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丙○○○、丁○○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丁○○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㈠不得對丙○○○、丁○○實施家庭暴力;㈡不得對於丙○○○、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㈢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丙○○○、丁○○住居所(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3鄰東勢湖145-1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丙○○○、丁○○之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3鄰東勢湖1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5-11號)住居所,並於99年1月16日8時27分許,在上址,因不滿丙○○○、丁○○提醒其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上課,竟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辱罵丙○○○、丁○○,以此方式對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
三、查被告與丙○○○為母子,與丁○○為父子,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法院之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予以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因此,保護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或遠離居住所,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物品,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均屬之。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收受保護令後,明知必須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卻仍居住上址,又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嫌,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以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身為人子,卻不思孝順父母,無端出言辱罵父母,破壞家庭和諧,明知其父母已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接獲保護令後,仍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