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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相處不睦。丙○○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雇請甲○○、乙○○前往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4 鄰月眉潭

201 之50號住處後之溫室維修防蟲網時,丁○○認渠等已跨越界址且有踩損丁○○所種植之農作物之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旋至丙○○前開溫室防蟲網修補處,先撕下已經黏補上之網子後,復接續持刀將丙○○原有遭割損之溫室防蟲網再加以割損,減損該溫室防蟲網之防蟲功能,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割損防蟲網之時間,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在被告毀損當天有去月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亦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撕下告訴人之防蟲網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修補防蟲網之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破壞告訴人防蟲網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沒多久之8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證人即一同前往修補防蟲網之工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拿鐮刀割破防蟲網之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不是在97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參以承辦員警侯仕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任職於民雄鄉月眉派出所,告訴人共2 次報案,第

1 次在97年12月23日下午,第2 次在98年8 月6 日,第2次告訴人有提出具體資料,並帶2 個證人即維修溫室防蟲網之工人來派出所,且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卷第20頁),復參諸其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帶證人甲○○、乙○○至所報案,因2 證人隔日一早需工作,故於98年8 月17日始製作筆錄等情(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於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為上開毀損犯行無疑,而告訴人既於同日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則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與告訴人丙○○在該溫室旁發生爭執,並撕下經工人黏補上之防蟲網部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撕下防蟲網,並無持刀割損之,依告訴人及兩位維修工人所在之位置,無法看到伊有何割損行為云云。

(二)經查:

⑴ 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委託修補防蟲網之工人

甲○○、乙○○前往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4 鄰月眉潭201 之50號住處後之溫室修補防蟲網,經以新網黏貼修補破損部分之網子後,即遭被告撕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8 月間至告訴人

溫室修補防蟲網時,被告將伊該黏補上之防蟲網撕下,並將原來防蟲網上已破損之地方割得更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至警察局作警詢筆錄前至告訴人溫室修補防蟲網,被告將伊修補的防蟲網拉掉後,又拿鐮刀將原有的地方割更大的洞,伊當時站在防蟲網內所以看得到被告破壞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上開2 證人僅係受託前往修補防蟲網,並對其所看見之情形予以詳述,並無虛辭構陷被告之情,是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因之,被告除撕下經填補上之防蟲網,尚持刀割損原修補處之防蟲網等情甚明。

⑶ 被告雖辯稱僅撕下防蟲網,並無以鐮刀割損防蟲網云云。

惟被告無論係撕下或割損防蟲網,均已減損防蟲網之效用,而成立毀損之行為。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拿鐮刀割損修補之防蟲網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復參以填補防蟲網時,填補之範圍需大於原已割破之範圍,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觀諸該防蟲網原破損處,右方直線割損痕跡已直達網子最底部,逾越黏補範圍,有防蟲網之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證人甲○○、乙○○證述由被告持刀將原破損之處割的更大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 另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乙○○在溫室內,並無法看見

伊有何割損行為云云。惟證人甲○○、乙○○均稱有看見被告撕下防蟲網後復持刀割損防蟲網等情,業如前述,且查告訴人溫室之防蟲網屬網狀且可輕易透視之網子,有上開溫室防蟲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故縱使站於溫室內,只要角度得宜,即可穿透網子看到網外之情狀,則被告辯稱證人在溫室內之位置無法看見其割損行為,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撕下修補之防蟲網,並持刀將原破損處割損擴大,致使上開防蟲網受有損壞,使其效用一部喪失,足見被告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之撕下、割損防蟲網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割損之行為,未敘及被告尚有撕下防蟲網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有罪認定之割損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鄰地通行問題,未思合法解決之途,即衝動起意為毀損犯行,顯未深思熟慮,犯後坦承撕下防蟲網,否認割損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持以割損之鐮刀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