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美
許秀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美、許秀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與告訴人李勝利前係夫妻,因感情因素自民國97年5、6月間起已分居,被告黃淑美並於97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離婚),而被告黃淑美明知其與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以被告黃淑美名義登記之嘉義縣○○鄉○○段498之1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95號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財產,如與告訴人離婚,將面臨該房地應分割予告訴人之問題(即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之婚後財產於離婚後,應扣除債務而後平均分配財產),被告黃淑美為避免離婚後須分割房地予告訴人之責任,乃告以其母親被告許秀琴欲將上開房地過戶到被告許秀琴名下,而渠等2人明知並無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情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做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以買賣上開屋地名義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屋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房地於97年12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秀琴,而登記原因則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與被告黃淑美離婚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無償或因繼承所取得上開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593號函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2月19日嘉縣稅土分字字第0986471337號函附資料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下簡稱民雄稽徵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8000201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書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8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自被告黃淑美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許秀琴名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淑美辯稱:十多年來,告訴人薪水如果夠的話,就會給生活費,如果不夠,伊就要自己想辦法,伊會不定期向母親借錢,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祇要不夠就會向母親開口;離婚訴訟前,告訴人就將所有優惠存款拿走,又留下一堆債務,當時房貸還有約12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此就將上開房地過戶讓母親繳貸款,並抵償之前向母親所借的錢,有向代書表明係為抵償借款而移轉登記,代書表示這樣應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等語。被告許秀琴辯稱:伊祇有被告黃淑美1個女兒,被告黃淑美沒有上班,因這幾年告訴人將存款都拿走,所以被告黃淑美向伊借錢,以維持生活及小孩之讀書費用,除了一開始買上開房地向伊借20萬元頭期款,伊有記起來外,其他的都沒有記,因為被告黃淑美借錢都沒有還,記起來有何用,伊都是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給被告黃淑美,後來被告黃淑美表示以將上開房地移轉給伊之方式,抵償之前及現在之借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淑美與告訴人前係夫妻,因感情因素自97年5、6月間起已分居,被告黃淑美於97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離婚),並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委由代書洪麗琴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由自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母親被告許秀琴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593號函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2月19日嘉縣稅土分字字第0986471337號函附資料1份、民雄稽徵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8000201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書影本1份等可資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2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卷,第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屬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買賣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何,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本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端視得否證明被告2人間確非因有償而移轉登記,而係無償之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而定。
(三)被告等供稱:告訴人長期未能完全支付家中開銷,甚至於離婚訴訟期間完全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黃淑美須獨自應付家庭開銷、小孩就學及生活費用等等,在經濟上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而經常向被告許秀琴借款支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主張被告黃淑美自與告訴人結婚後,均未工作,並無資力,告訴人並自承:伊1年約須支付房貸24萬元,加上保險費34萬6,000元,合計58萬6,000元,而伊年薪僅約60萬元,無法支付家計,且於偵查中坦承:在離婚訴訟期間,伊並未支付被告黃淑美生活費用等情不謀而合(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322號案卷影本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交查卷第51頁)。此外,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前數年內,確實幾無收入,其使用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經常處於結存金額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情況,有被告黃淑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儲字第100008624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淑美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00年6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76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淑美帳戶往來資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被告許秀琴確實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前,屢屢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之情,亦有國泰人壽100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00006047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許秀琴歷次保單借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等上開所供被告黃淑琴於離婚前經濟拮据,須向他人借款,始能支應家計及生活開銷之情屬實,被告許秀琴常以保單借款與被告黃秀琴之情,亦應非虛。
(四)被告等固無法提出彼此間借貸之憑證,亦未能說明借款之細目及精確總額,然被告黃淑美祇要經費短缺,就會不定期向被告許秀琴借錢,每個月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祇要不夠就會向母親開口;被告許秀琴則因被告黃淑美借錢都沒有還,記帳亦無用,因此均未記帳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而現今社會,父母為子女不求回報,無盡付出,無私奉獻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子女錙銖必較者,甚為鮮見。被告許秀琴並稱僅被告黃淑美1個女兒,被告黃淑美失婚後復搬至嘉義市國華新村與被告許秀琴同住(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許秀琴更將原有從事保險業務時之客戶移交予被告黃淑美繼續經營保險業務以維生(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許秀琴於被告黃淑美生活困頓、落寞之時,仍加以收留,再協助謀生,足見彼此母女情深,無可置疑。是被告許秀琴在被告黃淑美生活窘困時,不計次數、金額多寡,不求回報,借與款項以支應女兒被告黃淑琴及孫子之生活、就學,並未就各該借款加以記錄,或要求被告黃淑美書立借據,依渠等親情甚篤觀之,乃屬正常合理,並未有何違常之處。反之,倘被告等確於本件偵審中提出借據,說明彼此借貸均有書立借據,反有違人倫之常,恐係刻意做作,臨訟編撰之舉。因此自不得僅以被告等無法提出彼此間借貸之憑證,亦未能說明借款之細目及精確總額,即遽認被告等關於彼此間借貸之辯解不實。況被告許秀琴確於被告黃淑美失婚前,屢屢以保單借款之情,亦有上開被告許秀琴之諸多保單借款資料可證,是被告等供稱被告許秀琴有長期借貸與被告黃淑美之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五)上開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琴之際,上開房地尚存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務,亦即房貸約為111萬餘元之情,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10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000100518號函所檢附之繳款狀況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而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琴後,確實隨即設定開始由被告許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之方式,由被告許秀琴繳納上開房貸分期款項,被告許秀琴並於99年1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上開房地,另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以下簡稱大林鎮農會)借款,以清償上開在國泰人壽之房貸,而移轉至大林鎮農會之房貸,亦係設定自被告許秀琴在該農會之帳戶內自動扣繳,由被告許秀琴繳納上開房貸分期款項等情,亦有上開國泰人壽100年10月18日函所檢附之繳款狀況明細、銀行/郵局轉帳支付貸款本息暨火險費委託書各1份、被告許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被告許秀琴之大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林鎮農會100年11月8日大農信字第100000450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許秀琴借貸申請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許秀琴申辦之帳戶資料、繳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6頁)。益證上開房地並非僅係虛偽而為登記名義人之移轉耳,應係有真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秀琴,由被告許秀琴承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房貸之意。
(六)上開房地於移轉登記之際,雖向民雄稽徵所申報「贈與稅」,然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據被告黃淑美供稱:渠等不了解移轉登記及申報相關稅捐之流程,故均委由代書洪麗琴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麗琴於本院證述:
本件之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等,均係由伊申報;關於贈與稅部分,依規定二親等間買賣也要申報贈與稅,因此二親等間不論是買賣或贈與,均要申報贈與稅;本件並非受被告2人之指示申報贈與稅,係因相關法規規定,若無實際交付價金,就是要辦理二親等間贈與,所以在贈與稅部分,被告2人之狀況就祇能申報二親等間贈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此外,並有民雄稽徵所100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1000010059號函所檢附之本件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等並不知代書洪麗琴於本件移轉登記時申報何種稅捐,亦未指示代書洪麗琴申報贈與稅,代書洪麗琴則係因被告等無實際價金交付之憑證(因係抵償之前積欠之債務,故於移轉登記之際並無價金之交付),乃逕依上述規定,為被告等申報贈與稅無誤。又參照上開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被告等母女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是不得僅以本件移轉登記有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免稅證明,即遽認被告間係無償贈與,非有償移轉,亦甚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供稱被告黃淑美長期向被告許秀琴借貸,且因無力支付房貸,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琴,以抵償積欠之借款(亦即被告許秀琴以對被告黃淑美之債權抵付價金)及將上開房貸轉由被告許秀琴接手繳納,彼此間係有償移轉登記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自難認被告間係無償或通謀虛偽,卻以有償之「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等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