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高雄市邀集丙○○、乙○○及丁○○投資生物科技發展事業,由甲○○負責公司籌備事宜,甲○○為執行業務之人。丙○○、乙○○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至甲○○指定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杰瑞特生物科技(股)公司籌備處;而丁○○除匯款10萬元外予甲○○,另在大陸地區上海交付甲○○人民幣約1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40萬元),嗣後甲○○投資之產品MR.Bond因故未能在臺灣上市販售,該投資計畫無法達成,甲○○明知應返還丙○○、乙○○及丁○○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間3月1日前某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作為投資苗栗市土地之資金。嗣丙○○、乙○○、丁○○發覺有異,經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5年11月間,在高雄市邀集丙○○、乙○○及丁○○投資生物科技發展事業,負責公司籌備事宜,並收取股款。而丙○○、乙○○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4日匯款150萬元及50萬元,丁○○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及另在大陸地區上海交付我人民幣約1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40萬元),供其收執,為公司要籌備的股款。
然其於96年3月間將錢拿去買苗栗市土地,涉業務侵占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98年度交查字第2666號卷第24頁、27-28頁、本院卷第31、105頁)、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2-4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第20- 21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666號卷23-24、27- 28頁、本院卷第43、105至106頁)、丙○○(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施浚騰(98年度交查字第26 66號卷第16 -17、20-21頁)、陳永卿(98年度交查字第266 6號卷第52 -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第4頁、第23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第5頁)、苗栗市○○段○○○○○號新建住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審查報告書影本1份(98年度交查字第2666號卷第56-62頁)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丙○○、乙○○、丁○○三人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挪用他人款項購買土地,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被告所為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