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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乙○○

庚○○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川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丙○○、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夫妻,共同經營廣益資產行銷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從事土地、房產買賣仲介等工作,夥同被告丙○○、乙○○、庚○○等人出資放款,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基於牟取重利之接續犯意,在「聯合報、求才令」廣告報紙刊登「託付無憂、廣益代書,房地一、二胎增貸,房屋、建、農、林、旱地,月息1.5分起,立即放款,(急)可合理價位現金買斷」等,並留下聯絡電話:貸款: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及聯絡地址:嘉義市○○路○○○○○號文宣,散佈招攬不特定之生活急迫缺錢、急需週轉之客戶,持土地、房屋等所有權狀借款,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代書戊○○(另案簽分偵辦)分工擬定與借款內容不符借貸契約書(係為掩人耳目,實際則取重利)作為抵押債權設定,再依抵押品之價值予以放款,(實際上)以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每月為1期,收取250元之利息(相當月息2.5分);另明知這些急需週轉之借款人已經是在與銀行根本無法借到錢,走頭無路,甚至連每月之利息都付不出之情況下,更以極盡狠毒之手法,與不特定之借款人再訂立「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繳利息時,則需另行收取違約金,收取方式則以每萬元每日以7元折算。」以此方式,變相收取更高之重利。嗣於民國96年7月份某日,告訴人己○○在上開報上看到上開廣告內容後,乃於(一)96年7月10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廣益公司處,持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半天小段70、82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下半天9之2號房屋等之所有權狀向廣益公司借貸50萬元,此部分係由被告丙○○出資放款,並預先扣除利息,經告訴人繳交3期利息37,500元後,因再也無力繳息,被告甲○○等人乃趁告訴人多期無法繳交利息而惟恐抵押物遭拍賣之際,乃於(二)97年3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廣益公司處,再由戊○○以原設定之不動產作設定,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與庚○○合資35萬元放款予告訴人,並再扣除原先借貸款50萬元未繳利息、違約金、代書費及再借貸35萬元之(預扣)利息(月息2.5分)實拿20餘萬元,直至告訴人積欠利息、本金共計100餘萬元,因無力償還,而在完全未經買賣事實之情況下,遭被告甲○○等人將上記抵押之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初步調查,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調查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丙○○、乙○○、庚○○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庚○○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戊○○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丁○○、丙○○、乙○○、庚○○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戊○○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丁○○、丙○○、乙○○、庚○○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廣告內容、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提出之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當時伊介紹己○○向其他被告借錢,2次

借款都是伊交付給己○○的,第1次交70萬元給他,第2次交35萬給他,利息是年息百分之3.5左右,違約金每萬元每日7元,利息加違約金1萬元每月收百分之2.5左右,總共1年是百分之30。當初伊有問己○○、丙○○,大家同意後才請戊○○寫契約書,之前伊仲介別人借款的時候,有看過契約都會約定違約金,只要按月繳息就不用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多少是雙方同意的,當初己○○過來找伊問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利息借他,若己○○有照時間繳息的話,就不用收違約金了,違約金之所以訂定這麼高是要督促他按時繳息。己○○先後付了3萬多元,因為他繳息不正常,應該先扺違約金,再抵利息,這3萬多元沒有含利息,他每次來都交7、8千或1萬多元。35萬元借款沒有扣利息、違約金,己○○實拿35萬元,他後來還丙○○20萬元,代書費是他支付給戊○○的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己○○借款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不清楚

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伊主要工作是家庭主婦,伊下午要帶小孩,己○○下午從那邊經過,碰過伊1、2次,叫伊轉交給伊先生甲○○,他繳錢時很匆忙,放著就走了,收的錢伊不清楚是什麼,因為伊沒有在跟他們接觸這個事情,伊沒有跟他說那是利息或違約金,伊跟伊先生說這是許先生拿過來轉交的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有借己○○5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總

共收了3萬多,甲○○跟伊說那是違約金,伊不知道如何計算的,那是甲○○幫伊處理的,伊都委託他,伊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甲○○和伊是好朋友,他說有人要賣房子

沒有辦法塗銷,要伊幫忙,當時伊錢不夠,剛好庚○○在伊那邊,伊問庚○○是否可以出15萬元,伊出20萬元,伊只是想說要幫他,契約是庚○○出名,甲○○有跟伊說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約百分之3.5左右,違約金1萬元每日7元,伊沒有想說可以收利息、違約金,伊都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甲○○,是乙○○找伊的,伊出

15萬元,利息、違約金是當初簽約時契約上面有寫,伊是委託乙○○處理,伊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與丁○○係夫妻,被告甲○○在嘉義市○區○○

路○○○○○號經營廣益公司,從事土地、房產買賣仲介等工作,委由被告丁○○在聯合報、求才令刊登「託付無憂、廣益代書,房地一、二胎增貸,房屋、建、農、林、旱地,月息

1.5分起,立即放款,(急)可合理價位現金買斷,貸款: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嘉義市○○路○○○○○號」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持土地、房屋等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有求才令廣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甲○○有刊登廣告仲介借款。

㈡於96年7月份某日,告訴人看到上開廣告內容後,於96年7月

10日16時許,在廣益公司,持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半天小段70、82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下半天9之2號房屋等之所有權狀,由廣益公司仲介向被告丙○○借貸50萬元,委由代書戊○○擬定借貸契約書作為抵押債權設定,再依抵押品之價值予以放款,借款除約定利息外,另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繳利息時,則需另行收取違約金,告訴人先後繳交37,500元。告訴人又於97年3月19日,在廣益公司,由被告乙○○與庚○○合資35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仍委由戊○○擬定借貸契約書,以上揭不動產為抵押債權設定,約定上揭同一條件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經被告甲○○、丙○○、乙○○、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0-132、144頁),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鄉○○○段半天小段70、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半天小段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年7月10日、97年3月19日借貸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30-36、38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丙○○、乙○○及庚○○借款,依借貸契約書需繳交利息及違約金,告訴人並已繳交37,500元予被告丙○○。

㈢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丙○○之借款無力償還,同意將上揭設定

抵押之土地及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出售後,並代為償還上開房地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200多萬,及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庚○○之借款等情,已據被告甲○○、丙○○、乙○○、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經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

3、147頁),復有97年7月11日、97年10月21日承諾書、98年3月24日交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40頁),足認告訴人將上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丙○○後,已清償上開全部之債務。

㈣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丙○○借款前,伊有跟吳

如玲借過年息百分之36的2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3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丙○○借款前,已經有借款經驗,並非在無經驗之情況下借款。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吳如玲的利息比較貴,找甲○○借比較便宜的還吳如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見告訴人係考量本件借款利息較其先前借款利息便宜而為借款,於借款時早經權衡輕重得失,並非在輕率之情況下借款。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主要的考量是利息比較低一點,省下來的利息錢可以用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告訴人並非在急迫之情況下借款。故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故為貸予金錢之情形。

㈤雖公訴意旨認本件2次借款時均預扣利息,告訴人並於偵查

時結證稱:50萬元第1期有預扣利息,金額忘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5萬元部分有預收3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場有交付50萬元、35萬元,是甲○○拿給己○○點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卷附96年7月10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30頁),記載「茲收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簽收人:己○○」;97年3月19日之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38頁),記載「茲收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簽收人:己○○」,是告訴人證述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已難令人採信。再者,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收取利息乙節,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每個月拿按照月息百分之2.5計算的金額過去,拿了幾個月沒有製作紀錄,伊拿去認為那是要支付利息的,伊拿去就說是這個月的利息,丁○○就收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然被告甲○○、丁○○、丙○○均否認係支付利息,且告訴人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27日對話時,經被告甲○○徵得告訴人同意錄音,告訴人稱其支付之3萬多元係違約金,並非利息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9、200-2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不一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生活也是有困難,去找甲○○借錢看看,所以伊就配合他說月息百分之2.5有包含違約金,後來他又借了伊2萬5千元,都寫借據,他說有錢再拿來還,有寫利息,伊現在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表示係配合被告甲○○之要求而為上揭對話,然告訴人既在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得任意變更自己之陳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可信性,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35萬元,還給原來向丙○○以垂楊路借貸的20萬元,伊印象中還有拿代書費用、設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9頁),足徵告訴人借款35萬元係借新債清償舊債,塗銷20萬元抵押負擔,及支付代書、設定抵押等費用,其既減少債務,怎能謂其未拿到借款,不能逕將其消極的減少之債務,歸諸於貸與人巧取利息所得。

㈥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借款時,係每1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

250元之利息(相當月息2.5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雙方都講好了月息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提出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124頁)。

⒈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與被告甲○○對話時,表示月息百分

之2.5係包含違約金,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偵查時亦結證稱:「(問:好,己○○我先問你喔,你跟,你在96年7月10日向丙○○借50萬元,利息怎麼算?利息怎麼算?)利息,他是,2分半。」「(問:2分半是多少錢?)2分半他是那個包括違約金,就是沒有繳的話就算在裏面。」「(問:算在裏面?包括違約金?沒有繳的話算在裏面,這樣多少錢?)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9、203-204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偵查當天確實都沒有資料,所以就誤以為有包含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35萬元那天,戊○○在廣

益公司拿給伊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不是伊製作的,伊確定不是伊交給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觀諸卷附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見偵卷第124頁),並未有何人名義製作之記載,則上開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是否果為證人戊○○製作,即有可疑,尚難以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證明本件借款月息為百分之2.5。

⒊卷附96年7月10日、97年3月19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30、

38頁),均記載「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七元折算」等語,核與上揭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息百分之2.5,委無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則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縱認本件被告等人業已收取利息,尚難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所謂超額之利息,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原本與利息

,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不可僅以超過法定之利息標準,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裁判,亦均認為超過月息3分(即超過年息百分之36)始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為月息百分之2.5合理,沒有重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民間借貸年利率百分之30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件月息為百分之2.5亦即年息百分之30,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且年息百分之30,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36,揆諸上揭判決,亦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得以年利率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以上,即認構成重利罪。

㈧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房地伊投資了約600萬。伊

當時同意過戶給丙○○時,沒有探聽過市價。伊搬家那幾天,有看到西北房屋拍賣伊房子的看板,開價595萬元,所以伊估算過戶當時伊房、地價值600多萬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158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做代書,也有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己○○的鹿草農地,2分地約100萬,加上建築物總共大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告訴人上揭房地前經本院拍賣時經鑑定價值為2,702,8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5日嘉院和97執毅字第23590號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通知各1份附卷可考(見97年度執字第23590號卷第25-30頁),參以告訴人過戶時並未查訪當時之市價,則告訴人證述上開房地過戶時之市值為600萬,尚屬無據。又告訴人雖僅積欠被告丙○○借款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被告丙○○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200多萬元,及被告乙○○、庚○○之借款,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過戶登記取得上揭不動產,其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㈨被告丙○○於過戶後,出售上揭不動產予陳勝榮,價格為28

0萬元乙節,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丙○○賣給其他人,是伊辦理的,賣280萬元,差不多市價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4-45頁),是被告丙○○出售之價格與當時之市價相差不遠。況且,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賣280萬元,是賣便宜了,這個價錢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告訴人若有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實際出售價值超過280萬,即其上揭不動產抵押物出售價值超過借款及告訴人丙○○代為清償之債務,亦是依法請求被告丙○○返還,尚難以告訴人認定上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不合理,即認被告等人涉有重利犯行。

㈩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及庚○○於借款時約定違

約金,係變相收取更高之重利,然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借款約定違約金,並非法所不許。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利息與違約金不同,沒有按期繳利息時要支付違約金,伊若按期繳就不用支付違約金,伊認知上面是認為利息月息百分之2.5,違約金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繳息不正常情況下要交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利息係告訴人在借款未清償前,須按期支付之金額,而違約金則是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依約支付之金額,2者性質迥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又告訴人於本件只要按期支付利息,即無庸支付違約金,故告訴人在借款清償前,雖應按期支付利息,然非必需支付違約金,尚難以本件借款時有違約金之約定,即認定係變相收取更高之重利。況且,告訴人若認上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逕將違約金計入利息,認定被告等人有收取重利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乙○○、庚○○

所為殊難認符合上揭重利之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相繩。

六、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丙○○、乙○○、庚○○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是應認被告5人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