基瀝青公司之指示,至在履行完成各該次運送契約之後即不受委託運送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宏基瀝青公司事先以電話通知江弦璁,江弦璁依指定時間至宏基瀝青公司排班等候接料,然後再依宏基瀝青公司人員指示地點載運材料前往等情,均係單純運送案件之接洽及運送時地之指示,若未為上開接洽、指示,殊難想像如何成立、履行運送契約,應屬各該次運送過程中,運送人應依循託運人指示之事項,自難以此逕認江弦璁與宏基瀝青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再運送契約本重在依指示將運送物完整按時送達目的地即可獲取約定之運費,關於運送物品質之良莠本與運送人無關,自亦不得以江弦璁運送之材料遭退貨,宏基瀝青公司仍會支付運費之情,逕認江弦璁與宏基瀝青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亦甚顯然。是上開勞動檢查所就此出具之意見,應有誤會。

(四)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是依該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人應係「雇主」,然宏基瀝青公司與江弦璁間並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僅係單純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江弦璁除依照各該次成立之運送契約,須於運送過程中某程度依循宏基瀝青公司指示外,在履行完成各該次運送契約之後即不受委託運送公司之指揮監督,可再自由與其他公司另訂運送契約,顯見宏基瀝青公司並非江弦璁之雇主,應不受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宏基瀝青公司係江弦璁之雇主,自不得令被告陳啟勇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啟勇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啟勇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蔡瑞益、王修敬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益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僱請被告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係執行業務之人。於97年3月28日,被告蔡瑞益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要求載運送至該工地,宏基瀝青公司旋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被告蔡瑞益與王修敬均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應由渠等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江弦璁,並指示其倒料地點,以免貨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而承重攀爬陡坡發生危險。江弦璁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書誤為20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運送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被告蔡瑞益、王修敬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江弦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修敬固坦承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未於江弦璁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指揮倒料地點,其後江弦璁駕車爬坡,並往後下滑翻落道路邊坡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及辯護意旨辯稱:伊有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且在江弦璁到達工地前,曾以電話聯繫不要進入工地,先至去年江弦璁曾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因伊須先做好前置作業才能鋪設瀝青,才會叫江弦璁倒料,豈料江弦璁不聽指揮,擅自駕車爬上陡坡,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伊對江弦璁之死亡應無過失等語。訊據被告蔡瑞益固坦承係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僱請被告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及辯護意旨辯稱:

本件工程係向宏基瀝青公司購買瀝青,運送瀝青過程之危險自應由宏基瀝青公司負擔;工地現場部分係由被告王修敬負責,伊係負責接洽業務,工地現場之管理業務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據證人即江弦璁之胞弟江俊霖證稱:伊前於97年3月15日曾載運級配至該工地,當時將級配倒在本件事故現場前幾百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林宜營證述:

伊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前往現場,在翻車前方下坡處有看見可以迴車之空地,緊接江弦璁之後運送瀝青至該工地之大貨車就停在該空地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復參諸本件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本件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確設有卸料堆置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62頁)。堪認本件工地之下坡處確有可供迴車倒料之空地無誤。

(二)據證人江俊霖證述:伊前於97年3月15日載運級配至該工地時,被告王修敬請伊向宏基瀝青公司轉達,日後載運瀝青至該工地時要少載一點,之後在事發當天宏基瀝青公司確有要求司機少載一點,可能係被告王修敬亦有向宏基瀝青公司反應的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被告王修敬辯稱於本件事發前已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之情非虛。再據證人江俊霖證稱:伊前於97年3月15日載運級配至該工地時,有與被告王修敬討論,發生事故之陡坡重車無法攀爬,請不要讓重車去攀爬該陡坡;伊於事發當天出料前,亦有跟江弦璁講不要去爬那個陡坡,要江弦璁到時候與工地聯繫;伊與江弦璁均曾到過本件事發地前方路段,因此均知悉如何前往;事發當日上午,伊使用無線電與江弦璁聯繫,江弦璁表示已經到了,在空地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王隆山證述:伊係緊接在江弦璁後出發載運瀝青往該工地之第二輛大貨車,江弦璁表示有去過該處,並告知伊如何前往,後來以無線電聯繫,江弦璁好像已經到了;其他司機告知伊到達工地後,在檳榔樹下有一個可以將車調頭、會車的岔路等,伊到達工地現場在檳榔樹下等待時,就有工人跑下來表示出事了,江弦璁翻車地點是更往山上,距離伊停車之地點約40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復參諸證人江俊霖所提出江弦璁使用之0928門號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江弦璁於事發前之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及8時45分許,確實分別有與被告王修敬使用之0919門號行動電話通話28秒、57秒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9頁),亦堪認被告王修敬辯稱事發當日已與江弦璁電話聯繫,要求江弦璁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等語並非虛妄,而江弦璁確應知悉等待之地點,並於事發前曾在該處等待無誤。

(三)據上開施工計畫書之記載,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鋪設時,施工機具包括山貓鏟土機;AC(瀝青混凝土)工程施作方式:「施作工區路床需清掃乾淨後始得噴灑黏層,運料卡車須依現場指示至適當停車地點,避免阻礙交通及施工動線,俟工程人員清掃及前置作業完成後,方由工程人員引領至指定卸料地點卸料堆置,再進行小搬運方式鋪設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2頁)。而事發當時確有僱請山貓前往該工地現場之情,亦據證人江俊霖、張有芳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4頁),證人張有芳更證稱:事發前證人江俊霖曾載運級配到該工地,被告王修敬僱請伊駕駛山貓將級配鋪平,並表示之後將鋪設瀝青,伊便詢問鋪設瀝青時是否仍需要山貓,被告王修敬表示就算卡車開上去,也沒辦法倒料,所以卡車開上去也沒有用,要有山貓來搬運瀝青;事發當天被告王修敬請伊開山貓去工地搬瀝青,一到工地被告王修敬就打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渠等在工作的時候都有默契,倒料、盤料就是要找比較寬,比較平的地方,因為倒料下去之後,還要車輛可以通過才是最重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另據證人黃金堡證述:伊是在工地現場駕駛鋪裝機,一般在平地的話,大卡車車斗會升起倒料給鋪裝機,伊再駕駛鋪裝機鋪設柏油,但本件事發路段太陡,大卡車不可能倒料給伊,必須要盤料才可以,就是大卡車先將料倒在平路路段,再由山貓載料到山上給鋪裝機鋪設,被告王修敬有向伊表示,事發當天就是要由山貓盤料到山上給伊鋪設;伊事發當天並未與江弦璁講過話,也未叫江弦璁駕車跟伊上山,但當伊駕駛鋪裝機往山上時,發現江弦璁駕車跟在伊後面上山,因伊在爬坡不能下車,便用手揮舞示意江弦璁不要跟上去,伊開到山上時才知道江弦璁已經翻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顯見不論依施工計畫,或被告王修敬向其他工作人員之指示,江弦璁所載運之瀝青應係在工地下坡空地處倒料,後再以山貓盤料上山,供鋪裝機鋪設無誤,被告王修敬應無指示江弦璁將大貨車開上山之必要。

(四)按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可期待之條件,負有義務應施以注意卻怠於為之,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之謂。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注意誡命之行為不法,亦即行為人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本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組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頁)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等關於本件之事發時間,均係記載97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而依上述江弦璁所使用0928門號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江弦璁於事發前之最後一通電話,則係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許與被告王修敬使用之0919門號行動電話通話57秒之紀錄。上開二者關於先後時間之記載固稍有誤差(按:應係結束最後一通通話後,始發生事故死亡),然二者記載之時間十分接近,仍堪認江弦璁與被告王修敬最後一次通話後不久,旋即跟著黃金堡之鋪裝機進行爬坡後翻車無誤。而被告王修敬雖未於江弦璁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指揮倒料地點,然指揮江弦璁倒料地點之事項,並非必以被告王修敬本人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等待後指揮之方式為之不可,若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得正確傳達指示之事項予江弦璁知悉,亦無不可。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修敬知悉江弦璁曾載貨至該處,而以電話通知江弦璁在下坡處等待,江弦璁亦已接獲被告王修敬之通知而在下坡處等待,堪認被告王修敬之上開通知已正確傳達予江弦璁知悉,倘江弦璁確實依照指示在該處等待,即應不致有爬上陡坡後失控翻車之事故發生,自應認被告王修敬已盡其指示之義務,殊無以被告王修敬本人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等待後指揮之方式為必要。又證人黃金堡亦證述:伊事發當天並未與江弦璁講過話,也未叫江弦璁駕車跟伊上山,已如前述,故對於江弦璁與被告王修敬最後一次通話後不久,旋即因不明原因逕自跟著證人黃金堡之鋪裝機進行爬坡後翻車之事故,尚難認被告王修敬有何指示失當之過失甚明。

(五)又據上開施工計畫書之記載,本件工程之最高工程負責人係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王修敬(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非被告蔡瑞益。證人即被告王修敬並證稱:伊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蔡瑞益係負責承攬業務,不會去做工地現場的事,平常也很少去工地現場,被告蔡瑞益就本件工程有指示因為是山路要注意安全,如果不行的話就請山貓來搬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瑞益不在工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王修敬始係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蔡瑞益亦有就現場安全方面為適當之指示。況本件工地現場人員(即被告王修敬),對於江弦璁既已盡指示之義務,自無再認被告蔡瑞益有何過失之情節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修敬於事發前對於江弦璁既已盡指示之義務,其與被告蔡瑞益自無須就江弦璁因不明原因逕自進行爬坡後翻車之事故負指示失當之過失責任,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得令渠等就江弦璁之死亡負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瑞益、王修敬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蔡瑞益、王修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啟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