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隆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隆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隆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父黃水生,僅以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受任處理該土地之事務。爰黃水生於00年起即同意黃建龍使用該4筆土地興建廠房,詎黃俊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於95年7月20日,未經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以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即以該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黃建龍及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億公司)拆屋還地,致生損害於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案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處黃俊隆拆屋還地勝訴,黃建龍及懋億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撤銷原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改判黃俊隆之聲請駁回,黃俊隆不服二審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確定,致其目的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淑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4號宣告禁治產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卷第172頁),然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黃會間,具有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且告訴人黃淑玲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孫女),具有獨立告訴權,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另告訴人自陳係於96年10月間至嘉義訪母時知悉被告出售土地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是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該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就被告黃俊隆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115之8、115之13、115之16地號、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176、176之2地號、嘉義縣○○鄉○○段750、751、841、842、844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黃水生保管,竟連續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佯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涉有偽造文書及於94年7月22日,以4千3百萬元之價格,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89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昆城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涉有背信之起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95至97頁),嗣該撤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發回續查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就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犯嫌追加起訴,依法亦無不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審判外之證人言詞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隆就於95年7月20日對黃建龍及懋億公司,訴請佔用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案經本院一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勝訴判決,黃建龍及懋億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黃俊隆之聲請駁回,被告黃俊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確定一事,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是伊父親黃水生購買,贈與伊並登記伊名下,伊是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黃建龍及懋億公司拆屋還地;再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所為之口述遺囑時,業已意識不清楚,不能表達其意,所立遺囑應非實在。伊無背信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黃淑玲證稱:伊從小就與阿公黃水生同住,黃水生於73

、74年間跟伊說:地雖然是黃俊隆的名字,但都是黃水生自己買,而黃俊隆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才登記給黃俊隆,對於拆屋還地一事,有無經過黃水生同意或授權,伊不知道(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90頁檢事官詢問筆錄);證人黃惠瓊證稱:黃水生是伊父親,被告是伊哥哥。父親不是自耕農,黃俊隆有自耕農身份,父親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隆名下。土地是父親的,沒有贈與給黃俊隆(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5頁檢事官詢問筆錄);證人黃俊惠、黃麗容證稱:伊是黃水生的女兒,被告是伊二哥。父親不是自耕農,黃俊隆有自耕農身份,父親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隆名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6至17頁檢事官詢問筆錄);證人黃水池證稱:土地是哥哥黃水生出資購買,登記在他兒子黃俊隆名下(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106頁95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土城證稱:土地是黃水生所有,因為當時經營鋼鐵工廠所以以黃俊隆自耕農身分登記土地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107頁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淑玲、黃惠瓊、黃俊惠、黃麗容、黃水池、黃土城之證述,嘉義縣○○鄉○○段

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係黃水生所購買,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俊隆名下,至臻明確。

㈡再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本院所轄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

口述遺囑意旨,經湯光民、林靜宜見證,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且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作成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第2條載明「有關嘉義縣○○鄉○○○段○○○號○○○鄉○○段750、751、841、842、844地號○○○鄉○○○段115-8、115-1 3、115-16地號○○○鄉○○○段重建小段176、176-2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本人出資購買,因本人無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故暫登記在次子黃俊隆名下。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有該公證書在卷足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29至30頁)。再證人湯光民證稱:本件公證書所立遺囑當初是由我當見證人。在公證之前黃水生之家人即黃建龍及其姊妹在嘉義市我的律師事務所見面,談論黃水生要做遺囑,他們以為要找律師,我告訴他要找公證人,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去找陳林宜伸公證人那邊去,我與我律師事務所助理林靜宜就去當見證人。黃建龍及其姊妹到我事務所時,黃水生沒有在場,到公證人陳林宜伸那裡時,黃水生才到達。我與助理林靜宜到達公證人那裡的時候,黃水生他們已經到達了,因為公證人要以手寫方式書寫公證書,所以我們在那邊也等蠻久的。我有看到公證人在寫遺囑。應該是黃水生與公證人在談及確認遺囑的內容。我忘記他們在談論的時間有多久。黃水生當時還蠻清醒,因為公證人寫的時間很久的,黃水生還罵黃建龍說為何會寫這麼久。就我的觀察,黃水生是可以清楚表達他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林靜宜證稱:我與湯光民律師一起過去當見證人。到公證人那裡時有看到黃水生與公證人講話,黃水生當時蠻清醒,因為公證人寫的時間很久的,黃水生還罵黃建龍說為何會寫這麼久。就我的觀察,黃水生意識清醒。知道他去做什麼事等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44至146頁)。證人陳林宜伸證稱:公證書是我的筆跡。依當事人的意思陳述,我理解以後,整理來跟他確認,按照他的意思來記載書寫。地號給何人依立遺囑人意思來記載。製作遺囑時,見證人有在旁邊。他們都是同步在場。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正常。他表達意思能力正常。我寫了以後還要念給他聽,讓他確認我寫的意思跟他陳述的意思相符,最後才讓他簽名。他表達能力清楚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66頁)。依證人湯光民、林靜宜、陳林宜伸之證述,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本院所轄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能夠明確表達己意。參以湯光民、林靜宜、陳林宜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依黃水生前揭公證遺以觀,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係黃水生所購買,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俊隆名下,益可證證人黃淑玲、黃惠瓊、黃俊惠、黃麗容、黃水池、黃土城前述之證述可採。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參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例)。被告於95年7月20日,未經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以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並以黃建龍及懋億公司無權佔有使用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有民事起訴狀一紙可參(見96年度他字1670號卷第20至21頁),該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黃建龍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點0三七九一二公頃,構造RC造之建物;同段八四一及八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份面積0點0五四四六九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八四二及八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份面積0點一九七八二八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份,面積0點0七0二九五公頃鋼骨造建物,以及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份,面積0點一0八五五六公頃鋼骨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四一、八四二、八四四、七五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卷第19至30頁)。嗣黃建龍及懋億公司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查明,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係由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6,216,000元(黃水生負擔10分之6,洪足賢負擔10分之4)於68年8月23日向前所有人廖國榮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前揭4筆土地於83年由黃水生表示予黃建龍及懋億公司建廠,其代價起先每月付款10萬元,後廠房擴建,則調高每月15萬元,均由黃建龍向黃水生支付至92年底,於93年起黃水生表示租金不再收取,足見黃建龍與黃水生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使用該4筆土地,嗣經黃水生表示不再收租,而同意使用,致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44至63頁)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64至65頁),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起訴主張前揭

4 筆土地是真正所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對黃建龍及懋億公司有權使用該4筆土地,竟訴請拆屋還地,足以造成黃建龍或懋億公司得向黃水生求償,致足生損害黃水生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無疑。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罪。其著手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家族間因家產爭執引發之犯罪,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高中學歷,現無工作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2分之1。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隆明知登記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15之8、115之13、115之16地號、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第176、176之2地號、嘉義縣○○鄉○○段第750、751、841、842、844地號、嘉義縣○○鄉○○○段第25地號(前11筆土地均為農地或旱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90地號(建地)共12筆土地,係由其父親黃水生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俗稱「借名登記」),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應由借名人即黃水生為之,且該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黃水生保管中,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佯稱所有權狀遺失,憑登記名義人之身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書立切結書,使上揭3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切結書上所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註銷公告及遺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嗣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前揭3地政事務所即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俊隆,足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詎黃俊隆於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明知受黃水生委任,負有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將土地返還真正所有人之義務,竟違背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未經黃水生之同意,於94年7月22日,以新台幣4千3百萬元之價格,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9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昆城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買受人為昆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銘德),致生損害於黃水生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係由黃淑玲於96年11月5日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6年度他字第1670號調查,再改分97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為之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就偽造文書部分,業表示黃淑玲僅係告發人)。黃淑玲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發回續查分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辦,並於98年11月20日再為不起訴處分。黃淑玲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發回續查分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起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審理中,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26號對此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95頁)。黃淑玲再不服該撤回起訴(視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發回續查分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追加起訴,分有前揭卷證及撤回起訴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佯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偽造文書部分,黃淑玲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雖黃淑玲就該案件全部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部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次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2日出售上開高雄市土地與「昆城有限公司」時,當時被害人黃水生精神狀況正常,且未於六個月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已喪失告訴權利。縱使被害人嗣於95年5月30日始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已無提出告訴權利,故本案告訴人黃淑玲即無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取得獨立告訴權可言,僅具告發之性質。

㈢再不合法之再議之聲請,並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最

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所示之被告犯行,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4560號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黃淑玲既非告訴權人其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再議合法,命令發回續查,自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輾轉偵查結果,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下,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審理中,蒞庭公訴檢察官發覺上揭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26號對此部分撤回起訴,依法自無不合。惟該撤回起訴,黃淑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發回續查分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追加起訴,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追加起訴之部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