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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文

黃品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文、黃品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文、黃品薰為夫妻。緣被告蔡銘文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即與告訴人張寶葉租屋同居,被告蔡銘文並與告訴人於93年4月間某日,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除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現金外,餘款170萬元,則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取得。因告訴人之先夫鄭惠松曾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200萬元之貸款,而告訴人及其子均未拋棄繼承,為避免遭合作金庫銀行催討債務,告訴人遂與被告蔡銘文約定,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蔡銘文名下。嗣因被告蔡銘文於95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黃品薰結婚,被告蔡銘文乃於同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調書,載明「甲方(即被告蔡銘文)願於97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即告訴人)300萬元,如不能支付,願將甲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面積251.31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竹崎鄉灣橋村27鄰崎腳121號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只留170萬元之貸款。」,詎被告蔡銘文為脫免上開債務,竟與其妻即被告黃品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銘文於98年3月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品薰所有,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蔡銘文、黃品薰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銘文、黃品薰均涉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協調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0990002172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蔡銘文、黃品薰2人固坦認被告蔡銘文於98年3月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品薰所有乙節,然辯稱其等於94年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黃品薰陸續借貸款項給被告蔡銘文,方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價金除先扣抵被告蔡銘文積欠之債務外,餘額則由被告黃品薰代償被告蔡銘文向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支付。又因被告蔡銘文誤信夫妻間之不動產買賣以贈與方式可以省契稅,才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93年0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銘

文所有,被告蔡銘文並於98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0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品薰,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9至92頁、第201至204頁)。又被告蔡銘文於95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調書,載明「甲方(即被告蔡銘文)願於97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即告訴人)300萬元,如不能支付,願將甲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 000,面積251.31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竹崎鄉灣橋村27鄰崎腳121號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只留170萬元之貸款。」等語,亦有協調書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5頁)。上揭各節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蔡銘文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調書後,復以系爭不動產贈與為由,持相關之證據資料向轄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品薰等節,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銘文為脫免債務,明知其與被告黃品薰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猶以此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固有所據,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在於被告蔡銘文、黃品薰2人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經查:

1.被告蔡銘文、黃品薰固堅詞否認有脫免債務而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其間確係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基礎原因登記既然虛偽登記為贈與法律關係,乃為認罪之意思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2.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由曾國豪移轉登記於被告蔡銘文名下後,被告蔡銘文於93年4月21日、93 年9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70萬元及100萬元,並分別設定抵押權,迄至98年3 月2日即再度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品薰名下時,本金餘額分別尚餘147萬1,067元及75萬1,062元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歷年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93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黃品薰於98年3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後,即按月以其名義償還被告蔡銘文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之本息,亦有其提出之存入憑條6紙,其上「匯款人」載明「黃品薰」、註記「蔡銘文房屋貸款」等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

40、41頁),顯然被告黃品薰係居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積極償還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之債務以確保其所有權存續,即難認被告黃品薰僅單純為脫免債務之「人頭」,被告蔡銘文、黃品薰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本於現實既存之法律關係所為至明。

3.至被告蔡銘文、黃品薰迭於告訴人對其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蔡銘文係因向被告黃品薰借貸款項,方才以抵債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品薰,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云云,固提出被告黃品薰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26至29頁、第32頁、第35至39頁)。然細繹被告蔡銘文、黃品薰等人之供詞,被告蔡銘文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稱:「(何時向黃品薰借款?)94年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借款數額?)有一次借100萬元,其他不記得了,因為都領出來花掉了,不曉得是否為120萬,」、「(有無簽借據?)忘記了」;又稱「好像有寫。」、「約定幾個月(後)還,利息3萬元。」、「(有無還錢?)沒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88、89頁);被告黃品薰則陳述:「(共借蔡銘文多少錢?)陸陸續續300萬元」、「(為何要向蔡銘文買系爭房地?)因為蔡銘文缺錢,一直向我調錢,才將房屋賣給我,因為房屋當時有與原告(即告訴人)定租約,所以我才買。」、「(有無約定何時還錢?)沒有,但因為他有房子,到時候可以拿到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銘文則供稱「(黃品薰借錢給你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何干?)所以我的房子賣給她,在94年至95年之間,在她拿錢給我之前我與她談好。」、「(95年4月26日第一筆匯款120萬元)是她買房子的頭期款。」、「(黃品薰匯頭期款有無訂立買賣契約?)那時有寫收據給她,但還沒有訂立買賣契約。」、「(你所謂收據何指?)好像有開1張本票說先借多少錢,如果沒有辦法再把房子賣給她。」、「(以多少錢賣給黃品薰?)478萬上下,480萬元左右。我賣給黃品薰的時候,她已經給我120萬及100萬,當時貸款還剩250或260萬元左右」、「(何時談到賣系爭不動產?)95年3、4月左右」等語(見本院734號卷第41、42、54、55頁);究之其等所陳,對於雙方借貸之借款金額、有無書具借據、有無利息約定、有無約定清償期等重要親歷事實,竟互不一致,已有可議。而被告蔡銘文於前開民事審理時,對被告黃品薰究係借款多少此關係如何抵充系爭不動產價金乙節,始終含糊其詞,則被告蔡銘文、黃品薰2人所供陳其間借款金額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猶啟人疑竇。更不論倘以被告黃品薰所陳述其累計借款300萬元,加計98年3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品薰名下時,被告蔡銘文所欠新光人壽公司房貸餘額222萬2,129元(計算式1,471,067+751,062=2,222,129,如前所述)為522萬餘元,顯然超過被告蔡銘文所稱系爭不動產售價480萬元甚多,是其等前揭辯詞,尚難遽信。況常人資金流向之原因本為多端,未必均為借貸關係所生,此由被告蔡銘文就被告黃品薰第一筆於95年04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一說係借款應急,一說係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前後齟齬,要屬可疑,實無從因被告黃品薰有資金匯入被告蔡銘文帳戶之行徑,逕採為其等有該等金額借貸關係,並以債務抵充系爭不動產售價之論據。是以,被告蔡銘文、黃品薰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

4.又被告蔡銘文於95年11月22日為結束與告訴人之同居關係,乃簽立協調書以資補償。復因被告黃品薰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要簽訂租約,乃於96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節,除據被告蔡銘文是認在卷外,並有前揭協調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734號卷第5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9至12頁)。是以,被告蔡銘文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黃品薰在前;96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後,則被告黃品薰所辯「蔡銘文缺錢,一直向我調錢,才將房屋賣給我,因為房屋當時有與原告(即告訴人)定租約,所以我才買。」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影印卷第82頁),亦屬臨訟編撰之詞而不足採。參諸被告蔡銘文、黃品薰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等間已有婚姻關係。被告黃品薰亦知悉被告蔡銘文於婚前與告訴人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告訴人於其等婚後猶繼續居住該處等情均不爭執。苟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早於96年間即有以房地作價抵債之合意,衡情,被告黃品薰為確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將來糾紛爭執之風險,當儘早以實際情形即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而以被告黃品薰之名義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方是;豈有不取此途,卻反以徒增風險之贈與原因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顯見被告等辯稱:其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並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云云,即難憑採。

5.末者,依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現行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買賣契稅與贈與契稅均為其契價百分之6,亦即買賣與贈與所核課之契稅相同;因之,被告等辯稱為圖省下契稅,方以贈與原因替代雙方之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6.從而,被告蔡銘文、黃品薰2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文為脫免其對告訴人之債務,遽以否定被告2人之贈與關係存在,進而認定被告2人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竟以此不實事項為由,向系爭不動產所轄屬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是就本案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