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答
陳煥模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告答
陳景隆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被告答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被告答
楊齊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告答
張木原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告答
顏耀祥被告答
蔡嘉宗被告答
林家盛被告答
林隆泉被告答
郭嘉汶被告答
黃建明被告答
鍾一郎被告答
黃建祥被告答
蔡明仁被告答
楊金鎮被告答
胡嘉圳被告答
陳春文被告答
張水生被告答
羅清松被告答
陳志全被告答
劉孟德被告答
曾俊銘被告答
黃長勇被告答
李瑞凉被告答
李本山被告答
廖良僑被告答
陳創凱被告答
施昆良被告答
蔡國慶被告答
黃焜麟被告答
王百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侵占等一案(98年度偵字第4900號、99年度偵字第5646號、99年度偵字第6767號、99年度偵字第6768號、99年度偵字第6934號、99年度偵字第7370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書記官 劉英芬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煥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一式四份之嘉義縣交通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編號1 之18至編號1 之44駕駛人簽名欄「王百祿」之署押;編號2 之12至編號2 之17駕駛人簽名欄「李本山」之署押;編號3 之6至編號3 之11駕駛人簽名欄「李瑞凉」之署押;編號4 至編號4 之5 駕駛人簽名欄「林志福」之署押;編號5 至編號5之11、編號5 之18至編號5 之70駕駛人簽名欄「林家盛」之署押;編號6 之42至編號6 之71駕駛人簽名欄「林隆泉」之署押;編號7 至編號7 之5 、編號7 之12至編號7 之44駕駛人簽名欄「施昆良」之署押;編號8 之8 至編號8 之13、編號8 之15、編號8 之16、編號8 之35至編號8 之46、編號8之53至編號8 之64駕駛人簽名欄「胡嘉圳」之署押;編號9之47駕駛人簽名欄「張水生」之署押;編號10至編號10之5駕駛人簽名欄「莊士勳」之署押;編號11至編號11之11駕駛人簽名欄「許火山」之署押;編號12至編號12之10、編號12之18至編號12之29、編號12之59至編號12之64駕駛人簽名欄「郭嘉汶」之署押;編號14之3 、編號14之42至編號14之59駕駛人簽名欄「陳春文」之署押;編號15至編號15之5 、編號15之24至編號15之49駕駛人簽名欄「陳創凱」之署押;編號16之1 至編號16之3 、編號16之16至編號16之20、編號16之27駕駛人簽名欄「曾俊銘」之署押;編號17至編號17之15、編號17之18、編號17之31至編號17之39、17之47至編號17之49、編號17之51至編號17之58、編號17之63駕駛人簽名欄「黃長勇」之署押;編號18之12至編號18之18、編號18之25至編號18之36、編號18之65至編號18之71駕駛人簽名欄「黃建祥」之署押;編號19之6 至編號19之11、編號19之18至編號19之27、編號19之34至編號19之57駕駛人簽名欄「黃焜麟」之署押;編號20之6 至編號20之57駕駛人簽名欄「楊金鎮」之署押;編號22之42至編號22之47駕駛人簽名欄「劉孟德」之署押;編號23之6 至編號23之56駕駛人簽名欄「蔡國慶」之署押;編號26至編號26之5 、編號26之24至編號26之56駕駛人簽名欄「羅清松」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工地主任張木原」印章壹枚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止之嘉一五九線內埔至番路段拓寬工程一式三分之施工日報表上「工地主任張木原」印文、「張木原」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一式四份之嘉義縣交通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編號1 之18至編號1 之44駕駛人簽名欄「王百祿」之署押;編號2 之12至編號2 之17駕駛人簽名欄「李本山」之署押;編號3 之6 至編號3 之11駕駛人簽名欄「李瑞凉」之署押;編號4 至編號4 之5 駕駛人簽名欄「林志福」之署押;編號
5 至編號5 之11、編號5 之18至編號5 之70駕駛人簽名欄「林家盛」之署押;編號6 之42至編號6 之71駕駛人簽名欄「林隆泉」之署押;編號7 至編號7 之5 、編號7 之12至編號
7 之44駕駛人簽名欄「施昆良」之署押;編號8 之8 至編號
8 之13、編號8 之15、編號8 之16、編號8 之35至編號8 之
46、編號8 之53至編號8 之64駕駛人簽名欄「胡嘉圳」之署押;編號9 之47駕駛人簽名欄「張水生」之署押;編號10至編號10之5 駕駛人簽名欄「莊士勳」之署押;編號11至編號
11 之11 駕駛人簽名欄「許火山」之署押;編號12至編號12之10 、 編號12之18至編號12之29、編號12之59至編號12之64駕駛人簽名欄「郭嘉汶」之署押;編號14之3 、編號14之
42 至 編號14之59駕駛人簽名欄「陳春文」之署押;編號15至編號15之5 、編號15之24至編號15之49駕駛人簽名欄「陳創凱」之署押;編號16之1 至編號16之3 、編號16之16至編號16 之20 、編號16之27駕駛人簽名欄「曾俊銘」之署押;編號17 至 編號17之15、編號17之18、編號17之31至編號17之39、17 之47 至編號17之49、編號17之51至編號17之58、編號17之63 駕 駛人簽名欄「黃長勇」之署押;編號18之12至編號18之18 、 編號18之25至編號18之36、編號18之65至編號18之71駕駛人簽名欄「黃建祥」之署押;編號19之6 至編號19之11、編號19之18至編號19之27、編號19之34至編號19之57駕駛人簽名欄「黃焜麟」之署押;編號20之6 至編號20之57駕駛人簽名欄「楊金鎮」之署押;編號22之42至編號22之47駕駛人簽名欄「劉孟德」之署押;編號23之6 至編號23之56駕駛人簽名欄「蔡國慶」之署押;編號26至編號26之
5 、編號26之24 至 編號26之56駕駛人簽名欄「羅清松」之署押、偽造之「工地主任張木原」印章壹枚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止之嘉一五九線內埔至番路段拓寬工程一式三份之施工日報表上「工地主任張木原」印文、「張木原」署押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㈢、陳昱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一式四份之嘉義縣交通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編號1 之18至編號1 之44駕駛人簽名欄「王百祿」之署押;編號2 之12至編號2 之17駕駛人簽名欄「李本山」之署押;編號3 之6 至編號3 之11駕駛人簽名欄「李瑞凉」之署押;編號4 至編號4 之5 駕駛人簽名欄「林志福」之署押;編號5 至編號5 之11、編號5 之18至編號5 之70駕駛人簽名欄「林家盛」之署押;編號6 之42至編號6 之71駕駛人簽名欄「林隆泉」之署押;編號7 至編號7 之5 、編號7 之12至編號7 之44駕駛人簽名欄「施昆良」之署押;編號8 之8 至編號8 之13、編號8 之15、編號8之16、編號8 之35至編號8 之46、編號8 之53至編號8 之64駕駛人簽名欄「胡嘉圳」之署押;編號9 之47駕駛人簽名欄「張水生」之署押;編號10至編號10之5 駕駛人簽名欄「莊士勳」之署押;編號11至編號11之11駕駛人簽名欄「許火山」之署押;編號12至編號12之10、編號12之18至編號12之29、編號12之59至編號12之64駕駛人簽名欄「郭嘉汶」之署押;編號14之3 、編號14之42至編號14之59駕駛人簽名欄「陳春文」之署押;編號15至編號15之5 、編號15之24至編號15之49駕駛人簽名欄「陳創凱」之署押;編號16之1 至編號16之3 、編號16之16至編號16之20、編號16之27駕駛人簽名欄「曾俊銘」之署押;編號17至編號17之15、編號17之18、編號17之31至編號17之39、17之47至編號17之49、編號17之51至編號17之58、編號17之63駕駛人簽名欄「黃長勇」之署押;編號18之12至編號18之18、編號18之25至編號18之36、編號18之65至編號18之71駕駛人簽名欄「黃建祥」之署押;編號19之6 至編號19之11、編號19之18至編號19之27、編號19之34至編號19之57駕駛人簽名欄「黃焜麟」之署押;編號20之6 至編號20之57駕駛人簽名欄「楊金鎮」之署押;編號22之42至編號22之47駕駛人簽名欄「劉孟德」之署押;編號23之6 至編號23之56駕駛人簽名欄「蔡國慶」之署押;編號26至編號26之5 、編號26之24至編號26之56駕駛人簽名欄「羅清松」之署押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㈣、楊齊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㈤、張木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㈥、顏耀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蔡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㈧、蔡嘉宗、林隆泉、郭嘉汶、黃建明、黃建祥、楊金鎮、胡嘉圳、陳春文、張水生、陳志全、曾俊銘、黃長勇、李瑞凉、李本山、廖良僑、陳創凱、蔡國慶、王百祿、劉孟德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㈨、羅清松、鍾一郎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施昆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焜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煥模係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健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景隆係文健公司工地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陳昱霖係文健營造公司負責處理文書資料及工地測量人員,楊齊莊係文健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張木原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衛組管理,領有工地主任執照;顏耀祥則為址設於臺南縣○○鄉○○村○○街○○○ 巷○ 號1 樓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輝科技公司)業務員,宏輝科技公司以坐落在臺南縣○○鄉○○○段130-1 、453 、454-1 等
3 筆地號土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成立土資場(以下稱五軍營土資場),作為收容剩餘土石方場所,顏耀祥負責五軍營土資場招攬土石方進出場業務;蔡嘉宗、林家盛、林隆泉、郭嘉汶、鍾一郎、黃建祥、黃建明、蔡明仁、楊金鎮、胡嘉圳、陳春文、張水生、羅清松、陳志全、劉孟德、曾俊銘、黃長勇、李瑞凉、李本山、廖良僑、陳創凱、施昆良、蔡國慶、黃焜麟、王百祿等人係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按嘉義縣政府及臺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分別制定「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皆稱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分別於該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中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中之第14、16條及第10、11條,均分別規定承包廠商於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妥餘土處理計畫含餘土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及管理單位等項,而土資場依上開條例之第30、29條及第23條必須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上開報表,並依實際收容餘土簽發製作運送憑證(即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並由承包廠商將四聯單連同砂石車進出土資場照片、光碟,計算載運土石方進場卸載數量後,持向工程主辦機關請領棄土場費,是依上開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承包廠商、土資場、司機必須確實自施工地點載運土石、確實填寫四聯單上之載運數量以及將土石載運至預定之土資場內卸載置放,再持相關四聯單據向工程主辦機關請領土石方運費及棄土場費,方符上開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工程契約規定。
三、緣文健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1360萬元得標承作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發包之「嘉159 線內埔至番路段道路拓寬工程【33K+874-36K+388 】」(以下稱嘉159 線工程),並於97年1 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開工,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產出總量約計3 萬812 立方公尺,且由文健營造公司於97年3 月8 日、98年3 月3 日先後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報核後,再將前開工程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至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中庄70-32 號輔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輔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軍機)設置於嘉義縣○○鄉○○○段604 、604-1、60 5、606-2 、605-3 等5 筆地號土地之土資場(以下稱輔潔土資場)及五軍營土資場堆置,並由輔潔土資場及五軍營土資場將剩餘土石方堆置數量報由嘉義縣政府及臺南縣政府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核備,藉以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土資場收容土石方之總量管制。詎料:
㈠、陳煥模與陳景隆、李軍機(輔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張傳宗(輔潔土資場場長,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竟共同基於詐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文健營造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陳煥模、陳景隆與李軍機、張傳宗商議,由文健營造公司申報約1 萬多立方公尺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輔潔土資場堆置,但部分土石僅由車輛載運至輔潔土資場繞場後,即原車載出,並不實際卸載堆置於輔潔土資場,張傳宗、李軍機則配合製作所申報土石均載運至輔潔土資場堆置之文件,供文健營造公司持以向嘉義縣政府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謀議既定,文健營造公司嗣分別於97年4 月30日、12月31日及98年1 月31日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上開工程剩餘土石進場2250立方公尺、3555立方公尺及6720立方公尺,共計1 萬2525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輔潔土資場,惟其中775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係由文健營造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車牌號碼00-000、R8-451、430-GK、549-SB、IV-127、137-UF、645-HR、358-GL、118-HA、230-UF、X2-642、IH-119等大貨車,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1 月12日期間,共計583 臺車次陸續從嘉159 線工地現場載往輔潔土資場,李軍機、張傳宗並在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叮囑切勿將土石方卸下置於土資場,而係以進場後直接出場之繞場方式,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場影像,並由與陳煥模、陳景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齊莊在土資場外拍照存證,共同虛偽製作上開7750立方公尺均依規定運送至輔潔土資場堆置此不實事項之四聯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分處理紀錄表、剩餘土方運輸統計表、運輸日報表等剩餘土石方等資料,李軍機、張傳宗並開立編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品名:土方堆置費、數量:3555、6720立方公尺、金額:93319 元、176400元之不實發票交給陳景隆,由文健營造公司將上開業務上作成之不實資料及照片持向嘉義縣交通局請領處理剩餘土石方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交通局對於核發棄土場費之申報控管及嘉義縣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對於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惟因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尚未給付文健營造公司申領之上開處理剩餘土石方費用,陳煥模等人即為警查獲,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㈡、陳煥模、陳景隆、陳昱霖明知98年2 月間,嘉159 線工地之剩餘土石方只剩約2000多立方公尺,竟與顏耀祥、蔡明仁共同基於意圖詐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耀祥以每立方公尺收取25元之代價,允諾提供五軍營土資場作為剩餘土石方不實進場處所,蔡明仁負責調度空車繞場車輛,陳景隆與顏耀祥則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陳報嘉義縣交通局於98年3 月6 日審核備查。嗣於98年3 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及29日期間內,陳景隆、顏耀祥、陳昱霖、蔡明仁並與砂石車司機楊金鎮、黃建明、黃建祥、王百祿、蔡國慶、林家盛、蔡嘉宗、胡嘉圳、陳春文、劉孟德、陳志全、郭嘉汶、林隆泉、陳創凱、黃焜麟、羅清松、張水生、黃長勇、曾俊銘、施昆良、廖良僑、李瑞凉、鍾一郎、李本山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景隆、陳昱霖指示楊金鎮、黃建明、黃建祥、王百祿、蔡國慶、林家盛、蔡嘉宗、胡嘉圳、陳春文、劉孟德、陳志全、郭嘉汶、林隆泉、劉創凱、黃焜麟、羅清松、張水生、黃長勇、曾俊銘、施昆良、廖良僑、李瑞凉、鍾一郎、李本山等人,駕駛空車進出五軍營土資場,陳景隆、陳昱霖則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 之17、編號2 至編號2 之11、編號3 至編號3 之5 、編號5 之12至編號5 之17、編號6 至編號6 之41、編號7 之6 至編號7之11、編號8 至編號8 之7 、編號8 之14、編號8 之17至編號8 之34、編號8 之47至編號8 之52、編號9 至編號9 之46、編號9 之48至編號9 之71、編號12之11至編號12之17、編號12之30至編號12之58、編號13至編號13之59、編號14至編號14之2 、編號14之4 至編號14之41、編號15之6 至編號15之23、編號16、編號16之4 至編號16之15、編號16之21至編號16之26、編號17之16至編號17之17、編號17之19至編號17之30、編號17之40至編號17之46、編號17之50、編號17之59至邊號17之62、編號18至編號18之11、編號18之19至編號18之24、編號18之37至編號18之64、編號19至編號19之5 、編號19之12至編號19之17、編號19之28至編號19之33、編號20至編號20之5 、編號21至編號21之11、編號22至編號22之41、編號23至編號23之5 、編號24至編號24之29、編號25至編號25之23、編號26之6 至編號26之23所示土方載運數量於上開四聯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交由楊金鎮、黃建祥、王百祿、蔡國慶、林家盛、蔡嘉宗、胡嘉圳、陳春文、劉孟德、陳志全、郭嘉汶、林隆泉、劉創凱、黃焜麟、羅清松、張水生、黃長勇、曾俊銘、施昆良、廖良僑、李瑞凉、鍾一郎、李本山等人接續在前開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嘉159 線工程工地,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五軍營土資場堆置,陳景隆並指示陳昱霖在如附表編號1 之18至編號1 之44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王百祿」之署押、編號2 之12至編號2 之1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李本山」之署押、編號3 之6 至編號3 之11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李瑞淳」之署押、編號4 至編號4 之5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林志福」之署押、編號5 至編號
5 之11、編號5 之18至編號5 之70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林家盛」之署押、編號6 之42至編號6 之71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林隆泉」之署押、編號7 至編號7 之5 、編號
7 之12至編號7 之44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施昆良」之署押、編號8 之8 至編號8 之13、編號8 之15、編號8 之16、編號8 之35至編號8 之46、編號8 之53至編號8 之64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胡嘉圳」之署押、編號9 之4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張水生」之署押、編號10至編號10之5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莊士勳」之署押、編號11至編號11之11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許火山」之署押、編號12至編號12之10、編號12之18至編號12之29、編號12之59至編號12之64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郭嘉汶」之署押、編號14之3 、編號14之42至編號14之59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陳春文」之署押、編號15至編號15之5 、編號15之24至編號15之49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陳創凱」之署押、編號16之1 至編號16之3 、編號16之16至編號16之20、編號16之2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曾俊銘」之署押、編號17至編號17之15、編號17之18、編號17之31至編號17之39、17之47至編號17之49、編號17之51至編號17之58、編號17之63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黃長勇」之署押、編號18之12至編號18之18、編號18之25至編號18之36、編號18之65至編號18之71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黃建祥」之署押、編號19之6至編號19之11、編號19 之18 至編號19之27、編號19之34至編號19之5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黃焜麟」之署押、編號20之6 至編號20之5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楊金鎮」之署押、編號22之42至編號22之47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劉孟德」之署押、編號23之6 至編號23之56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蔡國慶」之署押、編號26至編號26之5 、編號26之24至編號26之56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羅清松」之署押於上開四聯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虛偽填載於該日期有上開四聯單所示土方載運數量運送至五軍營土資場堆置,陳景隆、陳昱霖則分別於「承包廠商及監造人員簽名欄」內簽名,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由顏耀祥在前開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宏輝科技公司及顏耀祥印章後,復將附表所示之四聯單第4 聯,交予工程主辦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而行使之,總計申報不實入場剩餘土石方計1 萬6347立方公尺,併同其他資料持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請領處理上開剩餘土石方之費用,顏耀祥並持上開不實入場數量向臺南縣政府工務處申報,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及審核文健營造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惟在嘉義縣政府尚未支付文健營造公司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前,陳煥模等人即遭查獲,嘉義縣政府乃未撥款,詐欺始未得逞。
㈢、陳煥模、陳景隆復明知嘉159 線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必須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堆置,並非其所有,而係因業務所持有之國家資產,竟基於意圖為文健營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間,由陳煥模與不知情之黃嘉釧聯繫,復委請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車輛,蔡明仁遂於98年
4 月5 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陸續指派174 臺車次至嘉159線工程工地,陳景隆則在工地現場指揮車輛載運土石,將嘉
159 線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約3015.7立方公尺,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黃長勇等人,載運至黃嘉釧向不知情之蔡寶堂所借用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之土地堆置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陳景隆明知嘉159 線工程依營造業法第30條、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置工地主任,其並未具備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不得代為執行工地主任職務,竟與具備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之張木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景隆於97年間,在高雄縣林園鄉工地現場,以每年8 萬元代價,向張木原借用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並發函向嘉義縣交通局陳報由張木原擔任文健營造公司施作嘉159 線工程之工地主任,請嘉義政府核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承辦人黃義甫將張木原為文健營造公司施作嘉159 線工程工地主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錄標案管理系統電磁紀錄內,陳景隆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明知張木原並未於嘉159 線工程施工期間在場監督工程進度,卻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工地主任張木原印章」1 枚,並自97年1 月起至98年4 月止,接續以上開「工地主任張木原」印章蓋用於所製作一式三份之嘉159 線工程施工日報表每月封面上之「工地主任」欄內及在一式三份之每日施工日報表「工地主任」欄內偽造「張木原」之簽名,表示張木原每日皆在現場監督工程之施工,並提出上開不實施工日報表送請監造單位向仁典結構技師事務所認可後,一份由文健營造公司保存,另一份由監造單位存查,一份則送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交通局、監造單位對於工地主任工程進度品質落實之正確性及張木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英芬法 官 李秋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