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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19、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9年6 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開戶,旋將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卡交給甲○○並告知密碼作為詐騙之用。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共同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6 月7 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MSN 即

時通訊,向丙○○佯稱其為香港賽馬會之工作人員,並稱下注將有高額獎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翌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甲○○遂依「阿雄」指示,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提領丙○○之匯款3萬元,旋交付給「阿雄」,「阿雄」並給付甲○○2000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

㈡又於同年6 月1 日中午,以未顯示電話向乙○○佯稱其為房

屋土地之仲介,並稱彰化市西門口附近有2 筆土地要介紹買賣,經過幾天溝通殺價後,乙○○同意對方開出之價格,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6 月11日1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1萬元至吳成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甲○○遂依「阿雄」指示,於99年

6 月14日11時30分許,至位於嘉義市○○○路○○○ 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之臨櫃,欲提領乙○○之匯款31萬元之際,惟因乙○○發覺受騙而已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於領款時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戶名為吳成偉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刻有「吳成偉」木頭印章、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存摺及提款卡、林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NOKI

A 手機等物。

二、戊○○將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甲○○並告知密碼作為詐騙之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9 日,利用網路MSN 即時通訊,向丁○○佯稱其為香港賽馬會之工作人員,並稱下注將有高額獎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 萬元至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

5 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 至6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90、124 至126 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存款憑條影本、「吳成偉」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告訴人丙○○、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 至10頁、同上警卷第23至25、27至28、32、33至41頁)。此外,亦有扣案戶名為吳成偉之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刻有「吳成偉」木頭印章、被告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可資佐證。綜上事證互核,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 日前往合作金庫林內

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甲○○,及告知密碼供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朋友之情將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當時被告甲○○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不能用,並說郵局帳戶不方便匯款,要開立合作金庫匯錢比較方便,所以伊都沒有問,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戊○○於99年6 月2 日向合作金庫林內分

行申領,並於開立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甲○○,並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6 月2 日被告戊○○專程為了將帳戶借伊而去合作金庫林內分行開戶,並於當日下午開戶後在林內鄉公所旁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並告知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99年6 月2 日伊去合作金庫林內分行開戶,開戶後當天就交給證人甲○○使用,因為證人甲○○說郵局帳戶不行,所以叫伊開一個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林內分行99年7 月7 日台金林內字第0990002412號函附被告戊○○開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分別見交查卷第8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背面)。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分別於99年6 月7 日

、99年6 月9 日遭詐騙集團以MSN 即時通訊方式,佯稱為香港賽馬會工作人員,投注即有高額獎金云云,而遭詐騙,並分別於同年月8 日、9 日分別匯款3 萬、5 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丙○○存款憑條影本、證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證人丁○○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證人丁○○書證資料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9 頁背面、19至22頁),足見被告戊○○上開帳戶確係供證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令證人丙○○、丁○○分別詐騙而分別匯款3 萬元、5 萬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戊○

○於99年6 月2 日專程開立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借予證人甲○○使用,並於開戶當日即交由證人甲○○使用,此外,於開立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前另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另有借用郵局帳戶,也有提款卡;99年6 月2 日專程為了借伊而去開立上開合字金庫林內分行帳戶,當天下午在林內鄉公所旁邊交給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3、9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約今年五月份的時候,證人甲○○有跟伊借用郵局帳戶,99年6 月2 日去合作金庫林內分行開戶,開戶當天就交給證人甲○○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118 頁),並有證人甲○○當場查獲時扣案之被告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資佐證,是被告戊○○除專程開立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借予證人甲○○外,另已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其使用等情,自可認定。準此,被告戊○○辯稱證人甲○○因友人欲匯款而須使用帳戶乙情倘如真實,則有其所借用證人甲○○之郵局帳戶使用即可,何須再行借予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再者,郵局、行庫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存提款業務,均可互通作業,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被告戊○○亦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對此金融機構跨行提款作業功能之常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僅以證人甲○○稱「郵局帳戶不好用」云云,即另行不辭煩勞專程於99年6 月2 日另行開立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後隨即交由證人甲○○使用,顯然有悖常情。又被告戊○○另稱證人甲○○因恐錢匯入其本身帳戶後,會被國稅局查扣,因而借予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作業並非繁瑣,且亦非有遭國家機關查扣帳戶之紀錄後,其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均會遭國家機關紀錄追蹤並同時予以查扣乙節,亦屬社會常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戊○○豈有基於此種荒謬理由即將屬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之金融帳戶,隨意交由證人甲○○使用之理?是被告戊○○上開辯稱,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有上開違逆常情之處,自非可採信。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28 頁),應係稍具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證人甲○○可能為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欺取財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戊○○竟仍將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騙後,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隨即於99年6 月11日11時許,匯款至吳成偉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則該匯入之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掌控中,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雖被告甲○○尚未前往領取,而經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報警,將上開吳成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當場逮捕被告甲○○,然此為嗣後追回之問題,尚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以1 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先後對如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戊○○素行尚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已經離婚,有3 個小孩,最大30歲,最小26歲,均不需伊扶養,羈押前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父親過世,母親83歲,由伊弟弟扶養,有一個弟弟、妹妹,均已成年,與太太已經離婚,不需要給贍養費等家庭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已經離婚,沒有小孩,無需給付贍養費,目前開卡拉OK月收入不固定,伊是老闆,與他人合夥,薪水約1 、2 萬元,從事外場,大多招呼客人,1 個月分紅1 次,大約可分到3 、4 萬元,父親86歲,母親往生,父親由伊與哥哥一起照顧,家中開銷都是由伊與哥哥負責,另有1 個弟弟,3 個姊姊已經出嫁,除了父親外,無其餘需要伊扶養的人等家庭狀況。被告甲○○為圖私利,不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反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造成告訴人丙○○、乙○○,共計34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乙○○31萬元部分,尚未領取即遭查獲。而被告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如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共計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又考量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就如何取得被告戊○○上開帳戶使用等情,均未坦承,被告戊○○亦否認犯行,且其等2 人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從令本院見其等悔悟之心,及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戶名為吳成偉之存摺、刻有「吳成偉」木頭印章、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存摺及提款卡、林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非被告甲○○所有。而蓋有「吳成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於被告甲○○提出行使取款時,其所有權已為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所取得,亦非被告甲○○所有。至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亦非被告甲○○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均不宣告沒收。另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上開扣案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幫助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之工具,惟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無從再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帳戶使用,是沒收該等物品與否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影響。又屬於金融業者與存戶間存提款所用證明、紀錄之帳戶本身既無法沒收,僅沒收上開存摺、提款卡,俟上開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戊○○仍得另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是僅沒收上開存摺、提款卡對於犯罪預防或公共利益維護,亦毫無助益可言。此外,上開存摺、提款卡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認上開存摺、提款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