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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嘉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物品,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均屬之。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2樓,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胡言亂語大吼大叫,致被害人精神遭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以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今年2月間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身為人子,卻不思孝順母親,無端出言辱罵,破壞家庭和諧,明知其母已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接獲保護令後,仍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