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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發被 告 黃江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壹支,鑿子貳支、砂輪機壹臺、砂輪片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壹支,鑿子貳支、砂輪機壹臺、砂輪片叁個,均沒收。

黃江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

子、板手、鉗子、鐵撬各壹支,鑿子貳支、砂輪機壹臺、砂輪片叁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進發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進入林玉連向法院拍定買受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徒手竊取鋁門2扇,得手後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郭進發與黃江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開房屋,由郭進發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1支,鑿子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3個等工具,郭進發先以上開工具(除鐵撬及砂輪機之外)損壞屋內裝潢,足生損害於林玉連,再以鐵撬及砂輪機切斷鐵架,黃江忠負責扶住木梯並將郭進發切斷之鐵架搬到地上擺放,以此方式竊取房屋鋼骨鐵架6支。嗣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林玉連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進發所有作為上開犯罪所用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1支,鑿子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3個。

三、案經林玉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進發及黃江忠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2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進發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林玉連上開房屋,拿取鋁門2扇,得手後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4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黃江忠共同至上開房屋,並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工具,以砂輪機切斷鐵架6支,被告黃江忠負責扶住木梯並將鐵架搬運至1樓擺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係孫文祥叫其至上址改修、拆除2樓地板、整修管路及拆房子,於99年4月20日拆完即可云云。被告黃江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郭進發共同至上開房屋,被告郭進發以砂輪機切斷鐵架6支,伊負責扶住木梯並將被告郭進發切斷之鐵架搬到地上擺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告郭進發雇用伊並叫伊至上址做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連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上開法拍屋係其透過證人陳靜慧購買,債務人為孫黃罔渡,孫文祥為孫黃罔渡之子,其於99年2月24日以1,280,600元向本院拍定,於同年3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房屋發現被告2人在上開房屋內先將裝潢拆卸後,再拆鐵條即支撐架,巡視後並發現1樓及2樓之鋁門窗均被拆除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37頁)。

㈡證人孫文祥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未曾委託被告郭進發至

上址拆屋或裝潢等語明確;觀其於審理中結證:伊於99年3月中旬搬離上址,在伊搬走前從未與被告郭進發聯絡,之後在體育館巧遇,被告郭進發問伊是否還住在上址,伊回說搬走了,之後各自喝自己的酒,案發後被告2人找伊作偽證,當時伊友人鄭碧祥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85-87頁)。及證人陳靜慧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趕到現場,郭進發聲稱係孫文祥叫伊去拆屋,遂打電話質問孫文祥,但孫文祥說未叫郭進發及黃江忠去拆等語相核(見偵卷第38-39頁),與證人孫文祥證稱未叫被告2人拆屋等語相符。

另其中就被告2人找證人孫文祥作偽證一情,亦與證人鄭碧祥於偵訊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64、65頁)。觀之證人孫文祥及鄭碧祥經隔離訊問後證詞均屬一致,足認證人孫文祥證述並未委託被告郭進發拆除上開房屋等語自可採憑。

㈢衡以整修房屋或為住居舒適或為轉售圖利等為其目的,是以

該房屋皆以自己所有者為一般常情,苟非自己所有房屋,又與該屋所有人無任何親誼關係者,自無為他人整修房屋之理。是上開房屋既為證人林玉連於99年2月24日因拍定而買受,證人孫文祥已於同年3月間搬離,且不曾見過證人林玉連,足信渠等並無任何關係至明。則上開房屋既非證人孫文祥所有,是其無任何整修之動機即與常理相合。又證人孫文祥證稱其與被告郭進發僅見過2次(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被告郭進發於警詢中無從交代證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足見彼此不相熟識無訛。則整修房屋非尋常一般買賣,動輒花費甚鉅,且住家安全及隱私均屬必要之考量,勢必交託與信賴之人,斷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相熟識之人,從而,證人孫文祥前揭證述亦屬可信。

㈣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1支,鑿子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3個足資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

㈤被告郭進發於警詢時辯稱係證人孫文祥委請其整修房屋云云

,卻未能當場交代孫文祥之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竟僅悉該人綽號為「阿詳」等語,苟確有委託他人承攬整修房屋事宜,豈有不知該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復以被告郭進發就拆除費用數額、交款方式為何盡皆不清楚(見警卷第2-4頁),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其次,被告郭進發於偵訊中供稱:拆鋁窗為為作窗簾云云(見偵卷第14頁),蓋訂製窗簾何需拆除鋁窗?顯見被告郭進發所辯係屬狡賴之詞。再觀被告郭進發歷次辯解,其於警詢時先稱改修房屋,拆除2樓地板全部,整修管路;嗣則供稱綽號阿詳男子告以要全部拆除(見警卷第2-3頁);繼於偵訊中供稱接縫地方會漏水,補強矽利康云云(見偵卷第13頁),被告郭進發忽而供稱拆除2樓地板,忽而供稱拆除全部,又稱整修管路,又稱修補漏水,歷次供稱均非一致,焉有修繕房屋竟就修繕範圍及項目均不清不楚之理?更有甚者,被告郭進發於審理中供稱係孫文祥同意其至上開房屋拿東西(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自整修、拆除房屋至贈與物品云云等內容均大相逕庭,再佐以扣案物中亦無被告郭進發所稱之矽利康綜合以觀,均足證被告郭進發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第查,被告黃江忠於警詢中供稱,其與郭進發於99年4月18

日至上開房屋拆除房屋,幫忙拆除鋼筋鐵架,並搬運至一樓擺放等語;於審理中供稱其扶住木梯並將郭進發切斷之鐵架搬到地上擺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被告郭進發前揭供稱一致(見警卷第3頁),亦與證人林玉連前揭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再觀之上開房屋2樓部分裝潢被拆卸,徒留鐵架,復以被拆除鐵架之長度及寬度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單憑一人站立其上已無任何支撐及施力點,勢需他人協助始能拆除鐵架並將鐵架置放於1樓地板至明。是被告黃江忠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郭進發而有行為分擔等事實,自為明確。

㈦觀之被告黃江忠於警詢時供稱:郭進發說要拆除所有的鋼筋

鐵架,並說拆好後會將所拆物品變賣所得拿一些零用錢給我買香菸及檳榔等語(見警卷第7-10頁);於偵訊中供稱:郭進發說要拿幾百元給伊買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證被告郭進發確有提供對價予被告黃江忠一情屬實。參以被告黃江忠可得之對價係自「變賣所拆物品拿一些零用錢」獲得以觀,該『零用錢』之說法顯與工資、酬勞之說法有別,是被告黃江忠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其次,自其獲有之對價竟繫於變賣所得之不確定性,亦與受雇他人者,工資約定必事前言明計算方式與給付方法有間,又該工資究係作何用途自屬個人私事,絕無限制為買香菸或檳榔等用途之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被告郭進發於警詢時亦供稱,並無雇用被告黃江忠幫伊拆除房屋,為何被告黃江忠告知員警係受伊聘僱等語至為明確(見警卷第3頁)。酌以被告2人係當場被警查獲,並無餘裕思慮勾串脫罪之詞,是被告郭進發於上開警詢中所稱上情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郭進發於審理中供稱:沒叫黃江忠一起拆除房屋,但多少會給付工資;拆除工作需要幫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5頁),應係事後為維護被告黃江忠之詞,故無可採。由此益見被告郭進發當時並無雇用被告黃江忠無庸疑義。再參以被告郭進發並未受證人孫文祥委託整修房屋已如上述,苟被告郭進發告知被告黃江忠其係受他人之託拆除房屋為真,則被告郭進發工資之給付自係由該他人給付,亦無可能需由變賣所拆之物取得價金後再交付被告黃江忠應得之對價,由此均足徵被告黃江忠明知被告郭進發並未受雇他人拆除房屋。是被告黃江忠既未受被告郭進發雇用,復知悉被告郭進發並未受他人委託整修房屋,顯見被告黃江忠明知被告郭進發至上開房屋係竊取他人之物,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定。綜上,被告黃江忠前揭置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㈧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郭進發於99年4月13日至告訴人

上開房屋竊取鋁門2扇;於99年4月18日攜帶上開工具損壞告訴人上開房屋裝潢,並進而竊取鐵架6支,被告黃江忠明知被告郭進發當日為上開竊盜犯行,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協助被告郭進發,是其等2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自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上開房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23頁),該建物仍具房屋外觀,且屋內之隔間仍存,又1、2樓主體結構亦未改變,是所拆卸而下之鋼骨鐵架6支,並非上開房屋之重要部分,準此,本件並非損壞告訴人上開房屋,即堪認定。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郭進發攜帶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1支,鑿子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3個等工具,係有一定重量之器物,且均為鐵製、鋼製等材質,自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郭進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郭進發及被告黃江忠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毀損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進發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郭進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進發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嘉工補校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從事拆除、環保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江忠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1歲子女,從事環保、零工為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甚鉅,竊取財物價值402,400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觀之被告郭進發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安排調解期日不到,嗣經本院再於99年12月31日安排調解,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延緩2週後一次付清,惟第三次於100年1月14日調解期日,被告2人均未到場,嗣於審理期日,被告郭進發竟以告訴人請求一次付清係要其作奸犯科等情(見本院卷第56、63-64、100頁),足見其毫無任何悔意,復酌以被告郭進發單獨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黃江忠僅在旁協助搬運之分工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江忠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進發上開2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鋸子、水果刀、榔頭、一字起子、板手、鉗子、鐵撬各1支、鑿子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3個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復為被告郭進發所有(見本院卷第88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七、另告訴人之告訴固含有侵入住居之意,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乃為保護居住之安全安寧,重在居住事實,是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或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等,均不在該條規範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房屋自告訴人拍定買受後,尚未遷入住居,即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