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竊盜、詐欺案件所宣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前開盜匪等案與竊盜及詐欺等案分別經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所宣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乙○○自幼即出養而為異性兄弟,其等為2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素來相處不睦。99年8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未經乙○○同意,亦無正當理由竟侵入乙○○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38號之住處,且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乙○○強索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乙○○拒絕後,復持自備之水果刀,向乙○○恫稱:錢要給不給,不然要給你坐輪椅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乙○○之弟蔡東霖見狀即上前欲奪下甲○○所持之水果刀,隨後乙○○亦以木棍防衛,甲○○遂離去該處而未取得財物。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東霖於警詢中所證均相合致(參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確係被告自行攜帶前往乙節,業據證人乙○○、蔡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明確,是被告辯稱該水果刀係告訴人家中所有之物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乙○○確係異性兄弟關係,為其等是認在卷,且亦為證人蔡東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喝令告訴人提出5,000元,進而持前開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惟證人蔡東霖見狀上前欲奪被告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告訴人則持木棍防衛,被告因而尚未取得財物,是被告所為,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恐嚇取財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值青壯,務農維生,雙
親均已過世,除告訴人外尚有兄長3人,其他姐姐已出嫁,目前獨自生活,然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獲取財物,恣意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告訴人心生驚懼不安,其輕忽他人居家安全、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法益,行為至為可議,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另其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前述水果刀,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水果刀業經被告丟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