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70號、5371號、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貳臺、激勵器貳臺、微波接收機貳臺及電源供應器壹臺均沒收。又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壹臺、激勵器壹臺、
STC 接收機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參臺、激勵器參臺、微波接收機貳臺、STC接收機壹臺、電源供應器壹臺及壹組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貳臺、激勵器貳臺、微波接收機貳臺及電源供應器壹臺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貳臺、激勵器貳臺、微波接收機貳臺及電源供應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二第1行「南化鄉山區」修正為「南化鄉烏山山區」。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乙○○、丙○○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等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一段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乙○○、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所為係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等明知非法設置無線廣播電台乃法所不許之事,復猶犯本案,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被告乙○○、丙○○前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功率放大器3臺、激勵器3臺、微波接收機2臺、STC接收機1臺、電源供應器1臺及1組,均為被告乙○○等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