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3「好旺角大樓」騎樓下,竊取被害人陳雅芬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韓國三星牌手機1具,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照片、被害人現場指認之手機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盜並非伊所為,事發當日伊在家中採收荔枝並未出門,伊所使用之手機與機車當日上午即借給綽號「小明」之友人,迄今僅有返還機車,被害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亦非被害人向伊取回,伊未曾與被害人相約在頭橋工業區見面,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芬於98年7月28日下午8、9時許,將其所
有之ANYCALL廠牌、黑色折疊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該機車停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之3「好旺角大樓」住處騎樓下,因遍尋手機無著,經調閱其住處監視器查看,發現有2名陌生人自伊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將手機拿走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確有遭竊之事實。
㈡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係架設在高處,鏡頭由上往
下拍攝,行經該監視錄影畫面有2名男子,該2名男子確有驅進停放於旁側之機車,惟畫面僅有拍攝該2名男子的背影及其中1名男子之側面,而無法完全看清其面容,僅能呈現大致外觀、輪廓,而無法清晰如照片一般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且證人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清楚有2名陌生人之體型、背面及側面,而正面則較為模糊乙節,亦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8頁),是以即令證人所有之系爭手機於上開時地遭該2名男子竊取,然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竊取證人所有系爭手機之行為人。
㈢再者,證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系爭手機遭竊時,開始撥打系爭手機門號,剛開始有男生的聲音接通,幾秒鐘後對方就掛掉,掛掉後隨即關機。29日下午,其持續撥打十幾通電話,發現仍是關機狀態,即以其所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詢問對方是否撿到其所遺失之系爭手機,約過半小時至1小時,對方聯繫說有撿到手機,其大略告知自己住處,並與對方相約半小時後到吳鳳南路返還手機,但對方未到現場,其又撥電話聯繫,其等又約在林森東路及新生路的7-11便利商店,對方仍然未到,5點過後,又約了第3次,對方表示在朋友住處不方便離開,後來約在民雄頭○○○區○○○○路口之處,對方比約定時間遲到15分鐘始到達現場。見面時,對方說手機是付費向朋友購買,如要取回手機,要賠償1,500元的費用,嗣經其懇求返還手機,對方另以機車壞掉待修理,要求其負擔修理費1,500元,屆時對方會分期清償。其等在該處僵持甚久,其表示因臨時外出,僅隨身攜帶500元,對方表示可先借該500元,又告知只有系爭電話之SIM卡,手機在朋友身上,但對方願意要求該友人將手機返還,其為留下對方電話號碼,虛應表示同意以贖回方式為之。在警局時,其有告知警察對方留下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其當場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試撥,對方身上電話確實有通,同時對方也留另只手機號碼,並表示手機在友人身上,其等在現場交涉約半小時以上。如再看到對方,可以辨識出來,因對方的眼睛有明顯瘀青,易於辨認,且當時亦有將對方騎乘之車牌號碼交給警方,在場之被告即為當時與其交涉之人無誤。其向警局報案數日後,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指認,當時被告眼睛瘀青尚未消除,故能肯定即為被告。現在場之被告與當時在警局看到的人沒有變化,長相、髮型都相同,主要是髮型沒有變化足資辨認,在警局時頭髮就是灰白,且被告眼窩比較下陷、輪廓明顯,容易辨識。其不知偷竊手機之人是否即是與其交涉的人,但與其交涉之人,其有留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並告知警察,警察循線查出之人即為被告。自手機被竊,數度以電話聯繫系爭手機門號,受話人是1位男生,因聯繫多次,因此記憶深刻,可確定是同一人的聲音,而在民雄頭橋工業區見面時,其等就費用、如何清償及如何取回手機方式,爭執約半小時,故可辨別該人的聲音,即與其多次以電話聯繫之人,且在現場交涉時,對方確有自他所使用之手機拿出系爭手機之SIM卡,在警局時其有告知警察對方使用之手機是黑色滑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然依據證人上揭證述,證人亦無從確認返還SIM卡之人是否行竊系爭手機之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手機遭竊後持續與證人接洽並於翌日返還SIM卡之人係同一人,甚而該人即為被告本人,且被告明知所持有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物之事實,即便被告即是與證人在民雄頭橋工業區交涉而返還SIM卡之人,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手機者。㈣另以,上揭證人所有之系爭手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於證人所證之98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失竊時間後之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雖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嗣又以系爭手機之門號插卡使用另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再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一情,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參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互核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參警卷第55頁),上揭時間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嘉義縣○○鄉○○○段○○○○○號之處,而系爭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在嘉義市內,應可認證人所證其所有財物遭竊之時間,被告並未留滯於嘉義市內,縱被告與證人所使用之系爭電話於上揭時間有通聯之情形,惟通話之雙方,既身處兩地,又無從確認其等通話內容,且即令被告所辯其在事發當日將手機出借綽號「小明」者為真,而確有可能進入嘉義市區,然互參上開事證,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參與或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況被告本身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縱其事後之辯解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或無法提出有利證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亦不足以反推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件公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㈤又縱使被告前揭明知系爭手機之SIM卡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
收受之行為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竊盜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並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