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14、397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泰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負責人,未取得製造飼料之登記證,竟於民國85年7月至11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製造牛飼料販賣與乙○○、蔡燦榮,導致兩人飼養之牛隻死亡。另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2月21日向甲○○購買黃豆粉60公噸,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丙○○交付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3月25日及27日、金額452,500元及117,500元之支票2張作為貨款,甲○○不疑有詐,依約交付47.15公噸(甲○○之貨物置放於順美有限公司,由甲○○開具提貨單交付丙○○派車提貨),僅剩12.85公噸未交付,未料丙○○於86年2月26日向甲○○表示不確定由何輛車前往提貨,要求甲○○另外開具2張提貨單以方便提貨,甲○○不疑有他,另行交付2張提貨單,未料丙○○除提領剩餘之12.85公噸之黃豆粉外,又利用多餘之提貨單溢領約25公噸之黃豆粉,甲○○知悉後通知丙○○補繳差額,發現丙○○已停止營業,且前開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而丙○○又於86年2月17日至3月10日,連續向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豆粉達1485,278元,並交付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3月21日及25日、金額767,281元及708,750元之支票2張作為貨款,致該公司不疑有詐依約交付,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應依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85年7月至86年3月10日,涉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應依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3日收案開始偵查起訴後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86年8月29日發布通緝之情,有該署86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86年8月29日86年嘉院貴刑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之86年3月10日起,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本院於86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核計為5月又19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最後犯罪之86年3月10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5月又19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3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