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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並非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之地主,該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所有(下稱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其前妻余李綉蓮與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之租約亦早於民國90年9月24日即已終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在嘉義巿和平路某處,見丙○○在該處尋找擺設攤位之地點,遂向丙○○謊稱:上開土地係其所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租金予甲○○,共支付11萬元。嗣丙○○之夫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遭甲○○片面終止租約後,經乙○○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無非係基於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博愛仁愛之家99年6月8日(99)嘉博仁行字第119號函、嘉義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雖非其所有,惟其係向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承租,其有使用權,其於94年10月29日出租予丙○○時,每月租金為1500元,97年4月29日起始調高至每月2000元,並加收水費每二個月400元,97年12月29日起租金調至每月3000元。而被告之鐵架、塑膠椅等均被丙○○所使用,被告亦供其接水電、停放車輛,其與丙○○之間有對價關係,並非詐欺行為等情置辯。經查:

(一)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係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他字卷第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坐落於前揭土地之嘉義巿和平路148號建物,曾於80年7月25日出租予被告之前妻余李綉蓮至82年6月25日,租期屆滿後,因余李綉蓮繼續使用並繳納租金至90年9月份,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欲籌設社區日間托老及喘息服務計畫,欲將上開不動產收回自用,遂於9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余李綉蓮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余李綉蓮及被告仍拒絕遷讓房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余李綉蓮返還土地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99)嘉博仁行字第119號函、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80年7月25日起至82年6月25日止)、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之催告函、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存證信函2份(99年度交查字第1148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可稽。嗣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及余李綉蓮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因被告及余李綉蓮不服該判決,遂提起上訴,然上訴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各1份(前揭交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足憑。而依前開判決結果,業已認定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與余李綉蓮之租賃契約已於90年9月24日合法終止,被告及余李綉蓮已屬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二)次查,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取得前揭勝訴判決確定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案外人李宜錦聲稱其於90年6月1日即已向被告甲○○及其前妻余李綉蓮承租,嗣經本院駁回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執行之聲請,經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抗告及再抗告後,業經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可資參照。而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對於李宜錦有關遷讓房屋之訴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直至99年8月4日間仍開庭審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對於被告甲○○遷讓房屋之訴訟雖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於聲請執行時因事涉李宜錦承租權之認定,目前仍未執行,因而被告仍占有前揭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占有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之狀態中,於94年10月29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將坐落該土地之部分土地出租予丙○○,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證人丙○○及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99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48號卷第5頁至第7頁),而據丙○○證稱:被告於約定出租後,已將土地交付其使用,原來是使用圍牆外之水溝地,當時租金是2000元,後來再將賣水果之車子開進圍牆內,租金變成3000元,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並告訴其土地可使用之範圍,而在該處擺攤後約1年左右,有自稱仁愛之家之人曾詢問其為何在該處擺攤,並寄資料告知其在仁愛之家之土地擺攤,其即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會處理。而承租期間被告曾供應水,因而每2個月補貼被告水費400元等情,亦有丙○○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於約定承租後已將符合承租內容之土地交付予證人丙○○,並提供水供丙○○使用。故被告與丙○○約定前揭土地之承租,並已依照租約內容將土地交付丙○○使用,尚難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詐欺丙○○,而丙○○已依照約定內容使用前揭土地,其亦無被詐欺之情形,其交付之租金亦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從而尚難認為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

(四)有疑義者係,前揭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被告於承租時曾表示該土地係其所有,此固有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稽。惟被告原即占有前揭土地,被告表示土地係其所有,雖從法律用語之解讀上恐涉有所有權之表示,然而如前所述,被告仍占有前揭土地,被告表示土地係其所有,該項表示究係在表示土地之占有狀態或所有權之表示,尚非無疑,衡諸丙○○承租土地之目的在於擺設攤販,而被告亦在於使丙○○得以擺設攤販,此時並非涉及土地買賣之事宜,被告並無彰顯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被告於承租時表示土地係其所有,合理之解釋應指其占有該項土地,土地係在其使用之中。又縱認為被告表彰於外部之字面上意義係指其表示土地係其所有之意,惟按土地之承租係屬契約行為,具有契約相對性,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此不獨可從契約法原則導出,且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出租人非必以土地所有人為必要。本案被告縱依其用語而認為係表示為土地所有人,惟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並非約定租約之要素,關鍵在於契約是否得以履行,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前揭土地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8年7月28日出租予丙○○之期間,均將土地供丙○○使用,足見被告已依契約履行,尚無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曾表示其為土地所有人,遽認其涉有詐欺行為。

(五)至證人丙○○雖表示前揭土地如非被告所有,其不會向被告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項表示僅係假設性之問答,而證人會如此回答,亦屬人之常情,惟證人實際上已向被告承租,該判斷之問題應係該等承租之過程及內容有無涉及詐欺,如前所述被告已提供符合承租內容之給付予丙○○,從行為之過程及內容判斷,並無涉及詐欺,自不因證人丙○○之前述表示即影響實際發生之承租過程及內容。何況證人丙○○亦表示當時承租土地之原因係為了使用該筆土地,無論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如果別人願意出租,其都願承租(本院卷第124頁)。故證人丙○○顯係為於該處擺設攤位,因而承租土地,並不在乎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又證人丙○○於98年7月28日以後,雖其與被告已無租約關係,然丙○○仍繼續於該處設攤,此亦有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23 頁),足見土地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並非丙○○訂約時思考之重點,關鍵在於誰可提供該筆土地供其使用,而丙○○已使用該筆土地,並依約交付租金,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將屬於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所有之嘉義巿東門段六小段34地號土地出租予丙○○,惟前揭土地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原即非承租土地之關鍵要素,被告業已依承租契約之內容提供給付,而丙○○按月交付之租金,係屬於承租之對價,被告出租及交付土地使用之過程並未涉及詐欺,丙○○依約交付之租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甲○○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土地出租予丙○○,涉犯侵占犯行等情(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詐欺犯行,其可能之被害人係丙○○,而侵占之犯行其可能之被害人係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故可能之被害人已有不同,尚難認為起訴詐欺之事實與侵占係同一事實。又被告已居住於前揭土地甚久,且其與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尚有涉訟行為,被告究竟如何為侵占行為?單純出租行為是否即構成侵占?被告自承出租數人,則其侵占之時間點為何?證據為何?均未詳載於起訴書,故侵占之犯行,尚難認為已涵蓋於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加以審酌或得變更法條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