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之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鑫公司),以經營飼料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為業,甲○○係該公司代表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未取得蛋雞用飼料製造登記證,不得製造蛋雞用飼料,而雨鑫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從未取得蛋雞用飼料製造登記證,甲○○竟基於非法製造飼料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間,接受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委託,在上揭處所,以新喜公司提供之配方,代為製造蛋雞用飼料。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明知未取得蛋雞用飼料製造登記證,不得製造蛋雞用飼料,而被告雨鑫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從未取得蛋雞用飼料製造登記證,仍接受新喜公司委託,代為製造蛋雞用飼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被告雨鑫公司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檢察官認被告甲○○係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甲○○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雨鑫公司則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