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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之父係劉日,丙○○之父係甲○○,劉日與甲○○之父為劉信,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其家族世居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四十一號之三合院內,該三合院正身為家族共有並共同使用之神明廳;乙○○係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在前開土地上設有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並有水管連接至鄰地。乙○○明知家族神明廳內之白鐵製圓環(下稱鐵環)二個,係丙○○所有之物品並吊掛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至神明廳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環二個,得手後將之置放至神明廳旁、自己個人管領使用倉庫內。乙○○明知其所有前開土地上連接丙○○所設廚房浴廁之水管,係丙○○所有之物品,竟另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鋸子鋸斷水管(鋸下之水管有數段,全部長度約七十公尺,包含三通接頭一個、開關閥一個),致令水管喪失原有引水排水之效用,並將鋸下水管置放在神明廳旁之家族共用倉庫後方與坡地間之溝縫。嗣丙○○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發現失竊及水管遭到鋸斷,報警處理,警方嗣在前述乙○○個人倉庫內、家族倉庫旁扣得失竊之鐵圓環及水管(業據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卷附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並無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對於案發時地置告訴人丙○○之鐵環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鋸斷告訴人設置之水管等情節並無爭執,本院亦予傳喚供述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機會,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置告訴人所有鐵環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鋸斷告訴人設置水管等情並不諱言,辯稱,僅係代為保管,並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意思,告訴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水管,侵害權利,應該有權排除云云。經查:㈠、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之父係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㈡、又被告明知家族共有共用神明廳內鐵環係告訴人所有並吊掛其內,亦知自己土地上連接告訴人廚房浴廁之水管係告訴人設置,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所有鐵環,置放在自己管領使用倉庫內,又鋸斷告訴人設置之水管,置放在家族倉庫後之溝縫等情,迭為被告坦認(警卷第二頁、第五頁調查筆錄,交查卷第四十一頁詢問筆錄,偵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鋸斷水管地點照片得查(偵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㈢、而警方據報到場調查,亦在被告親自帶同之下起出鐵環及水管,告訴人嗣領回該等物品,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九頁至第三十四頁)。㈣、另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勘察確認告訴人地上物及連接水管位置及鋸斷狀況,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勘察報告、複丈成果圖等得考(交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被告明知鐵環係屬告訴人所有且吊掛在家族共有神明廳內,竟擅自拿取並置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倉庫內,顯係破壞該物品既有管領支配狀態,另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管領支配。又被告明知水管係告訴人所設置,竟擅予鋸斷,雖水管形體猶存,但使水管原有引水排水功能喪失殆盡,臻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地步。

三、被告辯解部分:雖被告辯以僅代為保管鐵環,非出於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按常人代為保管物品,莫不事前徵得物主同意,或者事後告知保管物品之實,或者將物品置放在物主隨時得予察見之處,以避其嫌。查被告自九十八年間即對於告訴人之父提起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之民事訴訟,繼續於九十九年間對於告訴人提起相同內容主張之民事訴訟,除為被告所承認外(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號原告乙○○、被告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被告復稱並無不能通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情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民事訴訟,已有書狀往來及法庭會面,復無不能會面或通知情事,竟未事先告知,亦未事後知會,且未將所拿取鐵環擺放在告訴人容易發現並回復占有之處,反而將之置於僅自己個人得予管領使用之倉庫內,其拿取鐵環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得予接近利用權能並自居所有人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辯稱鋸斷水管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惟按拆毀他人之物品,縱屬有權為之,仍應透過法律程序確認權利、釐清爭議、公正執行,如得恣意妄為,社會秩序勢必蕩然無存,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對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已如前述,顯然明知遵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理,況被告鋸斷水管當時非有任何急迫危害之情事,則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擅行鋸斷拆除告訴人在自己地上所設置水管,已屬違反保護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刑事法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竊取鐵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鋸斷水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前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態樣迥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指訴(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四頁),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因而拿取鐵環及鋸斷水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及持不詳人所有工具鋸斷水管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十一、十四歲,父母皆已辭世,一兄三姐,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狀況;七十六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惟其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依告訴人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填載,被告所竊取鐵環及鋸斷水管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所造成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能面對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