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嘉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皇安之前案紀錄為「陳皇安前因違反職

役職責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6、7列「交付給友人『林易威』,容任『林

易威』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付給未深交之友人『林易威』,容任『林易威』或『林易威』轉交付預付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列「人得分行」更正為「仁德分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未深交之友人「林易威」,容任「林易威」或「林易威」轉交付預付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