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於第10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增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屢次違犯本件同質之罪,顯然欠缺戒除此一惡習之決心,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