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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受僱於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區○○路○○○ 號2 樓,下稱朝笙公司),經朝笙公司派駐於嘉義巿圓福街9 號之全華名城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管理及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繳納上開案件之罰金及房租,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室內,利用執行職務代收管理費及車位租金之機會,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車位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計侵占9 萬2 千元。嗣經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向朝笙公司反應,並清查被告代收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笙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7 至8 、60頁,本院卷第15、24、26至2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糧瑋指述之情節(見交查字卷第6 至7 、45至47頁),以及證人即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張素娟之證述(見交查字卷第4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全華名城公寓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租金之收款證明以及證明書,暨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朝笙公司之任職證明書與個人資料、告訴人朝笙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份(見交查字卷第15至18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稽。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任職於朝笙公司,經公司派駐於全華名城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管理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如附表共計2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5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均係於向全華名城公寓大廈之住戶收取各別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後,起意予以侵占入己,時間上有所區隔,且被告供稱其並非一開始即打算侵占多筆款項,係收取各別之款項後,因為缺錢用,而決意將各別收取之款項挪用(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所犯本件業務侵占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目前打零工幫忙採收水果,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獨自生活,為繳納酒駕案件之罰金、支付房租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利用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住戶繳納款項之便而侵占之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多為數千元、合計為9 萬2 千元,金額尚非甚鉅,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按月支付1 萬元、最後一期支付1 萬2 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同意上開條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金 額 │繳款人姓名│繳交之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出處 │├──┼──────┼───────┼─────┼───────────────┤│1 │98年10月28日│3,000元 │李士弘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2頁 │├──┼──────┼───────┼─────┼───────────────┤│2 │98年11月6日 │3,000元 │陳明心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4頁 │├──┼──────┼───────┼─────┼───────────────┤│3 │98年11月12日│3,000元 │邱猛煌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4頁 │├──┼──────┼───────┼─────┼───────────────┤│4 │98年12月7日 │3,000元 │王遠嘉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交查字卷第39頁│├──┼──────┼───────┼─────┼───────────────┤│5 │98年12月16日│12,000元 │吳惠婉 │繳交管理費(99年1 月至同年12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3頁 │├──┼──────┼───────┼─────┼───────────────┤│6 │98年12月21日│3,000元 │徐瑞鶴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3頁 │├──┼──────┼───────┼─────┼───────────────┤│7 │98年12月23日│3,000元 │傅春月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5頁 │├──┼──────┼───────┼─────┼───────────────┤│8 │98年12月26日│3,000元 │黃輝南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1頁 │├──┼──────┼───────┼─────┼───────────────┤│9 │98年12月26日│3,000元 │簡彩雲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6頁 │├──┼──────┼───────┼─────┼───────────────┤│10 │98年12月29日│3,000元 │吳佩芬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6頁 │├──┼──────┼───────┼─────┼───────────────┤│11 │98年12月29日│3,000元 │林曉蕙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2頁 │├──┼──────┼───────┼─────┼───────────────┤│12 │99年1月2日 │3,000元 │王俊廷(改│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名王竣央)│月),證明書見交查字卷第40頁 │├──┼──────┼───────┼─────┼───────────────┤│13 │99年1月4日 │3,000元 │李國華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7頁 │├──┼──────┼───────┼─────┼───────────────┤│14 │99年1月6日 │3,000元 │李榮華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7頁 │├──┼──────┼───────┼─────┼───────────────┤│15 │99年1月7日 │9,000元 │程國書 │繳交管理費3,000 元(99年1月、2││ │ │ │ │月、3 月)及車位租金6,000 元(││ │ │ │ │99年1 月、2 月、3 月),收款證││ │ │ │ │明見他字卷第8頁 │├──┼──────┼───────┼─────┼───────────────┤│16 │99年1月8日 │6,000元 │楊秋滿 │繳交2戶管理費(99年1月、2月、3││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0、11││ │ │ │ │頁 │├──┼──────┼───────┼─────┼───────────────┤│17 │99年1月8日 │3,000元 │張再典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 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6頁 │├──┼──────┼───────┼─────┼───────────────┤│18 │99年1月8日 │3,000元 │周明正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 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6頁 │├──┼──────┼───────┼─────┼───────────────┤│19 │99年1月13日 │3,000元 │邱猛煌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 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5頁 │├──┼──────┼───────┼─────┼───────────────┤│20 │99年1月16日 │3,000元 │蘇清猗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 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5頁 │├──┼──────┼───────┼─────┼───────────────┤│21 │99年1月16日 │3,000元 │楊金鳳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 月││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4頁 │├──┼──────┼───────┼─────┼───────────────┤│22 │99年1月21日 │3,000元 │徐源助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 │ │ │ │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4頁 │├──┼──────┼───────┼─────┼───────────────┤│23 │99年1月22日 │2,000 元(起訴│劉家良 │繳交管理費(98年11月、12月),││ │ │書附表誤載為3 │ │收款證明見交查字卷第32頁 ││ │ │千元) │ │ │├──┼──────┼───────┼─────┼───────────────┤│24 │99年1月26日 │3,000元 │李士弘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 ││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9頁 │├──┼──────┼───────┼─────┼───────────────┤│25 │99年2月4日 │3,000元 │陳明心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 ││ │ │ │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9頁 │├──┴──────┴───────┴─────┴───────────────┤│合計:9萬2,0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