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益民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鄭嘉夆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陳威杉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何沛玹原名何美香.
許國宏郭文郎劉興翼高信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42號、99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502號、第3617號、第4508號、第5418號、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益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嘉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杉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何沛玹教唆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宏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郎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翼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玹被訴教唆高信雄犯頂替罪部分,無罪。
高信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益民(綽號老五、五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31日)。陳威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何益民之妹何沛玹(原名何美香,於99年6月29日更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許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劉興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㈠於98年8月間某日,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嘉義
市○○路○○○號,由何益民與何沛玹共同經營之中興二手店,向何益民催討欠款,何益民表示無力償還,該男子遂表示因工作需要,急需1部焊接白鐵用之二氧化碳機具,請何益民代為尋覓,何益民因得知在中興二手店擔任店員之鄭嘉夆(綽號神經),前曾於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角度廣告企業社工作,詢問鄭嘉夆後得知角度廣告企業社內有該種機具:
⒈何益民與鄭嘉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由何益民騎乘機車附載鄭嘉夆,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角度廣告企業社,鄭嘉夆在角度廣告企業社附近之草叢內把風,由何益民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將角度廣告企業社後方之鐵皮浪板螺絲鬆開,於距離地面約85公分高度,剪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長寬各約70公分,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將鐵皮浪板反折掀開成洞後,再與鄭嘉夆腳踏下方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角度廣告企業社,竊取負責人莊昭憲所有之電腦貼紙切割機、電焊發電機、電離子鐵板切割機、電動打鎚機各1台、電動攻牙機2支、砂輪機3支、空氣釘槍1支、水泥鑽孔機2支、鐵剪刀1支、遙控汽車3台、遙控飛機1台(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8萬元、23,000元、2萬元、3,600元、5,400元、2,500元、32,000元、5,400元、3萬元、4,000元),並竊取角度廣告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竊取之物品搬到該自用小貨車後,何益民指示鄭嘉夆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返回中興二手店,何益民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於翌日即98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何益民步行返回中興二手店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嘉夆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永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將上開已用袋子裝好之行竊物品,搬上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搭載鄭嘉夆返回中興二手店。嗣於同日早上9時許,莊昭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⒉於98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何益民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
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9-5號,由陳威杉所經營之興昌汽車修理廠,陳威杉明知上揭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何益民委託寄放上揭贓物,並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興昌汽車修理廠內外。莊昭憲發現失竊後,隨即四處查訪,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外面發現失竊之物品,於98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員警至興昌汽車修理廠查扣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莊昭憲),並於98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永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為警尋獲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莊昭憲)。
⒊陳威杉明知上揭贓物係何益民於上開時、地載運前來交其寄
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高信雄是否涉及竊盜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98年12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2號,高信雄、劉興翼竊盜案件開庭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問:這些東西的來源?)是朋友大雄即高信雄寄放的。」「(問:這些東西真的是高信雄拿來寄放的?)是。」「(問:高信雄把這些東西寄放在你那裏,如何說?)高信雄要我估價一下,如果要烤漆要多少錢,再跟他說。」云云,而於同日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自白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
㈡何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V9-3691號),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赤蘭溪堤防旁農田,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將林昭文堆置在上揭處所地上之烤漆鐵板約2,000公斤(價值約10萬元),切割成小片,再以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吊鉤吊放鐵板放置於車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林昭文至上開處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該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何益民名下,於同日早上9時多許,前往中興二手店通知何益民前往派出所說明,適何益民不在店內,何沛玹於員警離去後,即將上情告知何益民,何益民為脫免罪責,與何沛玹商議後,由何沛玹聯絡郭文郎、許國宏前來中興二手店,於同日晚上9時許,何沛玹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竊盜犯行,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許國宏、郭文郎,頂替何益民之竊盜犯行,許國宏因為係中興二手店之員工,表示願意幫忙,郭文郎因何沛玹承諾願支付5萬元作為安家費用而答應,許國宏、郭文郎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郎駕車搭載何益民,由何益民帶領前往行竊地點,告知行竊過程及竊盜得手後車輛之行駛路線。再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由許國宏與郭文郎將烤漆鐵板載運至林昭文住處返還,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郭文郎向承辦員警供稱係其於上揭時、地行竊,而頂替涉犯竊盜罪嫌之真正行為人何益民,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許國宏則配合郭文郎之供述,證稱當天係其將自用小貨車借予郭文郎。㈢何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
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勝中中古車行,並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式鐵門,進入車行內之停車場,以老虎鉗鬆開螺絲之方式,在林昆樺所有之3部大貨車,各竊取每顆約20公斤之電池2顆,共計6顆(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將其中3顆電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另3顆電池則搬到車行外面鐵門邊,尚未及搬運上車之際,為廖朝龍發現,何益民見狀丟下電池並棄車逃逸。何益民為脫免刑責,連夜返回中興二手店,叫醒熟睡中之許國宏,要求許國宏為其頂替上開竊盜犯行,許國宏竟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答應頂替何益民上揭竊盜犯行,何益民旋電話聯絡陳威杉前來中興二手店會合,由陳威杉駕車搭載何益民、許國宏前往勝中中古車行,由何益民告知行竊地點及過程,再囑咐陳威杉開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由許國宏下車進入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前來自首投案,並於員警詢問時供稱係其於上揭時、地行竊,而頂替涉犯竊盜罪嫌之真正行為人何益民,許國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6日,許國宏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情,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98年9月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中興二手店內,
何沛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索尼易利信廠牌、型號K530、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李怡蓁於98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孫大哥收購該行動電話,而劉興翼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何沛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由李素芬所經營之大華通訊行,以7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素芬。嗣於98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不知情之印尼籍人雷諾至大華通訊行,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於98年12月9日查扣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李怡蓁)。
二、案經林昭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益民、鄭嘉夆、陳威杉、何沛玹、許國宏、郭文郎、劉興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嘉夆、郭文郎、劉興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威杉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何益民、何沛玹、許國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威杉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
㈠被告何益民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伊沒有去角度廣告企業
社偷東西,那是鄭嘉夆去的,伊是開二手店的,要向鄭嘉夆買那些東西,但是後來沒有買成,他東西沒有拿給伊。犯罪事實欄一㈡,伊沒有偷鐵板,也沒有跟郭文郎說是伊去偷的,也沒有帶他去現場看。犯罪事實欄一㈢,伊沒有犯這件,這是許國宏去偷的云云。
㈡被告陳威杉辯稱:伊不曉得那是贓物,伊聽蔡宜陵說東西是何益民載過去的云云。
㈢被告何沛玹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伊沒有教唆頂替。犯罪
事實欄一㈣,劉興翼沒有在店裏幫忙,伊不可能叫劉興翼拿手機去賣,手機我們自己會賣,為何要給他賣云云。
㈣被告許國宏辯稱:鐵板、電池都是伊去偷的,伊沒有頂替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據證人莊昭憲、蔡宜陵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96-97、205-206頁),並經被告鄭嘉夆、高信雄、證人劉興翼、莊昭憲、蔡宜陵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卷第87-88、76-80、216-218、56-58、234-237、13、209-211頁),且據被告鄭嘉夆、高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128-146、147-164頁),被告鄭嘉夆就竊盜犯行、陳威杉就偽證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卷第75-79、84頁),復有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威杉98年12月8日證人結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查獲電腦輸入單、位置圖各1份、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6張、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19、22-24頁;偵卷第2卷第35、94-95、98-101頁、本院卷第1卷第134-135、204頁),足認被告何益民、鄭嘉夆有竊盜犯行,被告陳威杉有寄藏贓物及偽證之犯行。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3卷第33-36頁),並據被告許國宏、郭文郎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4卷,第26-28、63-68頁),且經被告郭文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12-28頁、第3卷第178-18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通聯紀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卷第37、44-50頁、本院卷第2卷第66-79頁),足見被告何益民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何沛玹有教唆頂替之犯行,被告許國宏與郭文郎有頂替之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林昆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2-13頁),並經被告許國宏、證人林昆樺、廖朝龍、戴威武、陳威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卷第68-70、90-91、79-80、75-77、83-85頁、第2卷第246-248頁),另據證人廖朝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93-101頁),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失竊示意照片4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53號起訴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8-20、23-26、29-30、40頁、第4卷第46-50頁),足認被告何益民有竊盜之犯行,被告許國宏有頂替之犯行。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被告劉興翼、證人李素芬、
雷諾、李怡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卷第8-12、16-
22、26-29、32-35頁),並據被告劉興翼、證人李素芬、李怡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68-69、35-37頁),且經被告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221-228頁、第3卷第90頁),復有98年9月12日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卷第13、38-39、41-43、46頁、本院卷第1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何沛玹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興翼有牙保贓物之犯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何益民、陳威杉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與鄭嘉夆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
竊盜乙節,已據被告鄭嘉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的器材是伊跟何益民去偷的,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去,停車距離角度廣告企業社約50公尺,何益民叫伊先在機車那裏等他,後來他叫伊過去,角度廣告企業社是鐵皮屋浪板,何益民挖了1個洞,1個人可以進出,破壞的地方高度離地面約85公分,伊只看到他手上有1支老虎鉗,應該是用老虎鉗打開的,鐵皮屋底下剛好有1個小窗戶,我們踩著小窗戶,從破壞的洞口攀爬進去的,伊只幫他把電焊機等比較重的東西搬上角度廣告企業社的1台貨車後,他就叫伊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0、136、141-143頁),被告高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親口告訴伊,是他去偷的,而且還要伊幫忙,這段期間還有帶伊去買衣服,討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0頁),證人劉興翼於偵查時結證稱:98年8月22日下午,何沛玹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店裏,有事情要商量,何沛玹說何益民跟鄭嘉夆做了1件竊盜案,何沛玹和何益民的三哥叫伊承擔竊盜罪,叫高信雄承擔贓物罪。當時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到北港路,在角度廣告企業社親自比給伊看是去那裏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35頁),是被告何益民否認有與鄭嘉夆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竊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何益民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乙節,業經
證人蔡宜陵於偵查時結證稱:何益民用藍色的貨車載東西進來,伊問他說是誰,他說他是中興二手店,他叫第五,他有搬東西下來,講完後,伊就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10頁),證人即被告陳威杉之妻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是何益民載去的,他進來後就跟伊說要寄放1天,明天就要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112頁),是被告何益民辯稱未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高信雄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何沛玹、何益民、陳威杉
4個人在中興二手店前面聊天,陳威杉說何益民載東西給他的時候,是直接從他的修車廠大門載進去,他當場有問何益民東西的來源,是收購來的嗎,何益民說是處理來的,陳威杉就說如果東西是處理來的,要從後門載進來才對,因為之前何益民就曾經把收購、偷來的東西交給陳威杉,如果是收購來的,就從前門,如果是偷來的,就從後門,所以陳威杉才會這樣子問何益民。98年8月22日何益民載東西去給陳威杉,陳威杉就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18頁),被告高信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61頁),且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興昌汽車修理廠有前、後門,若人家有載東西來的話,前、後門都可以卸貨,後門也很大,若要修理車子的零件,車子已經在後面了,就會從後面進來,車子在前面就會從前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6頁),又被告陳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東西卸貨到一半時伊才出去看到何益民,伊問他東西要放在這裏多久,他說明天就來載走,因為他跟伊是朋友所以才讓他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9頁),是被告高信雄之上揭證述,核與興昌汽車修理廠之現場情形相符,亦與被告陳威杉上開供承其於被告何益民寄放時在場,並且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之情節吻合。參以被告高信雄與陳威杉並無仇怨乙節,已據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00頁),是被告高信雄當無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陳威杉之理,足見被告陳威杉明知係贓物仍同意為被告何益民寄藏。
⒋被告陳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沒有問何益民為何
東西要放在那裏,他沒有跟伊保證東西是合法的,伊也沒有問他東西是否合法,所以伊不確定那是否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9頁),然此與被告高信雄上揭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將這些物品載到店裏時,車子在前面卸貨,興昌汽車修理廠前面是用來修理車
子、後面是用來板金、烤漆,何益民有升降尾輪,1個人操作,卸貨在鐵門裏面、外面都有,他在鐵門外面卸貨後再搬進去,他有輪子可以推進去的,卸貨時間應該要半個小時,有些是他卸貨後伊放在外面的,有的伊覺得沒有價值,而且裏面已經很多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2-115、122頁),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這件事以外,何益民以前沒有寄放東西在伊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0頁),是興昌汽車修理廠既從事汽車修理,而被告何益民寄放之上揭物品均與汽車修理無關,且數量龐大,並無法全部放置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內,又被告何益民前未曾寄放東西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則被告陳威杉看到被告何益民卸貨時,對於寄放之原因,及上開物品之來源,豈可能未加以詢問,故被告陳威杉此部分供述,顯與常理有違,尚難令人採信。且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說你中途有離開現場,那時候已經卸貨完了嗎?)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我瓦斯上面還有煮東西。」「(問:你不在現場時,陳威杉有沒有出來和何益民講話?)不知道。」「(問:陳威杉是否知道何益民載來的東西是贓物?)我不知道是否是贓物,但不曉得陳威杉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6-127頁),是證人林淑玲在被告何益民卸貨時,既未全程在場,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威杉係事後才得知被告何益民寄放上揭物品或不知係贓物。
⒌證人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沒有人跟伊說是何益民
去偷的,後來檢察官有問高信雄,伊才知道的,偵查時伊當時想的比較沒有很清楚,也有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189、191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鄭嘉夆、高信雄之上開證述相歧異,且證人劉興翼當時原欲頂替本件竊盜犯行,若非被告何益民涉案,豈會由被告何益民附載證人劉興翼前往竊盜地點及告知行竊過程,是證人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⒍被告何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載東西去陳威杉
的興昌汽車修理廠,警方扣得的東西,是鄭嘉夆去竊取的,98年8月21日或98年8月22日凌晨4點多,鄭嘉夆叫伊起來買,伊有開價,天亮11點時伊在鴿舍等他,當場議價的,不知道為何在興昌汽車修理廠扣得。伊每天都有去興昌汽車修理廠找他們聊天,沒有聊到本案扣案的東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3-205頁),然其證述與被告高信雄、證人蔡宜陵、林淑玲上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何益民為恐自身涉及竊盜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是被告何益民上開證述,委無可採。
⒎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何益民載東
西去,事後問蔡宜陵、林淑玲,她們說「第五的」有載東西來,是指何益民,隔天伊看到貨放在工廠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4-195、199頁),然此與其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又被告陳威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場,亦未表示被告陳威杉之供述有何出入,是被告陳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揆以被告陳威杉既否認寄藏贓物之犯行,則對於被告何益民卸貨時其是否在場,及其有無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物品等情,衡情當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被告陳威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何益民、何沛玹、許國宏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烤漆鐵板後,由被告何沛玹教
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頂替乙節,業經被告何益民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攜帶乙炔工具竊取鐵板,這件是伊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87頁),被告郭文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跟伊說,請伊頂替這個事情,剛開始講10萬元,後來講5萬元,許國宏、何益民在場,時間很緊迫時伊才說伊去頂替這個罪。何沛玹叫許國宏說借車給伊,意思就是說伊去偷的,許國宏當場有答應。當天晚上伊有跟何益民到偷竊的現場,他跟伊說路線、要怎麼走,他說用乙炔偷取烤漆浪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19、23-24頁),被告許國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99年3月30日中午,當時中興二手店裏有伊和何沛玹,警察說中興二手店的V9-3961號自用小貨車有偷人家的烤漆板,要找何益民,因為車子是登記何益民的名字。警察走後,何沛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才回來。何沛玹在電話中就有把警察來的事情告訴何益民。郭文郎到中興二手店後,何沛玹和何益民要郭文郎頂替竊盜,伊才親耳聽到何益民說烤漆板是他偷的。然後何益民和郭文郎一起去竊盜案現場,他們是當天晚上9點多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66頁),是被告何益民否認竊取鐵板,被告何沛玹否認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頂替,被告許國宏否認頂替,均係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何益民對於其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雖辯稱:
上次起訴送審認罪,是因為裏面的人跟伊說現在1罪1罰,認罪馬上可以交保出去,減刑下去罰金罰一罰就好了,所以伊就想說承認1罪就好了云云。然被告何益民若因上揭原因故為不實之自白,依常理判斷,就起訴之3罪,應係選擇犯罪情節最輕微,竊取物品價值最低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而為認罪,豈會選擇本件竊取烤漆鐵板之犯行認罪,是被告何益民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何益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10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何益民假釋期間尚有將近3年11月之殘刑,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假釋會遭撤銷,被告何益民對於若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竊盜犯行,可能因其自白採為證據,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難諉為不知,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何益民倘非真有竊盜之犯行,當無僅因為求交保,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而甘冒撤銷假釋之風險。況且,被告何益民之自白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之上揭證述相吻合,是此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何益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何益民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即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之姐何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
稱:許國宏那時候都住在店裏,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時許國宏在場,郭文郎不在,是許國宏打電話給郭文郎,他才來的,許國宏說「你快來,有事情」,伊問許國宏什麼事情,他才說我們店裏的車子有借給郭文郎,郭文郎來以後,跟許國宏在店裏講話,就是說我們店裏的車借給郭文郎去載鐵板,被攝影機照到我們的車。伊事後瞭解是郭文郎偷的,那是許國宏跟伊說的,伊有問許國宏車子為何亂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11頁),然此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上揭證述相歧異,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是證人何美娟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⒋被告許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實際上是伊去偷的,烤
漆浪板放在堤防旁邊圍籬,用螺絲,直立的圍法,當時沒有拆下來,伊用乙炔從中間切割。伊有帶郭文郎到偷竊的現場過,請他幫伊承擔這個罪,伊跟他說路線怎麼走、怎麼偷的。伊99年7月16日偵查所述不實在,因為郭文郎翻供後,伊怕跟他的供詞不一樣,才這樣講的。當時伊若承認的話,怕檢察官或法官馬上收押伊,伊才會牽扯何益民,說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31、34-35、38、40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郭文郎上開證述不一致,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證述已難令人採信。況且,遭竊之烤漆鐵板係放置在地面上乙節,已據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34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66頁),是被告許國宏證述之行竊過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其所竊取甚明,故被告許國宏當無可能要求被告郭文郎頂替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許國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上揭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⒌證人何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9年3月30日早上9點多
,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拿照片讓伊指認車子是否我們的,伊說是,何沛玹沒有參與與所長的對話。郭文郎來時,何沛玹不在場,郭文郎陸陸續續來,何沛玹中午有來給伊拿錢,4點過後就沒有出現了,她沒有參與店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10頁),然被告何沛玹於偵查時供稱:99年3月30日早上成功派出所拿貨車照片到店裏來,伊跟警員說不知道何益民跑去那裏。晚上6點半在店裏,伊對郭文郎、許國宏嘲笑說,還有空吃便當,不是要被關了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39-40頁),足認於99年3月30日,員警至中興二手店,及被告郭文郎至中興二手店時,被告何沛玹均在場,是證人何美娟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沛玹之詞,委無可採。
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何益民、許國宏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電池乙節,業經被告許國宏於
99年7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有1天半夜伊在睡覺,何益民匆匆忙忙跑回來店裏,把伊叫醒,說他出事了,他去偷東西,被人家發現,自用小貨車還留在現場,他叫伊到西螺幫他頂這條竊盜罪,伊有答應,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住水上,叫他開車來載我們,我們3個人就一起去西螺,去的時候,車子已經被警察拖回派出所,我們3人在西螺鎮找到1家派出所,伊進去問警察有無1台偷電池的小貨車在這裏,警察說有,伊說電池是伊偷的,就進去做筆錄。警察又問伊說,自用小貨車的車牌呢,伊說放在店裏面,伊打電話給何沛玹,說伊把車牌放在店裏的抽屜,請何沛玹幫伊送過來,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把車牌送來派出所,伊不知道何益民去偷的時候,小貨車沒有掛車牌,如果伊知道小貨車沒有掛車牌,伊就會告訴何益民,車子被偷了,這樣子伊就不需要去頂替這條竊盜罪了。後來被法院判4個月,何益民拿給伊繳的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69頁),是被告何益民辯稱未竊取電池,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許國宏頂替被告何益民竊盜犯行乙節,已據被告陳威杉
於99年8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98年11月初有1天晚上,何益民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中興二手店載他,叫伊開車載許國宏和他到雲林,伊在開車時,有聽到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話,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說車子停在哪裏,也有講到電池的事情,但詳細情形伊沒有聽清楚,何益民就叫伊在那個地方繞,找派出所,因為伊不熟,繞了很久,後來終於看到1間派出所,伊跟何益民講說這1間好了,把車子停下來,許國宏就下車了。何益民應該是叫許國宏去擔這1條竊盜罪。伊和何益民從西螺回來後,伊回到家,何益民又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中興二手店載他,何益民拿了2個貨車的車牌,我們一起出發到西螺,何益民將貨車開回來,伊開伊的車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46-248頁),與被告許國宏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許國宏否認有頂替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證人廖朝龍於偵查時固結證稱:伊有看到偷電池的人,頭大
大的,身材很粗壯,當時燈有點暗,小偷是半蹲半跑,依許國宏和何益民之相片資料,應該是許國宏才是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76頁),然證人廖朝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閃光100度,近視100多度,當時沒有戴眼鏡。伊在大路,小偷在裏面,約有12公尺遠。伊當天看不出來小偷的臉,那裏光線不亮,那個人身形不小,而且他不是站著的,伊無法判斷胖、瘦,伊無法確認是否在庭被告哪1個,或是否是2人之1。檢察官拿何益民與許國宏照片給伊看時,他說1個人比較大、1個人比較小,只是大、小檢察官沒有告知,他問伊哪個比較像,伊認為許國宏比較粗胖,而且已經好幾個月了,伊只記得身形不會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4-96頁),是案發當時光線不佳,證人廖朝龍當日並未配帶眼鏡矯正視力,又係背對行竊者,並未見到行竊者臉孔,則其當無可能指認行竊者之臉孔,且檢察官當時僅提供2張照片指認,而未提供其他人之照片,則在必須擇一之情況下,證人廖朝龍之指認已難令人採信,是證人廖朝龍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認定。
⒋證人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你有聽到何益
民、許國宏說什麼嗎?)沒有注意聽。」「(問:你們下西螺交流道後,何益民有跟許國宏說原本貨車停在哪個地方嗎?)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0、214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許國宏於偵查時證述相歧異,是證人陳威杉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99年8月10日偵查時所述實在嗎?)我那天沒有作偽證。」「(問:
所述實在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6-217頁),是證人陳威杉於偵查時既未虛偽證述,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何益民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⒌被告許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8年11月7日,伊自己1
個人去雲林縣西螺鎮勝中中古車行偷電池6顆。因為何益民進來關,伊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所以罰金沒有辦法繳,伊要害何益民,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1-42、47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威杉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是被告許國宏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參以被告許國宏上揭竊盜案件,僅欠繳30,000元罰金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329號案件囑託拘提函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執字第329號卷第2頁),是被告許國宏上開案件既已將執行完畢,衡諸常情,其當無於偵查時自承上揭頂替犯行,使自身再另案受刑事訴追處罰。況且,證人林昆樺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去的時候小偷跑了,沒有掛車牌的那1台貨車上面,已經放了3顆電池,另外3顆電池已經拆好了放在牆邊,每1台貨車有2顆電池,小偷已經拆了3台貨車,電池是裝在貨車的右邊下面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79-80頁),然被告許國宏卻於98年11月7日案發當天之警詢時供稱:伊於該中古車行裏面的6部車車上拆下6顆電池,已將4顆電池放到車上,還有2顆已搬出外面放在圍牆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0頁),對於竊取電池之車輛數目、6顆電池拆下後放置地點之數量,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許國宏倘若真有行竊,則其於案發當日不久即製作筆錄,記憶力鮮明,豈會供述有誤,是被告許國宏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廖朝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勝中中古車行那裏有1個鐵門的鐵欄杆,鐵門的旁邊是水溝沒有蓋子,所以沒有圍,只有圍出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9頁),並有失竊示意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30頁),足認勝中中古車行並無圍牆,被告何益民係攀爬踰越欄杆式之鐵門進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何沛玹以上詞置辯:
被告何沛玹於警詢時供承:中興二手店負責人是何益民,伊是實際負責在店內與客人接洽收購物品事宜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頁),足認被告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負責收購物品。
又被告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何沛玹店裏幫忙,伊不知道孫大哥去那裏做什麼,是何沛玹跟他在說話,那裏還有1間客廳,他們在裏面談的,那支應該是孫大哥拿去賣的,因為孫大哥離開後1、2個小時,何沛玹就拿手機給伊了。98年9月12日,伊賣給李素芬1支易利信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2-224、226頁),且被告高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孫大哥,因為伊有時候會幫他開門,伊知道他大概拿2、3次手機來中興二手店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2-163頁),足見有1位孫大哥曾數次至中興二手店出售行動電話,是被告劉興翼證述被告何沛玹曾交付孫大哥出售之行動電話,由其於上揭時地出售,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高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沛玹是中興二手店老闆娘,就伊知道的有在收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160、162頁),是被告何沛玹所經營之中興二手店既有收受贓物,被告何沛玹又未能提出孫大哥之身分證件,或擔保上揭行動電話來源正當之書面資料,且被告何沛玹若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何以不在中興二手店販賣該行動電話,反而指示被告劉興翼前往他店出售行動電話,顯見被告何沛玹主觀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仍予收購無訛。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嘉夆、陳威杉、許國宏、郭文郎、劉
興翼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何益民、陳威杉、何沛玹、許國宏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益民、鄭嘉夆、陳威杉、何沛玹、許國宏、郭文郎、劉興翼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何益民攀爬之處所係建築物外面之鐵門,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亦非牆垣,是鐵皮浪板、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益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其質地堅硬銳利;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乙炔工具,為金屬材質,係高壓高溫之燒焊工具,足以切割金屬,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何益民、鄭嘉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威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陳威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89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何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何沛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何沛玹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使之實行頂替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被告許國宏、郭文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何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許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何沛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劉興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何益民與鄭嘉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被告許國宏與郭文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頂替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何沛玹以1行為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犯頂替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教唆頂替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益民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威杉、何沛玹、許國宏各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威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劉興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威杉、許國宏、劉興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杉就98年度偵字第8742號案件,於98年12月8日偵查時偽證後,當庭自白偽證,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卷第29-30頁),是被告陳威杉在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次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沛玹為被告何益民之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35、237頁),是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係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何沛玹圖利犯人即被告何益民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許國宏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偵查時供承頂替犯行乙節,業據被告許國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54頁),並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卷第53頁),是被告許國宏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頂替犯行,揆諸上揭判決,被告許國宏仍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何益民、何沛玹均國小畢業、被告鄭嘉夆高職畢
業、陳威杉高中畢業、被告許國宏高職肄業、被告郭文郎高中肄業、被告劉興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益民、鄭嘉夆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等人行為之手段,被告何益民、鄭嘉夆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被告陳威杉於偵查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何沛玹、許國宏、郭文郎各基於兄妹、朋友情誼為使被告何益民得以隱避之犯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有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及被告何益民、何沛玹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威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國宏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被告鄭嘉夆、郭文郎及劉興翼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益民、陳威杉、何沛玹及許國宏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鄭嘉夆、何沛玹、許國宏、郭文郎、劉興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被告陳威杉雖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所犯偽證罪,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其所犯寄藏贓物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㈦本件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手電筒、乙炔工具,被告何益民
否認係其所有,且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益民所有,且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帳冊2本,係中興二手店所有;扣案之監視錄影機1台,係被告陳威杉所有,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何益民、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41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㈧雖檢察官以被告何益民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年
輕體強,不知努力工作,卻冀求不勞而獲,足見被告何益民法治意識薄弱,且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何益民之犯罪行為固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何益民竊盜之次數為3次,竊盜之行為手段及過程,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何益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何益民自前案假釋出監後,僅有本件之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何益民本件3次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何益民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件被告何益民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何益民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得知東窗事發後,惟恐陳威杉若供出實情,必牽連及己,屆時其勢必入獄執行殘刑,遂由被告何沛玹聯繫劉興翼前來中興二手店,同日下午2時許,劉興翼抵達後,何益民、被告何沛玹、何得民(已於99年6月12日死亡)、鄭嘉夆、被告高信雄等人在中興二手店內會商,被告何沛玹、何得民遂意圖使何益民脫免罪責,竟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共同教唆劉興翼、被告高信雄為何益民頂替竊盜犯行,劉興翼因而詢問頂替的代價,被告何沛玹、何得民向劉興翼表示願意支付安家費20萬元,劉興翼因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在乎竊盜前科之多寡,且因需錢甚急,因而答應出面頂替何益民,使之隱匿;被告高信雄起初拒絕頂替何益民之竊盜犯行,但被告何沛玹、何得民、何益民表示會幫其選任辯護人並支付安家費10萬元,並表示因其無前案紀錄,如果坦承犯行,頂多會罰勞動服務不會入獄服刑等語,被告高信雄在何益民、被告何沛玹、何得民的軟硬兼施下因而答應,商議既定,何益民即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等候製作警詢筆錄之陳威杉,何益民並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劉興翼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將竊盜之過程一一告知劉興翼知悉,以利劉興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供述能與事實相符。陳威杉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以下簡稱水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依何益民之指示,向員警供稱上開贓物係被告高信雄所寄放等語,警方因而依陳威杉之供述,轉而通知被告高信雄前往水上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高信雄旋在被告何沛玹之陪同下,前往水上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高信雄遂意圖使真實犯人隱避,於警方詢問時,並依被告何沛玹、何得民事先之指示而虛偽供稱:上揭贓物係其於98年8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後湖里附近,向劉興翼所購得等語,而隱匿何益民上開竊盜犯行後之銷贓犯行。員警依被告高信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復通知劉興翼前往水上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劉興翼因事後反悔且迄未收到安家費,因此並未出面為何益民頂替上揭竊盜罪,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仍依被告高信雄之供述及陳威杉之證述,依被告高信雄涉嫌故買贓物及劉興翼涉嫌竊盜等罪嫌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何沛玹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高信雄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沛玹、高信雄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信雄之供述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信雄供承上情,被告何沛玹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頂替等語。經查,於98年8月23日,被告高信雄在水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莊昭憲失竊之物品不是伊所竊取,是伊於98年8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市後湖里賽鴿養殖場,向綽號阿益仔之男子,以15,000元購買。他告訴伊上述物品來源沒有問題,所以伊才購買。同日21時至22時許,伊寄放在興昌汽車修理廠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5-6頁),而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之上揭物品係被告何益民與鄭嘉夆共同竊取,並由被告何益民載運至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乙節,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高信雄上開供述顯然不實。再者,觀諸被告高信雄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寄放於興昌汽車修理廠之物品係其所竊取,是被告高信雄於警詢時並未頂替被告何益民或鄭嘉夆之竊盜犯行。又被告何益民於竊盜後將物品載運至興昌汽車修理廠,其搬運贓物之行為,係竊盜之當然結果,揆諸上揭判決,被告何益民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則被告高信雄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其載運至興昌汽車修理廠,自無隱匿被告何益民竊盜犯行後之贓物犯行可言,是被告高信雄於警詢時雖為不實之供述,惟其行為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頂替罪。是縱被告何沛玹確有教唆被告高信雄於警詢時為上揭供述,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被告何沛玹教唆被告高信雄所為,既非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何沛玹自不成立頂替罪之教唆犯。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沛玹、高信雄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168條、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