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勝
蘇俊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勝、蘇俊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銘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並由其父蘇正勝、其母蘇陳帖、其妹蘇靖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蘇俊銘及蘇正勝並分別提供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共同出具聲明書聲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蘇俊銘因自98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京城銀行向本院提出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執全字第300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4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京城銀行再於同年月27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受理在案。詎被告蘇正勝、蘇俊銘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抵押之建物並未出租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俊銘依蘇正勝之指示,於98年10月5日,以書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向本院陳報上開建物1樓全部「於86年1月15日出租予蘇俊偉經營一路發餐飲店供KTV、餐館營業使用,嗣於95年(按應係93年之誤載)1月15日變更承租人,承租人蘇美文繼續經營餐館,並繼受原房屋租賃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復於同年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上開建物2樓其中2間房間於92年4月4日無償借予蘇正勝之妻舅陳文章使用,但仍向陳文章收取租金以抵償水電費用;陳文章再於94年5月6日將其中1房間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轉租其友人鄒文筆,使不知情之上開執行案件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即本院98年12月15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13373號)之「使用情形」欄位,並載明上開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不予點交,因而影響一般人之投標意願,致降低上開建物之拍賣價格,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債權之擔保及本院對該拍賣公告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正勝、蘇俊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且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由本件執行法院不僅事先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系爭建物人員居住情形,復定期調查,訊問強制執行事件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責令到場之被告蘇俊銘提出系爭KTV營業稅稅款單及陳報借用第三人居住時間等相關資料後,始將被告蘇俊銘所陳報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並載明上開建物有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部分不予點交等節,即徵其情(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執行卷一第79、154、155頁)。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三、又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對於所有財產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者,自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犯罪;又所謂「毀壞、隱匿」,係指債務人毀棄損壞其財產、或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其財產者,至所謂「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在內,諸如出賣、贈與、設定負擔、拋棄等均屬之,惟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亦無疑義,且出租亦非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74號、72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雖未就處分行為特設定義,然從體系解釋,「處分」之概念,係相對於出租等用益行為之概念而存在,迭經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11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指述明確,是「處分」之文義射程範圍,自不包含「出租」在內,若將出租強行解釋為刑法第356條所稱「處分」之一種,將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虞;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之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權,所為之處分(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不動產所有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權利,將因查封與否而有不同,由此可知,刑法第356條顯然即在防止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前預先處分不動產以阻礙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然將不動產出租與他人,則不問係在查封前後,均非不得為之,自無為防止債務人於查封後出租不動產而以刑法第356條規範之理,自以上說明可知,對於成為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為物權之處分行為或出租之用益行為,其效力迥不相同,是刑法第356條所指之處分行為自不包含出租行為在內,已臻明確。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正勝、蘇俊銘均涉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京城銀行之指訴、證人陳文章、鄒文筆之證述、被告2人共同簽立之無租賃關係聲明書、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00號案件之98年5月1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本院98年12月15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13373號拍賣公告、被告蘇俊銘9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二樓配置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8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蘇正勝、蘇俊銘2人固坦認有由被告蘇俊銘具狀向本院陳報上開建物1樓在設定本件抵押權前即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該建物2樓其中2間房間在設定本件抵押權前,有無償借予陳文章使用,並再將其中1房間轉租鄒文筆使用,由陳文章負擔2樓每月1,000元之水電費用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該建物1樓部分自86年起即由被告蘇俊銘之弟即證人蘇俊偉承租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並簽訂租約。嗣經營不善而於93年間由其姐蘇美文承接,同時在原始租約上加註記載承接經營並繼續租用之意旨。該租賃契約自86年即已簽訂,並非事後製作。又該建物2樓部分,確由被告蘇正勝借予陳文章使用,再由陳文章轉租鄒文筆,陳文章轉租效力不及於被告2 人,係執行法院逕記載不點交。另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鑑價結果為2,539萬2,000元,告訴人於拍賣程序第3拍未拍出後,即以1,600萬9,000元承受,反而得利,被告並無妨害債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蘇俊銘於94年6月7日向告訴人京城銀行貸款1,760萬元
,由被告蘇正勝、證人蘇陳帖、蘇靖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蘇俊銘及蘇正勝則分別提供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在內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登記原因日期為94年6月6日),並共同簽具「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書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內含借據、聲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可憑(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第15至35頁),堪先認定。又被告蘇俊銘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被告蘇俊銘於98年10月5日、21日分別具狀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建物1樓於設定抵押權前之86年1月15日即已出租蘇俊偉經營一路發餐飲店供KTV、餐館營業使用,嗣再於93年(按被告蘇俊銘誤載為95年)變更承租人為蘇美文,及該建物2樓中2個房間,自92年4月4日即無償借予陳文章夫妻使用,陳文章再將其中1房間於94年5月6日轉租其友人鄒文筆夫婦使用,未定租期,以租金每月1,000元負擔2樓全部水電費用等內容,經本院承辦上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於98年10月15日行調查程序,訊問強制執行事件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責令到場之被告蘇俊銘提出系爭KTV營業稅稅款單及陳報借用第三人居住時間等相關資料後,將被告蘇俊銘所陳報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並載明上開建物有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部分不予點交等節,均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蘇俊銘98年10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蘇俊銘98年10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2樓房間配置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98年11月11日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98年12月15日第2次拍賣公告、99年1月13日第3次拍賣公告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6至68、69至74、85、86、89、108至115頁)。
㈡系爭278建號、278之1棟次建物(即一路發餐飲店設址所在
),於81年間由被告蘇俊銘買賣取得,有卷附朴子市○○段2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而被告蘇俊銘所有之該建物與被告蘇正勝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166之1號所在之276建號、276之1棟次建物結構均打通相連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卷付上開建物外觀現況照片8張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執行影卷一第91至94頁),由是可徵前開租約第1條使用範圍「嘉義縣朴子市○○路168之1號1樓全部,供經營KTV及餐館營業使用」所涵蓋範圍,除被告蘇俊銘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168之1號建物外,應尚及於被告蘇正勝所有而與該168之1號建物1樓相通之166之1號建物至明。又被告蘇正勝、蘇俊銘於86年1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1樓全部共同出租予證人蘇俊偉(即被告蘇正勝之子、被告蘇俊銘之弟)經營一路發餐飲店,雙方約定門牌號碼168之1號建物1樓全部,供證人蘇俊偉經營KTV及餐館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20年,自8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嗣該租約加註載明自93年1 月15日起,由證人蘇美文承接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蘇美文,由蘇美文繼受該租約一切權利與義務等情,有被告蘇俊銘提出之86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至74頁)。
而一路發餐飲店86年1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蘇正勝,於88年2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蘇俊偉,迄93年7月5日將上開一路發餐飲店讓與證人蘇美文繼續經營,並於93年11月29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蘇美文一節,亦有88年2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2月5日同意書、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29日府城商字第0939303662號函、93年7月5日讓渡證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8、79、81頁),則一路發餐飲店先後2次變更營業負責人為證人蘇俊偉、蘇美文,而其變更日期與前揭簽訂租約承接經營一路發餐飲店日期相距未遠,是以被告蘇正勝等辯稱證人蘇俊偉、蘇美文2人向其等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該址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乙情,洵非無據。
㈢細譯被告蘇正勝、證人蘇俊偉及蘇美文,於本院審理時經隔
離訊問之內容:被告蘇正勝結證稱:「(證人蘇俊偉提到他在85年11月間就已先向你借款,並且裝潢山通路168之1號,當時蘇俊偉是向你借貸多少款項?)180萬。」、「(當時借款的部分有無書立字據?)沒有,因為父子關係就借,但是生意不好他沒有還完錢,到了92年,就由蘇美文接續經營,由蘇美文慢慢還。」、「(你將180萬借款交付給蘇俊偉的方式為何?)都是現金,因為是陸陸續續拿,裝潢多少就借多少...。」、「(KTV的裝潢費用,蘇俊偉如何向你請領,有無提出收據或單據?)他跟我說需要多少,就跟我借多少錢,因為我有自己報紙的業務在忙,沒有時間理他的事。」、「(你所謂裝潢180萬元,分幾次借?)分好幾次借,不是一次借,總共借了180萬,好像裝潢不只180萬,因為蘇俊偉自己差不多有20萬。」、「(有無講好180萬如何攤還?)他都3萬5萬在還,沒有講好怎麼還。」、「(你說在92、93年由蘇美文接手,接手的時候,有無以多少錢向蘇俊偉頂讓過來?)蘇美文接手好像是以90萬元接手。」、「(你所謂這90萬元,是指要給蘇俊偉的錢,還是這90萬元是負責要還你的?)是要還我的。」、「(這KTV裡面的設備也包含在這90萬內?)是。」、「(在蘇美文接手之前,蘇俊偉還了多少錢?)蘇俊偉根本無力還清,90萬元是蘇美文接手過去之後才還的,蘇俊偉總共還我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差不多也有9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證人蘇俊偉則證稱:「(你剛剛證述在85年開始裝潢KTV,裝潢及相關設備購置的錢是誰的?)跟我父親借的,我自己大概有20萬的資金。」、「(當時你跟你父親借多少錢?)180萬。」、「(這是1次借還是分次借的?)陸陸續續借的。」、「(當時有書寫借據嗎?)沒有,因為都是自己人就不會太計較。」、「(當時你父親借你款項是以何方式給你?)因為是裝潢,欠多少我跟父親說,他直接拿現金給我。)」、「(這180萬如何計算?)大概統計的金額,設備大概多少、裝潢大概多少,大概統計一下。」、「(你向你父親借貸的180萬,有無約定如何還?)如果我每個月有賺錢就還他2、3萬元。」、「(實際還款的狀況為何?)賺錢就還
2、3萬,還到最後好像還欠90多萬。」、「(還款的部分有記帳嗎?)那時候有記,後來92年11月去台北之後,就丟掉了,我跟蘇美文說我還欠90多萬,她要顧,剩下的錢就由她還。」、「(你跟你父親借款這180萬元是包含一開始營業的裝潢費用還是包含後面陸陸續續的費用?)是我先拿錢出來,之後陸陸續續跟我父親調錢。除了裝潢費用5、60萬以外,還要購置燈光、音響、輕鋼架、LD、冷氣等費用,加起來180萬。」、「(如何攤還這180萬元?)我每個月營業額有賺錢的就還2、3萬,過年時生意較好,就會多還一點。」、「(蘇美文接手時,她支付你多少費用頂讓這個店?)沒有,當時我還欠我父親90幾萬,我無償讓她做,但她要支付90萬給父親,KTV的設備都給她了,之後我就去台北了。」、「(這90萬元是何時你跟蘇美文結算的?)我要去台北前跟她說我欠父親90萬,要她慢慢賺錢還父親。」、「(你之前與你父親所簽租賃契約,之後由蘇美文繼受,為何沒有載明這90萬元必須由蘇美文負責攤還?)因為都是家裡的人,剛開始寫合約的時候就沒有寫這180萬,因為是開店陸陸續續花的,又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寫上去。「(如按照你每月攤還2、3萬元,到92年也將近還清了,為何只還將近90萬元?)因為有時要購置新的機器設備,例如錄放影機磁頭會壞掉,...那個月就沒有攤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0頁);證人蘇美文另證以:「(你接手這家KTV,有跟你弟弟約定條件或是代價為何?)我知道他沒有什麼錢,也知道他跟我父親借錢,我就說好我來還,所以就口頭約定讓渡,當然負責人也要變更是我。」、「(蘇俊偉開這家KTV跟你父親借了多少錢?)180、200(萬)左右,後面我承接大概90幾(萬),我想說後面我來還,我再重新更新設備,也跟我父親說要慢慢還,平常還2、3萬,如果生意好就還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核其等就證人蘇俊偉於86年1月開始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該址經營一路發KTV,除自有之20萬元資金外,其後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告蘇正勝借款合計共約180萬元,用以裝潢、添購經營所需機器設備,並視營業狀況陸續攤還借款,迄證人蘇美文於93年無償接手經營後,尚餘借款約90萬元未償還,改由證人蘇美文概括承受前揭90萬餘元之債務,繼續承租上址經營一路發KTV等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出入。另詰之證人蘇俊偉就其經營一路發KTV所需僱請員工人數、曾任職較久之員工姓名、該店經營所需設備、營業時間及模式等節,結證以:「(KTV這些相關的播放的電器設備是找何人去購置的?)找比較專業的音響購置,這些我父親都不懂,所以都是我在弄的。」、「(除了你之外,有僱用其他的員工?)我有僱用工讀生。」、「(工讀生有固定的,並且工作超過一年的?)沒有,工讀生的流動性很大,1、2個月就換。有一個有在其他KTV擔任現場調音的人後來來我這裡工作,她有做超過1年,她叫張惠如,後來改名為張楷苓。」、「(依你所言,你85年購置的KTV設備,一直到你92年11月到台北沒有做了,這段期間KTV的播放設備是卡帶式的?)都是傳統的錄影帶,需要錄放影機,是LD配合錄放影機,螢幕是29吋的傳統電視,當時並不是以電腦硬碟選歌播放,後來就改成電腦直接選號播放,就不用有人去放帶子。」、「(裡面員工多少人?)工讀生一個放帶,一個清包廂,沒有會計,會計通常是由我記帳,因為我讀會計。」、「(KTV營業時間?)中午到半夜2點,不一定,就看生意的狀況,有時候會提早結束,而且我那邊是鄉下地方。」、「(你就讀夜間部如何兼顧KTV?)因為我去讀書3個小時就回來了,客人大概都是晚上10點以後才來,都是請工讀生先幫忙顧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核與被告蘇正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證:「(KTV開始開幕經營,裡面的員工有什麼人?)他請的都是算鐘點的,不是正職。員工請1、2個就夠了,他自己也有在裡面做,...。」、「(當時的員工是請什麼人?)我們都稱他小如,女性。」、「(小如做到什麼時候?)一開幕就開始作,做很久,大概1、2年。」、「(KTV從開幕一直到你所稱蘇美文接手經營,這段期間,除了蘇俊偉以及其雇用的員工在經營這家KTV之外,你或你太太,或其他子女,有在KTV裡面幫忙工作?)沒有,都他自己作,因為KTV是放影的,不需要有人顧。」、「(當時KTV有無請會計?)沒有,KTV的營業收入是他自己在處理。」等情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倘非證人蘇俊偉曾實質參與上開一路發KTV之經營,當無法就該店營業所需設備、營業時間、模式、員工人數及曾任職員工姓名等營運細節為前揭翔實描述,是證人蘇俊偉之證詞要屬無疑。
㈣考諸證人蘇美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你所言,你接手
KTV之後,有再購置哪些新的設備?)原本是人工放帶子,缺點是帶子會壞掉,而且速度慢,會被客人嫌,問過朋友後就換電腦播放,並且電視也換掉改成投影機。」、「(更新上述設備花了多少錢?)電腦花了20、30萬,投影機1臺10幾萬。」、「(更新設備的款項是何人支付?)我支付,我會請我父親先開票支付,然後再拿錢給他們。」、「(你在接手這家KTV之後,你另外還有其他的工作嗎?)沒有。」、「(你在接手KTV之後,都有在KTV裡面經營這家KTV?)有。」、「(除了你之外,你有僱用其他的員工?)有工讀生,但是流動性大,只請1、2個,有些我都自己來,來的也都是熟客,有時請他們自己來。」、「(在你接手之後,你父母或兄弟姊妹有實際上與你一起在KTV裡面工作?)沒有,都是自己一個人,洗廁所、清包廂,有時會請我家的外勞幫我看一下,而且有時家人都不在,他們也在忙。」、「(究竟當時實際經營這家KTV的是誰?)我。」、「(KTV曾經辦理停業,停業期間你有在做什麼工作?)都在家比較多。」、「(停業期間,KTV該處有做何使用?)我們其實還有繼續經營一段時間才有停掉。」、「(停業之後,何時開始繼續經營?)88水災之後,我想繼續開,但我哥他們說現在銀行有問題,所以又放著,我就回台中。我有去辦理登記復業,但是因為還在打官司,我怕銀行不讓我繼續承租,所以我就還在觀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就其接手參與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後,店內設備、機器操作、營業模式之更新,及經營期間申請停業、復業情形所為證述,尚稱具體明確,並與證人蘇俊偉、蘇正勝前揭證詞並無扞格之處。而一路發(KTV)餐飲店自93年7月5日起由證人蘇俊偉讓渡予證人蘇美文經營,於93年1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蘇美文後,該一路發(KTV)餐飲店於93、94年間均按期繳納營業稅、娛樂稅,並分別於95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申請辦理停業,並於98年10月15日起申請復業一節,則有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16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302457號函、蘇美文委託蘇俊偉代辦復業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嘉義縣政府96年5月3日府城工商字第0969301267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嘉義縣政府95年4月18日府城工商字第0959301317號函、蘇美文委託蘇俊偉代辦停業登記委託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份、94年3月份、94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他字卷第87至88頁),足徵一路發(KTV)餐飲店確有營業之事實,並與證人蘇美文前述關於接手經營該店之歷程及營運狀況亦屬合致,是證人蘇美文上開證詞尚無瑕疵可指。雖證人蘇美文於95年4月13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警調查,於該案偵查中一度否認為一路發餐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蘇正勝於該案警詢時,始終堅稱證人蘇美文始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該案警卷筆錄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 025745號影卷第5至14頁);證人蘇美文於該案95年6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本件有沒有和解?)因為生意很差,還沒有簽約,本來要停業了,結果就被捉了,現在已經停業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影卷第2頁),均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證人蘇美文前述因涉案影響該餐飲店營運狀況,確與警方調查該店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違法情事,該餐飲店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由蘇美文申請停業乙情相合,而證人蘇美文嗣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並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為不受理判決等節,亦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交查568號卷第34頁),均堪認定證人蘇美文係以該餐飲店實際負責人自居。衡情,證人蘇美文於該案畏罪故為推諉卸責,尚屬人情之常,則證人蘇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該案辯解由其父母實際經營該一路發餐飲店云云係為求脫罪,以爭取時間與該案告訴人談和解,最終則以2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尚可採信為真實。據上諸端,證人蘇美文證述其自93年起承接證人蘇俊偉前揭租賃債權債務關係而實際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等節,厥值採納。
㈤至被告蘇正勝、蘇俊銘於提供上開建物與京城銀行設定抵押
時,曾聯名書立上開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聲明書,被告蘇正勝並自述其為一路發(KTV)餐飲店老闆,經告訴人銀行之徵信人員記載在徵信報告書面資料上,固有該聲明書及徵信報告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然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就上開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未實質調查,僅據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單方陳述、簽具無租賃關係切結書或就所附債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無租金收入而為形式認定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本件不動產鑑估業務之鑑定人黃俊傑、科長林世杰及告訴人京城銀行承辦本件不動產之徵信人員董建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第52至59頁)。而證人黃俊傑、林世杰及董建男更進一步坦稱:債務人提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若有租賃關係存在,恐將影響銀行核貸意願或准貸金額高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6、56頁)。由此,於貸方即被告蘇俊銘立場,當極盡所能誇大己方財力以謀得銀行貸與最大額數貸款;借方即銀行從業人員,莫不務求爭取客戶信任與之簽訂契約獲取商業利益,並圖以一紙聲明書轉嫁己方徵信風險,則雙方在利益評估各取所需之計算下,簽立之無租賃關係聲明書及債務人片面陳述之授信資料,既難期待與客觀真實若合符節,即無從憑據告訴人銀行提出內部資料,遽論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實質認定。雖說父母無償無求提供資金、不動產扶助子女創業,殊非少例。然現今社會子女因爭產失和,恆常見諸報章媒體,以被告蘇正勝有子女多名,且上開一路發(KTV)餐飲店1樓部分產權尚屬被告蘇俊銘所有等情觀之,證人蘇俊偉就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所屬建物與其父即被告蘇正勝及其兄即被告蘇俊銘簽立租約,並仍給付每月租金5,000元,嗣由證人蘇美文概括承受該租賃關係,以杜兄姐之口,俾免爭產疑慮一節,縱非常例,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其等為父子兄弟關係緊密,並無另立租約支付租金必要,甚且進而推論該租約係偽造不實之結論。是縷悉卷證揆諸證人前詞,證人蘇俊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蘇正勝、蘇俊銘簽立租約,並於該址經營一路發(KTV)餐飲店,嗣由證人蘇美文承受租約繼續經營,京城銀行於98年4月27日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前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乙節,洵殆無疑。
㈥另查,被告蘇俊銘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
物2樓中2個房間自92年4月4日「無償借用」陳文章夫婦居住。其中1房間再自94年5月6日起,「口頭出租」其友人鄒文筆夫婦居住,約定租金每月1,000元,並由陳文章表示以該租金繳納2樓全部水電費用之使用情形,有被告蘇俊銘98 年10月21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執行影卷第165至166頁)。由被告蘇俊銘陳報內容以觀,係以陳文章「無償借用」該址2樓,則公訴人以證人陳文章僅「單純借住」,並無租賃,而認被告蘇俊銘向法院陳報上開建物2樓2間房間「出租」予陳文章一節不實云云,尚乏論據。又證人陳文章、鄒文筆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確分別自前揭日期居住上址2樓房間,證人陳文章稱係無償借住;證人鄒文筆則以每月繳納1,000元補貼水電費用等語(見交查卷568號第19至20頁)。次者,陳文章、趙秋霞夫婦於92年4月4日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66之1號;鄒文筆、許秀燕夫婦則於94年5月6日遷籍至山通路166之1號,復有渠等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116至119頁),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明該址居住狀況,經警於98年8月29日實地查訪,陳報以現有蘇正勝妻舅陳文章、趙秋霞夫婦借住,無租賃關係,居住約5年。另出租朋友鄒文筆、許秀燕夫婦,有租金未訂契約,居住約5年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98年8月29日陳報單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執行影卷第80頁),益徵被告蘇俊銘所陳報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確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假,則執行法院據其陳述,依法判斷該建物有證人陳文章無償借住及證人鄒文筆承租部分不點交,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即無不實可言。雖證人鄒文筆、陳文章就鄒文筆究係向何人表示要租用系爭房間,租金如何交付等節,稍有出入。然證人鄒文筆係透過證人陳文章介紹,經被告蘇正勝同意使用系爭房間,並按月支付租金1,000元補貼2樓水電費用等節與既存基本事實,既無齟齬,即難強求無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蘇俊銘精確描述、認定法律關係之權益內容及當事人何者等事項,是前揭陳報內容縱與實際法律關係成立狀況稍有不同,亦難以其字詞之誤用,逕論其有不實陳述之主觀意思。是公訴人認被蘇俊銘上開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惡意誤導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云云,自非可採。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固依被告蘇俊銘所陳報內容,將系爭建物有
租賃、借用關係等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並載明上開建物有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部分不予點交等節。然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相當之調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均經敘述如前,是依前開說明,此等拍賣公告所記載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事實或權源事項縱有不實,即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況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分別租賃或借用第三人,均經析述前述,亦難認被告蘇正勝、蘇俊銘有何陳報不實內容而使執行法院有所誤認、誤載拍賣公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2人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六、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不實陳報,使執行法院將不實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因而影響一般人之投標意願,進而降低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格,因而認被告等亦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既經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1樓租約屬實,2樓部分房間亦有如被告蘇俊銘所陳報之借用或租用關係存在,則被告蘇俊銘依法據實向本院承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案件之公務員陳報上情,即無任何不實可言;又租賃、借用均屬用益行為態樣,尚非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財產行為,更難認被告等租賃、借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為隱匿或毀棄財產,即難謂該當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損害債權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正勝、蘇俊銘2人確有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就本案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編號│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人│備註 │├──┼────────┼───────────┼───┼─────────────┤│1 │嘉義縣朴子市○○○○段278建號及278之1棟 │蘇俊銘│起訴書將同段628地號土地及 ││ │段624、625之1、 │次(嘉義縣朴子市○○路│ │同段278建號及278之1棟次建 ││ │628地號 │168之1號) │ │物誤載為蘇正勝所有。 │├──┼────────┼───────────┼───┤除同段626之2地號土地設定之││2 │嘉義縣朴子市○○○○段276建號及276之1棟 │蘇正勝│權利範圍為1/2外,餘均為全 ││ │段625、626、626 │次(嘉義縣朴子市○○路│ │部。 ││ │之2、627地號 │166之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