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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嘉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成立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於民國91年1月10日取得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之同意,由丙○○等5人擔任貞成公司之股東,並選任丙○○為董事,而於同年3月8日設立貞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詎甲○○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振彥,竟未經上開股東、董事及黃振彥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91年9月17日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股東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等5人及黃振彥之署名各1個及盜蓋印文各1個,表示原股東林純如之部分出資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由黃振彥承受,原董事丙○○之全部出資200萬元,其中150萬元讓由甲○○承受、另50萬元讓由林侯鑾承受,並選任黃振彥為董事;復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將貞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振彥,並刪除丙○○之股東及董事資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利。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人丙○○、乙○○、林豐乾、陳麗雪均分別於本院調查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因貞成公司內部利益糾紛而視其等父親即被告如寇讎,故其等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林純如亦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的,我本人並沒有簽章,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人…因為丙○○急著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我父親甲○○(即被告)在情急之下才做這件事情。」等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系爭同意書是伊自己所簽,黃振彥並沒有參與,黃振彥是事後才知情等語,則倘貞成公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董事為黃振彥,焉有新任董事不知自己成為股東或董事之理,況證人林純如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之關係仍屬良好,亦與其他證人同為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原股東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等5人及黃振彥之同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貞成公司嗣於95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大會,由

林豐乾擔任紀錄、出席者除被告外,尚有乙○○、林侯鑾、陳麗雪及黃振彥、林純如,貞成公司嗣亦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及其他承認被告為貞成公司股東之作為,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既已證稱系爭股東同意製作時,渠等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即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縱認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事後追認,亦無解於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罪責。

(三)、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丙○○希望將來能獨自以「富

陽號」之名義申請造林作業承包登記證,及不願承擔貞成公司承包危險性工程可能導致之虧損,而要求被告更換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丙○○於91年10月間已代表貞成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簽立「溪頭營林區一、二、三號坑、鹿寮坑、土地公崙坑崩塌地復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事後並代表貞成公司與業主協調驗收衍生之爭議,證人丙○○早已知悉貞成公司更換負責人乙事等語,惟證人丙○○否認上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為其丈人,其因與被告不合,始遭更換負責人乙職,其於92年間知悉貞成公司要變更負責人,92年以後知悉負責人換成黃振彥,嗣於97年間再任貞成公司負責人時,始知悉其原始股東身分係遭被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刪除;系爭工程伊從未參與等語。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及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日係由被告代表貞成公司到場參加投標,而契約書於91年10月18日訂立時,貞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振彥,至驗收紀錄亦無證人丙○○代表出席或協調之記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99年10月20日校生農字第0990043102號函文及所附契約書及驗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證人丙○○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所言非虛。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貞成公司成立半年後,即有聽父母親(即被告及林侯鑾)說要更換負責人,但沒有說要換誰,其於92年間已知悉貞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振彥等語,另證人林豐乾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只是聽說要變更負責人,但我並沒有正式同意或授權。」,是縱證人丙○○、乙○○、林豐乾或其他股東知悉被告有更換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之打算,亦無法據以認定該等股東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印,是被告辯解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實不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第33條第5款、第41條均有修

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以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等人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其年事已高,貞成公司本為其所主導成立,被告未經貞成公司原股東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及新股東黃振彥之同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丙○○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股東均為被告之家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無法證明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