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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擔任初級辦事員。緣因嘉義市政府委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市庫收受98年房屋稅,再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委託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代收上開房屋稅,甲○○則於前述任職期間負責辦理臨櫃收付、存提款、匯款、代收稅款以及消費券兌換等業務,其代收上開房屋稅部分,係屬受嘉義市政府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即受託公務員)。甲○○明知代收房屋稅款時,應向房屋稅繳款人點收稅款無訛後,於房屋稅三聯式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之「收款公庫及經手人員蓋章」欄蓋收付款章,且製作科目為「應付代收款」之現金收入傳票,將繳款書連同現金收入傳票、稅款交予鄰櫃櫃員複核,經鄰櫃櫃員審核無誤,於房屋稅三聯式繳款書之金額前蓋印,留存報核聯後,將其餘兩聯交還甲○○,由其將通知及收據聯交還繳款人收執,存查聯及現金收入傳票則供銀行內部及稽徵單位查核銷帳,且應於當日結帳時,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出納人員入帳,不得擅自挪用,竟因亟需金錢償還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支付小孩即將出生之費用,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各該日期,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收受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繳納之98年房屋稅款後,未於當日結帳時將其當日接續收受之房屋稅款交予出納人員入帳,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每日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亦未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未將繳款書及稅款交予鄰櫃櫃員複核,僅在各該繳款人所出示之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中「收款公庫及經手人員蓋章」欄加蓋收付款章後交還繳款人收執。嗣甲○○自知錯誤,分別於98年7 月7 日、8 日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補繳及同年月10日委託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職員汪秀蓉繳回如附表所示之稅款,並如數付清滯納金;嗣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清查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98年房屋稅時,發覺有異,而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甲○○於偵查中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4、73、103 、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經理蔡文忠、襄理簡玲芳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見交查字卷第45至46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以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9 月3 日嘉市稅政字第0980130027號函及其附件、98年10月7 日嘉市稅政字第0980734300號函及其附件、99年2 月9 日嘉市稅政字第0990130008號函及附件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政風室98年7 月22日嘉市稅政室字第313 號函及其附件,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8年7 月28日合金嘉營字第098000367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29日(98)聯龍潭字第0263號函、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98年7月29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980003345號函、被告之在職時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6 、11、15、18至31頁,交查字卷第5 至31、48頁,本院卷第82至92頁)。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其立法意旨並非予以除罪化,而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避免發生刑法與特別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兩歧之情形,是「受託公務員」並非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加以處罰,僅係依刑法上規定「受託公務員」之定義,而予以適用懲處。次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時,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另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嘉義市政府係委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市庫收受98年房屋稅,再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委託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代收上開房屋稅等情,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9年1 月28日合庫嘉營字第0990000376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稅款經收處契約」影本等,以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2 月9 日嘉市稅政字第0990130008號函及附件「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委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市庫契約」、「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代收各項稅費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78至

83、89至92頁)附卷可稽,是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確係受嘉義市政府之委託代為辦理收受房屋稅等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又被告係經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指派經辦上開受委託公務之人員,亦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8年7 月28日合金嘉營字第0980003678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

依上所述,被告自屬受嘉義市政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收受房屋稅款公共事務之人員,堪以認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各該日期,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九之犯行,各係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將所代收持有之數筆稅款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依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作業流程,行員臨櫃收受之稅款等,應當日交予出納人員入帳,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各日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9 日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解。

4、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9 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情節輕微,各次犯行之所得均在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且已於98年7 月間自動將所挪用之各該公務款項全部繳還,有上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

9 月3 日嘉市稅政字第0980130027號函及其附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8年7 月28日合金嘉營字第098000367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29日(98)聯龍潭字第0263號函、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98年7 月29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980003345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9 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文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所犯本件侵占公有財物9 罪,均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各罪仍須判處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各次所侵占之金額最低僅5,950 元(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最高亦僅4萬3307元(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且其犯後旋自知錯誤,而於事發前將所得之公有財物全數繳還,並付清衍生之滯納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表示認罪,顯有悔悟之意,經審酌上開各情狀,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前述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9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不知廉潔自持,因自身經濟窘迫,亟需款項償還貸款及支應小孩出生之費用,即侵占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惟9 次犯罪所得共計157,100 元,數額非鉅,及其犯後於事發前即主動繳回全部款項,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各4 萬元,合計8 萬元,有捐款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且當庭表示願另向公庫給付7 萬元、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且需扶養甫於00年0 月0出生之稚子,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編│侵占日期 │納稅義│侵占金額 │滯納金 │被告補繳日 │ 證 據 出 處 ││號│(即納稅義務│務人 │(即本稅) │ │ │ ││ │人原繳款日)│ │ │ │ │ │├─┼──────┼───┼──────┼─────┼──────┼────────────────┤│一│98年5月4日 │陳青萍│5950元 │892元 │98年7月7日 │嘉義市政府98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 │ │ │ │ │ │及收據聯」影本 (見本院卷第86頁) │├─┼──────┼───┼──────┼─────┼──────┼────────────────┤│二│98年5月5日 │田崇禮│1萬404元 │1560元 │98年7月10日 │嘉義市政府98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 │ ├───┼──────┼─────┤──────┤及收據聯」影本3紙 (見交查字卷第 ││ │ │吳文隆│5137元 │770元 │98年7月7日 │19、29 頁,本院卷第85頁) ││ │ ├───┼──────┼─────┤──────┤ ││ │ │張惠芬│6201元 │930元 │98年7月7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2 萬1742元 │ │ │ │├─┼──────┼───┼──────┼─────┼──────┼────────────────┤│三│98年5月6日 │李秋麗│9502元 │1425元 │98年7月8日 │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 │ ├───┼──────┼─────┤──────┤知及收據聯」影本3 紙(見交查字卷││ │ │林昭全│1萬737元 │1610元 │98年7月7日 │第24、26、28頁) ││ │ ├───┼──────┼─────┤──────┤ ││ │ │李鄭嫌│7380元 │1107元 │98年7月8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2 萬7619元 │ │ │ │├─┼──────┼───┼──────┼─────┼──────┼────────────────┤│四│98年5月7日 │林俊男│6256元 │938元 │98年7月7日 │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 │ ├───┼──────┼─────┤──────┤知及收據聯」影本2 紙(見交查字卷││ │ │吳永德│6408元 │961元 │98年7月7日 │第30、31頁) ││ │ │ ├──────┤ │ │ ││ │ │ │合計: │ │ │ ││ │ │ │1 萬2664 │ │ │ │├─┼──────┼───┼──────┼─────┼──────┼────────────────┤│五│98年5月8日 │王錦屏│6302元 │945元 │98年7月7日 │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 │ ├───┼──────┼─────┤──────┤知及收據聯」影本2 紙(見交查字卷││ │ │陳素蘭│6075元 │911元 │98年7月8日 │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 ││ │ │ ├──────┤ │ │ ││ │ │ │合計: │ │ │ ││ │ │ │1 萬2377元 │ │ │ │├─┼──────┼───┼──────┼─────┼──────┼────────────────┤│六│98年5月13日 │黃茂興│1萬3922元 │2088元 │98年7月10日 │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 │ ├───┼──────┼─────┤──────┤知及收據聯」影本5 紙(見交查字卷││ │ │王南傑│6085元 │912元 │98年7月7日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84頁) ││ │ │(法定 │ │ │ │ ││ │ │代理人├──────┼─────┤──────┤ ││ │ │:王林│6085元 │912元 │98年7月7日 │ ││ │ │金葉) │ │ │ │ ││ │ ├───┼──────┼─────┤──────┤ ││ │ │蘇泓彰│6105元 │915元 │98年7月7日 │ ││ │ ├───┼──────┼─────┤──────┤ ││ │ │蘇琳琅│1萬1110元 │1666元 │98年7月8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4 萬3307元 │ │ │ │├─┼──────┼───┼──────┼─────┼──────┼────────────────┤│七│98年5月14日 │張淑義│7801元 │1170元 │98年7月7日 │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 │ │ │ │ │ │知及收據聯」影本(見交查字卷第25││ │ │ │ │ │ │頁) │├─┼──────┼───┼──────┼─────┼──────┼────────────────┤│八│98年5月20日 │曾豐育│6226元 │933元 │98年7月8日 │1、嘉義市政府98年房屋稅繳款書「 ││ │ │ │ │ │ │ 報核聯」影本1 紙( 見交查字卷 ││ │ │ │ │ │ │ 第15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 │ 表1紙(見本院卷第96頁) │├─┼──────┼───┼──────┼─────┼──────┼────────────────┤│九│98年5月21日 │何明學│5742元 │861 元(起│98年7月7日 │1、嘉義市政府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 │ │ │ │訴書附表誤│ │ 「報核聯」影本3 紙(見交查字 ││ │ │ │ │載為816 元│ │ 卷第9 、13、18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表1紙(見本院卷第95頁) ││ │ │陳春美│7658元 │1148元 │98年7月8日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 ││ │ ├───┼──────┼─────┤──────┤ 院卷第111頁) ││ │ │陳慧珍│6014元 │902元 │98年7月7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 萬9414元 │ │ │ │├─┼──────┼───┼──────┼─────┼──────┼────────────────┤│ │ │共計 │15萬7100元 │2 萬3556元│ │ ││ │ │ │ │(起訴書之│ │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23511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