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正龍土木包工業即郭哲男洋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郭陳麗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正龍土木包工業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洋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第1 句補充為「民國96年間,甲○○係址設... 正龍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正龍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嗣於98年間變更為甲○○之夫郭哲男),乙○○係址設... (下稱洋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洋伸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不知情之妻郭陳麗玉,該公司嗣於97年6 月
6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以郭陳麗玉為清算人)」;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七)項之「乙○○」應更正為「郭哲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及被告甲○○、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正龍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洋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6 月6 日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92條既有兩罰規定,而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8 條規定甚為明確,是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故獨資商號亦應依法併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法務部95年2 月6 日法檢字第0950800470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正龍土木包工業雖為獨資商號,惟依前揭說明,其代表人即被告甲○○既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正龍土木包工業仍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洋伸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故本件被告洋伸公司縱已於97年間為解散登記,本院仍應依前引規定對被告洋伸公司科處罰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業,與婆婆、小孩及先生共同生活;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目前無業,與太太共同生活,由其子扶養;並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正龍土木包工業、洋伸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儆懲。
(三)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4 人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初次犯罪,尚須照顧婆婆及4 名子女;被告乙○○則罹患喉癌,領有中度器障、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就醫治療等情,因認被告甲○○、乙○○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