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清償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政忠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遠信公司為乙○○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乙○○佯稱自己任職於金凱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年資3年7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同意貸款58,800元,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頭期款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按月支付4,900元,於貸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於和潤公司或其所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所有,乙○○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使用,應將該機車置放在乙○○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乙○○取得上揭機車後,即於98年8月26日,以4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芬蘭,且嗣後亦未支付任何貸款,經遠信公司代乙○○向和潤公司清償上揭貸款,並於98年10月14日經和潤公司移轉債權,於98年10月26日遠信公司發函通知乙○○返還該機車,未獲置理,派人到乙○○住處訪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明知其無資力清償車款
,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任職於金凱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3萬元,年資3年7月,且在取得該機車後,隨即變賣獲取現金,復未將變賣機車之款項做為清償之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萬9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按月支付5仟元,於100年5月20日支付4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