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部」均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犯罪事實第三列「無線電率」應補充為「無線電頻率」;第七列「激勵器」應補充為「激勵器、接收器、天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1MHz、FM504.5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前從事合法電台之工作,應明瞭電台之管理方式,明知非法設置無線廣播電台乃法所不許之事,竟為本案,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並考量其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及其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接收機 │一台 │├──┼─────────────────┼──────┤│二 │激勵器 │一台 │├──┼─────────────────┼──────┤│三 │功率放大器 │一台 │├──┼─────────────────┼──────┤│四 │發射機 │一台 │├──┼─────────────────┼──────┤│五 │錄放音機 │二台 │├──┼─────────────────┼──────┤│六 │CD播放器 │二台 │├──┼─────────────────┼──────┤│七 │DVD播放器 │一台 │├──┼─────────────────┼──────┤│八 │混音器 │二台 │├──┼─────────────────┼──────┤│九 │轉播機 │一台 │├──┼─────────────────┼──────┤│十 │麥克風 │一支 │├──┼─────────────────┼──────┤│十一│天線 │二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