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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交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兼 特 別代 理 人 乙○○○原 告 戊○○

丙○○丁○○己○○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己○○各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已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