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8、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無線電設置位置應更正為「北緯23度33分49.7秒、東經120度36分5.6秒」等語。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被告甲○○、被告陳素卿均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被告陳素卿分別自98年3月間某日至99年4月17日、98年11月間某日至99年4月17日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素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素卿5年內無有期徒刑前科,被告林素卿、乙○○前有違反電信法前科之素行,被告甲○○、被告陳素卿未經核准,各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均尚未致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惟仍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被告乙○○則提供土地給予助力,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甲○○、被告陳素卿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一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備 考 │├──┼───────┼───────────┼─────┤│ 1 │功率放大器壹台│無廠牌、型號、序號。 │FM104.6MHz│├──┼───────┼───────────┼─────┤│ 2 │接收器壹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 │FM104.6MHz│├──┼───────┼───────────┼─────┤│ 3 │激勵器壹台 │廠牌:ESSE CI │FM104.6MHz││ │ │型號:EXC23 │ ││ │ │序號:1092 │ │├──┼───────┼───────────┼─────┤│ 4 │電源供應器壹台│廠牌:MW │FM104.6MHz││ │ │型號:RS0-000000 │ ││ │ │序號:RA00000000 │ │└──┴───────┴───────────┴─────┘附表二被告丙○○所有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備 考 │├──┼───────┼───────────┼─────┤│ 1 │功率放大器壹台│無廠牌、型號、序號。 │FM97.1MHz │├──┼───────┼───────────┼─────┤│ 2 │接收器壹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 │FM97.1MHz │├──┼───────┼───────────┼─────┤│ 3 │激勵器壹台 │廠牌:ESSE CI │FM97.1MHz ││ │ │型號:EXC23 │ ││ │ │序號:1169 │ │├──┼───────┼───────────┼─────┤│ 4 │電源供應器壹台│廠牌:MW │FM97.1MHz ││ │ │型號:RS0-000000 │ ││ │ │無序號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