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一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鄭玉章
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趙世煇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5、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趙世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中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及王錫恩等人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稱路德會)第6 屆董事,組成董事會,路德會之財產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之,處分財產非經董事4 分之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均係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共同基於損害路德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在嘉義市路德會嘉興堂,出席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時,共同議決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嘉興堂位於嘉義市之房地產當年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由,向路德會要求開立等額本票以供強制執行而保全嘉興堂之權益。路德會董事長林中一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以路德會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00 萬元,到期日94年5 月4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由蔡佳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再因林中一配合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蔡佳莉遂於97年4 月3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路德會所有之位在嘉義市○○路○○○ 號由嘉興堂使用之1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執行在案,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財產。因認被告林中一等6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佳莉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票款執行卷宗節印本及被告6 人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6 人均否認有背信之犯意,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均辯稱,因建設公司要來拍賣教會,為了保護教會,才開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做決議,要保護教會的財產,而且之前總會就已經決議要將嘉興堂使用的財產移轉給嘉興堂,所以我們做這個決議也不會損害到總會的利益,讓建設公司將嘉興堂使用的財產拍賣掉才是損害到嘉興堂及總會的利益等語;被告范紀明則以,在記憶當中,我有去開會,但是沒有這樣的決議案,開本票還有強制執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贊成開支票給蔡佳莉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路德會於93年間,因對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冠建設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天建設公司)負有債務,該二家公司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包含路德會名下位於嘉義市由地方教會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嗣後被告等人遂開會決議,由路德會簽發一紙金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蔡佳莉隨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35
872 號本票裁定並確定,蔡佳莉於97年間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查封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11筆不動產,路德會因而對蔡佳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路德會之代表人施正雄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246號、93年度執字第2730號、93年度執字第13028 號、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78號、95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 8號民事卷,及卷附系爭4 ,000萬元本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路德會94年5 月2 日第六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路德會嘉興教會97年第1 次會議紀錄等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紀明雖否認參加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時,曾為贊成簽發4,000 萬元支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決議,並傳訊當時另有其他5 位在場開會董事即本案被告林中
一、鄭玉章、王錫恩、張志行、趙世煇等5 人作證,惟被告林中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成這個決議,范紀明有無表示意見?)做成這個決議,我只能說大家都同意。」、「(你有無特別問范紀明是否同意?)我沒有問,但是我有問『這樣決議有無意見?』當時大家都在場,這是基本常識,而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不能因為被起訴,大家就選擇適當的接受。」、「(你在會前有無跟我說明,希望我支持你4,000 萬元支票或被拍賣的時候可以向法院申請分配,你有無這樣向我說明,而我表示不同意的事情?)我會前都有說明,但我絕對沒有聽到你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 頁、第160 頁);被告鄭玉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5 月2 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你有無參加?)有。」、「(你們在討論議案,有無表決的程序?)我們過去教會開會時,為了便宜行事,在會議中幾乎很少會用到表決的方式。」、「(如果有少數不同意見的時候,如何表現在會議紀錄上?)大概就是我們一定會去達成一個共識,或是做出一些妥協,或是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當天有無討論到4,000 萬元的本票?)我印象中有討論到本票的事情,至於4,000 萬元的金額我無法確定。」、「(當時范紀明對於開立這張4,000 萬元的本票,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我只能講說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不同意。」、「(會議紀錄是否需要送給每一位董事確認會議內容?)我做好之後我會寄回董事長林中一那邊,在下一次開會的時候會給各位董事確認,之後就存檔,這次是我們董事會最後第二次的開會,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後范紀明已經辭掉董事,他沒有過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1 頁);被告張志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加94年5 月2 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有,這次董事會我不記得有無書面通知,但是有電話通知。」、「(作成要開立4,000 萬元本票的決議案時,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當時大家為這個事情都表示意見,討論之後就決議。」、「(就這個議案,范紀明有無表示他同意或不同意?)當時范紀明決議的時候並沒有說不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被告王錫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5 月2 日你有無參加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有,這次只有電話通知開會,沒有發通知。」、「(依據會議紀錄第一、二、三案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的市情,是否一併討論?)我記得是分開討論,但有共同目標就是要保全路德會財產。」、「(議案決議如何形成?)當時討論是引用之前的協議,要讓地方教會保障地方教會的財產,所以開4,000 萬元的本票。」、「(當時是如何表決?)沒有舉手表決,只是討論這樣講。」、「(要開這張4,000 萬元的本票,這件事情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我當時坐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被告趙世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94年5 月2 日路德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否94年5 月2 日當天在現場作成的?)是。」、「(當時討論這個議案時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我們當時只是討論要怎麼處理。」、「(作這樣決議的內容當場主席有無宣讀讓你們確認?)大家同意這樣就好。」、「(有無看到范紀明也說同意?)當時沒有人異議所以沒有所謂反對的事情。」、「(要開立4,000 萬元本票,范紀明有無表示意見?)我記得當時開會的時候幾個議題是一起討論的,當時沒有人有明確的表示反對。」、「(范紀明當時有無明確反對不要開立這4,000 萬元本票?)沒有。」、「(當時有無表決程序?)從以前到現在開董事會討論,沒有特別反對不反對的事情。」、「(同意以嘉興堂當年價值開4,000 萬元來保障嘉興堂權益,作成這樣的決議,有無經過重述讓每一位董事確認?)沒有,以往開會也沒有重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由上述在場開會之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等人證述參加該次臨事董事會討論及作成決議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范紀明於94年5 月
2 日參加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時,並未對於開立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收執之提議表示反對之意,參以卷附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
5 頁)內明確記載「第三案:嘉興堂因順天建設公司、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語,已將提案案由及決議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內,事後亦依照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收執,被告范紀明並自承確有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且其於本院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亦供稱:「(你們當初開會為何說要簽發4,000 萬元本票給執事會代表?)是有在開會前與我溝通過,我當時沒有同意。」一語,益徵該次會議確有討論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茍被告范紀明於會議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餘之人要無可能皆未聽聞被告范紀明反對一情,堪認被告范紀明於該次會議中,確有同意路德會簽發系爭本票無訛,被告范紀明辯稱其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取。
㈣、而被告6 人於94年間均係路德會之董事,何以在路德會與證人蔡佳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決議由被告林中一簽發系爭本票予證人蔡佳莉收執之原因,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等人先後供、證如下:
1、被告林中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92年間開始到93年(應係94年)9 、10月間,擔任路德會董事長,因內政部對財團法人借款舉債還債都不支持,當時因彰化跟新營路德會的財產被查封,76年開始到83年間,因合建糾紛產生的債務,捐助人開會決議說由美國路德會督導新成立的財團法人董事會解決產生的問題,所以我因此辭去董事長的職務,董事長的職權對外代表法人執行董事會的決議,以路德會的名義借貸、簽發本票等行為,應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在92年時路德會跟建商有官司,94年3 月間寶冠建設公司查封路德會在嘉義由嘉興堂使用的不動產,為因應此事,在94年(筆錄誤載為97年)5 月2 日在嘉興堂有開路德會第六屆第9 次董事會因應,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 ,000萬向路德會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92年時已選定執事會代表蔡佳莉,所以本票就開給蔡佳莉,蔡佳莉與路德會實際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只是代表嘉興堂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 月2 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是我召集,沒有發書面通知,是以電話通知,直到找到當事者,討論議案是由我依照往例由董事長提交議場,寶冠建設公司和順天建設公司原來就查封拍賣財團法人(指路德會)財產,本人從92年起就對寶冠建設公司和順天建設公司的債權提出再審異議,將寶冠建設公司4,000 萬元債權撤銷,及2,800 萬債權裁定撤銷,並且向順天建課公司求償5,000 萬元提出異議抗告上訴,因此寶冠建設公司報復蓄意來查封嘉興堂財產,順天建設公司也在94年3 月24日接續查封嘉興堂財產,順天建設公司和寶冠建設公司如果要查封、撤銷查封不會告訴我,94年
5 月2 日我們開董事會時,順天建設公司還在查封當中,開董事會要解決的是不要(筆錄誤載為要)讓不當債權來侵害路德會,不是只有解決嘉興堂的問題,開這個董事會時,我們當時集中的就是在如何使順天建設公司及寶冠建設公司不再繼續來侵害財團法人,開會時一開始就有很清楚的說明,如主席報告第三項:嘉興堂因(筆錄誤載為應)受新營、彰化拍賣波及,剩餘債權相繼來查封執行,敬請(筆錄誤載為進行)董事會集思廣益尋求解決,當初做這個決議時(指簽發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也有討論到萬一被拍賣時本票可以參與分配,這是下下策,路德會嘉興堂把被拍賣的教會財產想盡辦法要保存,我認為是應該要盡各種方法,當初開會的主要目的就是有要保全嘉興堂不會被拍賣的目標,當時有討論到當被拍賣時,就是要讓嘉興堂有保障,參與分配減少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
2、被告鄭玉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間我是路德會董事,94年5 月5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事董事會我有親自出席,那是個臨時會議,非常緊急,所以我們就聚集開會,當時林中一拿建商到法院有蓋章的資料,應該是法院去貼封條,是強制執行的文件,所以我們教會幾個組成財團法人,當時林中一是法人的董事長,兼嘉興堂的牧師,我們為了給地方教會一個交待,且當時該欠款並不是地方教會造成,所以大家就召開這個臨時會,後來大家決議依教會的市價4,00
0 萬元左右,開立本票給地方教會,當時對此決議一致通過,當時我們大家的立場是如何保護地方教會的財產,我們是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就嘉興堂的權益作出上面的決議,我們那時該立本票給教會,目的是為了保護教會,我個人認為那只是形式上的動作,但事實上並沒有所謂4,000 萬的流動,那個動作只是為保護教會的財產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路德會董事任內,有順天建設公司、寶冠建設公司、臺灣日光燈公司來執行路德會的財產,當時被拍賣的被拍賣,被查封的只有嘉興堂被查封,新營教會已經被拍賣掉了,有參加94年5 月
2 日路德會臨事董事會,不知道當時寶冠建設公司有撤回執行的事情,順天建設公司的執行命令還貼在嘉興堂的財產,我們當時所瞭解嘉興堂財產是還在查封當中,後續我們在94年10月卸任之後,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不是我能瞭解的,94年5 月2 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是在嘉義市嘉興堂的教會召開的,平時開董事會時都是由我作紀錄,該次會議紀錄有二部分,第一部分是主席報告的部分,主席會先寫好,後半段我會作成手稿紀錄,做完紀錄之後,我會再打成電腦稿件,這份會議紀錄沒有作成電腦文稿可能有二個原因,第一個原因可能是我有打成電腦書面,連同文書資料寄回給董事長,第二個原因有可能是當時我忙碌想說後來再來打成電腦文件,後來忙碌忘記,且經過幾個月之後就卸任了,會議紀錄有涉及到財產變更時及年度結束的時候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才有陳報內政部,這份手寫紀錄理論上應該是當天當場完成,第四案不記得為何沒有寫案由,我印象中當天有討論到本票的事情,至於4,000 萬元的金額我無法確定,當時討論本票要開多少,我紀錄時先空下來,因為當時還在計算多少錢,主席是在現場計算,4,000 萬元是主席林中一寫上去的,當初決議開立4,000 萬元本票第一是要保護法人路德會的財產,再來就是要安定地方教會會員的心,開本票這件事及開給誰是分二次討論,後半段開給執事會代表蔡佳莉,當時是要開給嘉興堂,在我認知中,執事會就是代表教會,蔡佳莉當時是還未被承認的一個法人代表,當時是何人提議要開給蔡佳莉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
3、被告張志行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94年間我是路德會的董事,94年5 月2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出席,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打電話通知開會,我知道是因為教會查封,要召開會議,因為我們都認為這是總會的債務,為何要來查封我們地方教會的財產,我們主張地方教會的財產都已捐歸總會所有,這次的債務是財團法人本身,所以我們要來保護地方教會,我是教會的教友,被選為董事,我平常是在嘉義市的救恩堂作禮拜,我也不希望嘉興堂被拍賣,所以簽了4,000 萬元的本票,但是給誰,我沒有印象,我們並沒有要向財團法人行使債權,只是要對抗建設公司強制執行,所以我們的目的是為保住嘉興堂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參加94年5 月
2 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我不記得有無書面通知,但是有電話通知,這次討論的議案是林中一提出的,當時我不知道寶冠建設公司已經撤銷查封,嘉興堂執事會無書面請求保全嘉興堂權益,都是由主席口頭陳述,因為查封之後就要拍賣,為了保全教會,不要被拍賣才想出這個方法,所以才開這張4,000 萬元本票,4,000 萬元是根據嘉興堂的房子價錢去估的,嘉興堂的這些財產實際上是屬於地方教會,這些財產是地方教會捐助給總會,等地方教會成立法人之後再轉回來給地方教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頁)。
4、被告王錫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94年間我是路德會之董事,94年5 月2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參與那個會議,並有親自簽名,我是接到電話通知,我到現場我才知道要討論何事,我也有全程參與,並作出決議才離開,我是教友兼任董事,我希望保全嘉興堂的財產,讓嘉興堂的教友有地方集會,我希望大家一致通過如紀錄所作的決議,會議中有提出嘉興堂執事代表以4,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這事我知道,法律我不清楚,但是為保護地方教會,我本來是嘉興堂的教友,至於法人與地方教會間會因這個會議造成何權利的變動,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94年5 月2 日有參加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這次只有電話通知開會,沒有發通知,沒有說要討論什麼議題,只有說要開會,鄭玉章作紀錄的,開會討論的議題是董事長林中一開會當場提出給我們討論的,會議紀錄第一、二、三案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的事情我記得是分開討論,但有共同目標就是要保全路德會財產,當時討論是引用之前的協議,要讓地方教會保障地方教會的財產,是要保障路德會名下的財產,路德會這個體系是先有地方教會,嘉興堂的這些財產實際上是嘉興堂的,所以開4,000 萬元的本票,當時沒有說要開給蔡佳莉,只有說要保障路德會的財產,之後開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就我的認知,那張本票是要保障建設公司不要拍賣而已,嘉興堂執事會代表當時是蔡佳莉,4,000 萬元這個金額是以市○○○○○路德會在別的縣市也有不動財產,當時其他教會的財產已經被查封拍賣,路德會被告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我們能做的只是幫上一任的董事會收尾,盡量不要讓財產繼續損失,當時沒有接到其他教會提出請求保全其他縣市教會的財產,當時討論時認為開4,000 萬元本票給嘉興堂這樣建設公司就不能查封,就我瞭解是說如果有這個債權存在,建設公司就不能查封嘉興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
3 頁)。
5、被告趙世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94年5 月間我是處理路德會的財務,路德會簽發4,000 萬元本票給蔡佳莉,這4,
000 萬元並未有實際上的支出,但是開立時是為了解決嘉興堂的財務問題,故未登入路德會的總分類帳,因為查封嘉興堂是路德會跟建商糾紛引起,所以嘉興堂被查封時,路德會為了解決嘉興堂的危機,就決議開立本票給嘉興堂,我和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於94年5 月2 日具有路德會董事身分,我自己出席該次會議,4,000 萬元本票是林中一開的交付給蔡佳莉,我們很單純是保護教會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卷第14頁、第34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94年5 月2 日路德會會議紀錄是當天在現場作成的,作紀錄的人是鄭玉章,召開臨時董事會的目的是因為當時嘉興堂被寶冠建設公司及說順天建設公司查封,董事長召集我們開會看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開會之前沒有明確告知這次會議討論議案案由,不知道94年3月21日寶冠建設公司已經撤回強制執行,我們開會時的認知是仍在強制執行當中,當時就是查封還在才進行討論,決議是同意授權林中一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因為董事長對這個事情比較瞭解,嘉興堂執事會沒有書面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當時因為查封是事實,我們只是要趕快確保教會會友權益,是董事長林中一提出這個議案來討論,董事長提出說4,000萬元合不合理,我們評估當時市價4,000萬元是合理,問大家有無意見,當時只是很單純想說趕快保障嘉興堂的權益,因為他們教會沒有欠債,莫名其妙被查封,嘉興堂財產是嘉興堂所有,因為財團法人是集各個教會,早前地方教為的財產是在個人名下,後來才由會員捐助由財團法人董事會來管理,董事會的職務只是管理,財產實際上是地方教會在使用處理,當時因為不能各地方登記,才登記財團法人,但實際上是各地方教會在使用,是先有地方教會,才有財團法人,會有這個問題(指嘉興堂財產遭強制執行)是因為財團法人的問題,跟地方教會沒有關係,所以我們要保障地方教會的權益,否則地方教會一定會來董事會要求要處理,開這4,000萬元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路德會的權益,因為都是路德會的人,地方教會的財產受到損失,就有權利來跟財團法人要求他們的權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6、而被告范紀明固否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但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94年5 月2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出席,也有親自簽名,當時參加會議是因為嘉興堂快要被拍賣,大家討論如何解決,如何尋求和解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有在會前與我溝通過要簽發4,000 萬元本票給執事會代表,那是在開會以前,開會中有提到與建商和解才能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7、揆諸被告上揭供述及證述,可徵被告6 人於94年5 月2 日參加該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時,所討論及決議事項,確實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有關嘉興堂所使用之財產為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查封拍賣之事議決因應方法,與會之人並均同意簽發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以減少路德會及所屬嘉興堂所受財產損害。
㈤、又蔡佳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嘉興堂擔任執事這段期間,嘉興堂的不動產有遭到查封,被何人查封我不知道,已經很久我忘記教會遭到幾個債權人查封,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工作,工作很忙,有些事情我都委託律師處理,寶冠建設公司、順天建設公司何時對嘉興堂的不動產撤銷查封我忘記了,嘉興堂的不動產遭到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查封後,我們執事會有開會討論決議通過我們要透過法律途徑成為一個獨立的教會,我們有向路德會總會請求要保全嘉興堂本身不動產的行為,開會之後是委託律師去處理,因為整個行為牽涉到法律,我不是很瞭解,94年當時我有看過這張本票,路德會在94年5 月3 日開1 張4 千萬元的本票交給我的時候受款人已經寫好我的名字,當時教會的會友開會投票決議推派我是教會的執事代表,這張本票才指明我的名字,當時會議中有無討論要開本票這件事,我忘記了,這張本票有無交給我,我忘記了,本票我看過之後我就交給教會,誰拿給我及何時拿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是在嘉興堂拿給我的,這張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何人拿去委託律師辦的我還要再想,我都是授權給律師去處理的,去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查封的債權人是否都已經撤銷查封了,我不是很清楚,有無委請林中一或其他人去找律師針對4,00
0 萬本票這個事情去處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與被告6 人所述,94年5 月2 日之所以開會決議要簽發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原因大致相符,益證被告6 人所述係因嘉興堂所使用不動產遭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查封,為給予嘉興堂此地方教會保障,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一情,尚非虛妄。
㈥、參諸卷附94年5 月2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 嘉興堂因受新營、彰化拍賣波及,剩餘債權建商相繼查封拍賣執行,敬請董事集思廣益,尋求解決!討論議貳:第一案:如何因應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決議:同意授權林中一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第二案:如何因應順天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決議:同意授權法代林中一、鄭玉章協同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第三案:嘉興堂因順天建設公司、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內容,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246號寶冠建設公司聲請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同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2730號順天建設公司聲請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78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4 年度執助字第95號強制執行卷宗,顯示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相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名下財產,並聲明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即依法查封嘉興堂使用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雖寶冠建設公司於94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執行,本院遂於94年3月24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寶冠建設公司部分之查封登記,然順天建設公司之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於94年5月2日被告等6人開會當天,本院於當日下午2時正至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現場進行查封,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42頁),故被告6人開會當天嘉興堂正逢法院執行查封,被告6人開會研議因應該2公司之執行,並設法使嘉興堂權益不致受損,與常情不悖。而順天建設公司於94年5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嘉興堂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有該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60頁),本院即於翌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72、73頁),是於被告6人開會決議由路德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及被告林中一簽發系爭本票前,順天建設公司仍繼續執行查封中,堪信被告6人確係因順天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為使路德會及嘉興堂降低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甚明。
㈦、再者,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分別記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及「林中一」,其旁並蓋有路德會及林中一之印章,由形式上觀之,林中一並未載明係路德會之法定代理人,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有二人即路德會與被告林中一,而被告林中一既同時填載為發票人,與路德會同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茍被告6 人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或圖得蔡佳莉之不法利益,信被告林中一要無可能在系爭本票上自任為發票人,故由系爭本票發票之記載,足證被告6 人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而路德會與蔡佳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應係製造假債權,惟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既在使蔡佳莉於嘉興堂使用之財產遭建設公司拍賣時,可以之參與分配,甚至使建設公司因此打消繼續執行嘉興堂財產,雖非以合法方法阻止其他債權人追償路德會之財產,但此舉確有助於債權人執行拍賣嘉興堂使用不動產時,減低路德會或嘉興堂可能因此所受損害。職是,蔡佳莉嗣後於取得系爭本票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蔡佳莉持系爭本票對路德會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係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使其於建設公司查封執行嘉興堂財產時得以之參予分配所為之附隨行為,且蔡佳莉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因順天建設公司已撤回聲請嘉興堂使用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蔡佳莉並未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執行路德會財產,倘被告6 人自始於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已有意圖使蔡佳莉得不法利益,或故意違背任務以損害路德會之利益,蔡佳莉應會乘此機會接續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之財產,然蔡佳莉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6 人所辯渠等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對抗建設公司之債權,並使嘉興堂權益獲得保障,應屬真實,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難以證明被告6 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㈧、至於97年4 月30日並無其他債權人查封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之不動產,何以蔡佳莉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一節,已逸出被告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意。蓋:
1、證人蔡佳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證稱,我是路德會嘉興堂的執事代表,4,000 萬元是因早期有捐助證明要由路德會獨立出來,因已10幾年,但路德會都未移轉產權給嘉興堂,故開會決議推派由我為代表去執行,所以由路德會開立本票給我,以我的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4,000 萬元不是因我有資金借給路德會,4,000 萬元的本票是林中一開立交給我的,他以路德會董事長名義開立本票教給我,我再為嘉興堂拿去聲請強制執行,總會給的嘉義市的財產資料知悉有哪些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卷第14頁);又證稱,4,000 萬元本票我只是被告知,我不知是何人開立,本件路德會(嘉興堂)11筆不動產我不知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我只有委託律師去處理,聲請拍賣所得要由嘉興堂兄弟姐妹決定如何處理,強制執行費用好像是由總會那邊一個基金支出,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號卷第344頁);97年4月30日拿這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嘉興堂自己本身的不動產,這個行為是有來嘉興教會做禮拜的弟兄姊妹共同的決定叫我要去申請強制執行,開會決定的,不是誰決定的,我有參與討論,這個會有開會紀錄,開會紀錄放在嘉興教會,這個執行費用32萬元我不知道是誰付的,去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是用我的印章去申請,後來路德會有對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我實際上對路德會本身並沒有4,000萬元的債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
2、被告林中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蔡佳莉查封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11筆不動產時,該等不動產上並無其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何還要聲請拍賣?)因為本票期限已經快到了,所以才趕快提出申請。... 」、「(對被訴背信罪嫌,有何答辯?)蔡佳莉是嘉興堂執事代表,當初是因為本票的部分時效快到了,當初捐助的期限也快到了,又內政部對我們的行文都駁回都不予承認。在我們要辭職時,要求後續的人解決,結果都沒有得到回應,又有4,800 萬的債權,加上很多債權人不確定,我們才決定提出強制執行。」(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卷第346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9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
4 月30日蔡佳莉本票裁定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這是誰的意思?)是教會開會的決定。」、「(97年4 月30日你們去做本票裁定這個動作,當時我們已經不是董事,你們教會在討論的過程中,除了你們個人認定是我們當時的授權,是否還有其他原因?)94年10月27日辭任董事後,我們就積極的囑咐律師、會計師辦理交接,讓新的法人來成立,在95年新的董事上任之後,董事會竟然邀約寶冠建設公司、董事陳文博的妻子謝莉宸出席董事會,並請他擔任財產管理人,該員曾經是法人與建商背信案侵占罪寶冠建設公司股東陳文博的妻子,如此登堂共謀路德會的財產,如何不叫人害怕,繼任董事原告上任後隨即在8月17日到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日光燈公司(以下稱臺光公司)和解同意賠償4800萬元,臺光公司是新營合建案的建商,趁著寶冠建設公司查封新營教會,控訴法人賠償,原告繼任董事竟然同意臺光公司賠償4,800萬元並退還2,000萬元保證金,臺光公司暗中將寶冠建設公司拍賣的土地賤價買回,臺光公司在95年10月22日並且出席董事會,新任董事會讓順天建設公司繼續拍賣財產,並且讓教會的法人債務陸續在增加,其中有豪祥公司1,700萬元,最大一筆就是最近98年16,000萬元為賴茂松的債權以及展業建設公司的6,800萬元的官司,我們用盡方法受盡屈辱向法人董事會原捐助人,甚至向內政部主管機關檢舉求援,不只沒有得到幫助,更因為本人在96年法人董事會屆滿改選之際,反對現任這些董事繼續擔任,因此得罪遭受現在原告在已經到任、解任後,於98年報復控訴,請庭上查驗同情我們教會,我們只是在求本分,從頭到尾只要求嘉興堂的產業教會財產能夠照董事會、全國信徒大會所決議捐贈移轉免除這些兇惡。」、「(後來蔡佳莉為何會去申請強制執行?)因為本票3年期限債權到期,如同我剛剛所述,債權一再增加,對於我們不懷好意的對象,盤踞在教會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要求蔡佳莉要去聲請強制執行嗎?)當時有要求蔡佳莉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來另外開會決定要求蔡佳莉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嘉興堂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鄭玉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97年4月30日蔡佳莉拿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嘉興堂不動產,這樣的行為,就你認知,是否就是保護地方教會的行為?)地方教會不能無限上綱來解釋,我們當初的會議應該沒有同意地方教會拿這張本票去查封地方教會的財產。」、「(之後他們要執行的時候,你們已經不是董事?)我已經不是董事。」、「(為何蔡佳莉後來會去申請強制執行?)我無法解釋,只能講說是地方教會對我們的決議無限上綱的解釋。」、「(你們當初開會時,有討論到這張本票到時候有可能會被拿去強制執行?)當時沒有想到這張本票後來會被拿去執行。」、「(蔡佳莉拿這張本票去執行,有事先跟你們講嗎?)沒有,我一直到偵查中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被告張志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這張4,000萬元本票在97年4月30日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拍賣嘉興堂的動動產,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作成決議之後沒多久董事會就解散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你說決議是要保全嘉興堂的財產,是否包括要以蔡佳莉的名義去申請強制執行?)當初沒有講到後面執行的問題,當時只是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用開4,000萬元本票來保全。」、「(所以97年4月30日之後查封執行的事情你就不知道了?)是。」、「(你的認知後來蔡佳莉拿本票去做強制執行,有無逾越你們保全債權的範圍?)當初沒有講到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被告王錫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莉在97年以這張本票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的不動產,這件事情是否你們當初會議第三案決議內容包含在內?)就我的認知,那張本票是要保障建設公司不要拍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趙世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票97年4月30日去聲請強制執行這件事你是否知道?)被檢察官傳訊的時候才知道。」、「(97年4月30日在沒有任何債權人來查封嘉興堂財產的情況下,蔡佳莉再持這張4,000 萬元本票,自己對嘉興堂的財產來執行,是否屬於你們決議『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之行為?)我們後來就卸任了,後續這些問提我們不清楚,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蔡佳莉所述,係97年間地方教會嘉興堂另外開會決議,由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一情大致相符,
3、又參諸94年5 月2 日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案之記載,僅提及因順天建設公司及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該次董事會同意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4,000 萬元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明確敘及簽發4,000 萬元本票係因應嘉興堂使用不動產遭建設公司查封之保全權益手段,則建設公司如無查封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情事,則該4,000 萬元本票自無持以執行嘉興堂本身使用不動產之必要性,亦逾越當時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原意甚明,酌以路德會嘉興教會於97年間,教友另行舉行會議,觀之卷附路德會嘉興教會97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之說明一項記載「⒈爰92年6 月22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興堂第一次信徒大會成立嘉興堂執事會,為建立嘉興堂獨立法人發展教會,通過議決(如附件),直到94年5 月2 日財團法人第6 屆董事會臨時會議決,同意由嘉興堂執事代表請求開立本票確保嘉興堂權益,使嘉興堂以蔡佳莉名義執行債權肆仟萬元。⒉該權利執行期限至5 月4 日,逾期失效。」等語,顯見嘉興堂教會於97年間鑒於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已將屆滿,且擴張解釋被告
6 人於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欲使嘉興堂成立為獨立法人,而決議由蔡佳莉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蔡佳莉乃於97年4 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蔡佳莉97年4 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行為,乃另行起意而為,並非被告6 人於94年5 月2 日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時即已授意蔡佳莉在債權人未查封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情形下猶可為之彰彰明甚。
4、由此可見,蔡佳莉嗣後之所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係因嘉興堂教會教友於97年間開會時,將路德會早已開會決議將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捐助予嘉興堂(見97年度交查字第97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欲使嘉興堂可成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一事,與被告6人於
94 年5月2日開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時,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之事,相互混淆,而曲解被告6人簽發系爭本票原意所致,否則被告6人如於94年5月2日決議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或使蔡佳莉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蔡佳莉當會於取得系爭本票後,趁被告6 人均還擔任董事時之便,立即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焉有可能相隔近3年之久,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號票款執行卷宗,僅得證明蔡佳莉於97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行為,難以溯及認定被告於94年5月2日開會決議簽發本票時,即已授意蔡佳莉在無任何債權人查封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時,仍應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遽而認定被告6人於94年5月2日時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或圖蔡佳莉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㈨、此外,蔡佳莉與路德會間實際並無4,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蔡佳莉於97年4 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路德會隨即對蔡佳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路德會勝訴,固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860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而蔡佳莉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路德會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應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隨即於98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卷第131 頁),本院並於98年1 月20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最終路德會之財產並未因被告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亦僅足以證明蔡佳莉嗣後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經路德會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但無從證明被告
6 人於94年5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藉此方式使蔡佳莉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路德會之利益,而路德會之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損害。
㈩、從而,被告6 人同意授權林中一簽發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主觀意思,在使嘉興堂執事代表於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得以此方式參與分配或甚至承受拍賣標的,此方式或非合法之手段,但於94年5 月2日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已遭順天建設公司查封之當時,被告
6 人主觀上確係為減低路德會或嘉興堂之損失,縱認被告6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6 人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6 人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原不足使本院得被告
6 人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而經本院審理查證之結果,亦難認被告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6 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6 人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