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書記官 楊國色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壹壹點零壹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拾玖只、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法 官 李 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