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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愈能

歐金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愈能、歐金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愈能、歐金星係巴拿馬籍「宏星號」貨輪之船東,其等與該貨輪船長即另案被告吳坤城(吳坤城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長壽」等商標及圖案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杜夫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斯威雪國際公司等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菸葉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臺灣菸酒公司等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明知未經許可製造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販賣,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前案被告吳坤城駕駛「宏星號」貨輪,搭載前案被告古見榮等船員,自花蓮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外海約20浬處,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自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販入仿冒上述品牌香菸1100箱,嗣於93年8月16日下午8時2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外海0.5浬處下錨停泊,正欲聯繫綽號「紅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接駁,適有巡防艇接近,遂將200箱之仿冒香菸丟棄於海中,而為警查獲,並於船上扣得900箱之仿冒香煙。嗣經前案被告古見榮之妻李玉珍向監察院陳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前案被告吳坤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金星、李愈能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82 條輸入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等罪嫌。

二、起訴合法性之說明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宏星號」貨輪機匠古見榮之配偶即告發人李玉珍於前案案發後,不斷與證人即「宏星號」貨輪船長吳坤城、證人即該貨輪輪機長林宏宗、船東即被告李愈能、歐金星等人以電話聯絡,而認被告李愈能於94年6月3日及4日,在電話中承認本案係由船東與船長所為,李玉珍遂於94年6月6日,將其與船東、船長對話之錄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認被告2人亦共同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等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就上開李玉珍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調查結果,並無李玉珍所指之被告2人坦承係歐金星指使船長吳坤城走私私菸等情,以前開譯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李玉珍復向監察院陳情,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傳訊證人即前案被告吳坤城具結證稱被告係幕後出資並策劃之人等情,檢察官就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雖未於起訴書內表明其何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何款規定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然而起訴書列舉證人吳坤城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述證據係原處分不起訴之檢察官所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上述事證堪認被告2 人有與前案被告吳坤城等人共同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之高度可能,而得憑以認定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有被訴犯行之嫌疑,揆諸前揭判決先例之說明,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要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為實體上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坤城、林宏宗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人裕能實業有限公司票號AR0000000、AT0000000、AR0000000、AT0000000號之支票4紙、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鑑定之測謊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固不否認係巴拿馬籍「宏星號」貨輪之船東,證人吳坤城係該貨輪之船長、證人古見榮係該貨輪之機匠、證人林宏宗係該貨輪之輪機長,且9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證人吳坤城駕駛該貨輪,搭載證人古見榮等人及其他船員,自花蓮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93年8月16日下午8時2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外海0.5浬處,因遭巡防艇接近,遂將200箱之仿冒香菸丟棄於海中,而為警查獲,並於船上扣得900箱之仿冒香煙,且有交付證人吳坤城等人前開支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行。被告李愈能辯稱:雖於93年間有出資宏星號,該貨輪航行路線伊僅有負責欣欣水泥從花蓮載到布袋漁港之路線,該路線係不定期。因該貨輪一開始沒有船長,被告歐金星就邀請證人吳坤城擔任船長,因被告歐金星於90年間積欠證人吳坤城薪水,證人吳坤城表示要被告歐金星將之前積欠之薪資先行處理,遂由伊簽發30餘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證人吳坤城,並另行簽寫協議書,表示薪水尚積欠4、50萬元,該支票係支付其等薪資所用,並非支付其等易科罰金等語;另被告歐金星則以:其不知「宏星號」會在93年8月15日從花蓮載水泥到布袋漁港之事,因其並無資金,該貨輪改由被告李愈能經營,由其居於協助之立場,經營費用由被告李愈能支出,其出船及營業執照,通常由其負責澎湖砂石買賣的區塊,水泥不是只有花蓮到布袋這條線,砂石有從花蓮到澎湖,其有負責澎湖部分之業務等情置辯。

五、經查:㈠9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宏星號」貨輪由花蓮港安檢站

報關出港,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外海約20浬處,以300萬元之代價,自不知船名之大陸漁船,販入上述品牌數量1100箱之仿冒香菸,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8時2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外海0.5浬境內,證人吳坤城等人本欲聯繫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前來接駁,因有巡防艇接近,而丟棄200箱之偽菸於海中,適為警查獲時,僅扣得900箱仿冒香煙等情,業經證人吳坤城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參93洋局十三偵字第093H13D01235號卷第1~7頁、93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8~20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第24~25頁),其在本案偵查中另更易前詞證述:前案中並未供出船東2人有參與係因與船東約定倘若出事,則由伊獨自承擔,當初購買走私洋菸之300萬元不知何人出資,布袋港接運之車輛係被告歐金星安排,係被告歐金星要伊去接私菸,面額135,000元之支票係於出事後,未判決前公司簽發供伊繳納易科罰金所用云云(參98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57~58頁、98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6頁、98年度交查字第41頁);另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述:走私香菸是被告2人與伊接洽,主要是被告歐金星要伊配合,沒有告知出去可以賺多少錢,也未告知如果走私成功可以分得多少錢云云,嗣又改稱1箱私菸可取得幾百元是給船員分紅,餘額由伊拿取云云(參99年度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33~34頁);復又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陸續在「宏星號」貨輪擔任船長一職,若有私事待處理,即會辭職,日後公司有需求會再僱用,一般小公司待遇較差,徵人不易,故而有此情形。「宏星號」主要係載運砂石,若是航運順暢,通常一個月可運送7、8趟,倘航行較為不順,例如機器故障等原因,則是3、4趟。正常情形至花蓮港裝載貨物後,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卸貨後隨即折返花蓮港,到達後繼續下一班航行,其間並無休息,單趟來回約2、3天時間。伊擔任「宏星號」船長之月薪為7、8萬元,有時公司沒有錢即會積欠,公司已積欠伊薪資30餘萬元,公司有開支票支付。因伊並未另外覓得工作,故即使公司積欠薪資,仍然願意再次受僱。乙巨航業公司名譽不佳,當時是被告李愈能負責財務。93年8月15日伊自花蓮載運砂石到嘉義布袋,該次航線係從花蓮港出發往北航行,經過基隆、淡水、然後往南沿著海岸線航行,原本不會經過臺灣海峽中線即澎湖島上方。因公司營運不佳,伊也想賺錢,公司即告知帶菸進來可賺外快,出發前公司即已交代接洽之地點,伊到該處時,以超高頻第16頻道與對方聯絡,如非公司交代伊前去,伊無法進行,因原定航線與偏離後航線所需時間相差甚久,公司會查悉。如偏離航線至臺灣海峽,距離尚非遙遠,然加上搬運私菸作業時間,會與原定航線所需時間相差約有一整日。船舶到該處即無法與公司聯繫,除非有衛星電話,然伊記得該「宏星號」貨輪上並無衛星電話。當時伊並未帶現款前往,前案中供述以現金交易,係議妥由伊獨自承擔責任。該1100箱私煙搬運許久,船上船員僅有身體瘦弱之古見榮沒有搬運,而到機艙當班。本次取得之報酬由伊轉分給其他船員,公司給與的利潤係1箱500元,1000箱之利潤約有50萬元,均分利潤之方式伊已不記得,是何人允諾上述之利潤業已記憶不清,伊等已有2、3次輸入私菸之經驗,每回的利潤都是被告歐金星拿到伊家中交付,伊有分給林宏宗約定之利潤,另因古見榮僅有看管機器當班,僅給他吃紅。上述臺灣海峽之地點是公司即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所交代,因必須事先規劃,要有準備時間,但彼等商議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可能在公司、碼頭或是外面餐廳,座標是何人親口告知也已不記得,因被告李愈能是負責財務的,應該不是他交代,伊已忘記究竟係何人交代,故僅能說明係公司交代,公司未交代私菸帶回布袋港後要如何處理,僅係於到達岸邊時,聯繫公司,公司即安排接貨,但伊並未向接貨之人確認。本次被查獲後,即由海巡署移送,事後由公司為其等辦理交保手續。公司共簽發兩張支票,分別係清償薪資給付,另者係由伊繳付易科罰金所用,但後來均未兌現,伊事後亦未對公司索償。歷次航行時所需之報關單、船員名冊等文件毋庸向公司報告而係向海巡署報備,公司僅須交代運送地點,其餘細節由伊自行處理。「宏星號」貨輪上之衛星定位係定船舶自身的船位,除非伊在岸邊報告所在處所,或經由公司主動詢問,否則公司不會知道船舶行蹤,通常伊儘量航行沿岸航線,以手機即可聯絡,若航線遠離,即無法聯繫。到達港口時,伊會向公司陳報,起卸貨物則由岸上人員安排,花蓮港則由代理行處理,被告2人毋庸到現場查看。一般情形船舶離開港口後,代理行任務即完成,而由伊與公司聯繫,公司係受被動告知等情(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2頁、第238頁至第246頁)。證人吳坤城自承輸入私菸之次數約有2、3次,且必須事前規劃準備時間,既其從事不法走私香菸僅寥寥數次而非頻繁,且為恐非法之私密事件曝光,謀議之行為人當細心擘劃,則其對於不法輸入私菸之情節亦當記憶深刻,何以其就93年8月15日輸入私菸乙節究係被告李愈能或被告歐金星何人所指示、如何接駁、卸貨後交付何人等細節均無從具體說明,即令事隔甚久而影響記憶曲線,然就事前謀議之梗概亦當能具體詳陳,惟互參其前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僅係泛稱公司交代,而公司即代表被告2人云云,無法就被告2人參與之過程為完全陳述,則其事後更易前詞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吳坤城與被告李愈能、歐金星間有薪資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是認在卷,則證人吳坤城事後所為上開指證之動機亦值存疑。再者,李玉珍與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關於易科罰金及行政罰鍰等情互有通聯之情形,此固有其等間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參98年度調字第10號卷第30~48頁),然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不惟無從認定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均有自承輸入私菸係其等指使證人吳坤城所為,反係被告歐金星告知李玉珍可向輪機長瞭解究竟係何人造成,....並非公司造成一情;況且證人吳坤城與李玉珍之通話內容亦僅係證人吳坤城詢問李玉珍是否拿到繳納易科罰金之支票,並表示會儘量幫助船員,會向(前案)法官說明係被告歐金星所為,因此上訴替船員申冤,當時即已說出係其個人行為與證人古見榮船員等人無涉,並且不斷探詢李玉珍究否被告歐金星有無撇清責任指稱本件係證人吳坤城所為等情,因而依據上開對談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前曾自認本件係其等所指使;且證人吳坤城對於李玉珍緊迫盯人持續以電話追問感到煩躁一情,為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40~242頁),是亦不能排除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係因證人吳坤城迫於李玉珍之追問,虛與委蛇敷衍回應李玉珍之語。是以,據此譯文能否遽認證人吳坤城前開指證被告2人幕後出資乙節為真,尤值存疑。另以,檢察官徵得證人吳坤城同意,由證人吳坤城於99年3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結果關於「本案其未出錢走私香菸。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1277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參99年度交查字第410號卷第2~11頁),堪認證人吳坤城就本件走私香菸所需之貨款亦有參與出資,而其對於出資輸入私菸乙節多所匿飾,益徵其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可信性堪疑。

㈡復以,「宏星號」貨輪船舶本身僅有衛星定位,而該衛星定

位係定位船舶本身於航海中所在位置,與船舶所屬公司並無聯繫,船舶與公司聯繫之方式僅有撥打手機聯絡一途各節,業據證人吳坤城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李愈能、歐金星除知悉船舶出發及目的港外,船舶航行時究有無偏離航道尚無法藉由其他科學儀器掌控之情。況且,證人即花蓮縣船務代理工會理事長梁樹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乙巨航業公司花蓮港口代理,代理業務即係被告李愈能通知該航次係裝載何家公司砂石,再與砂石場聯絡,並聯繫碼頭裝載,事後通知船長進入幾號碼頭裝載砂石,裝載完成後船舶出港,其業務即已完成,此過程不需要由船東即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填載任何文件,目前預報進港、報進港、出港係以電腦連線港務局,不會透過公司,「宏星號」貨輪於93年8月間固定要航運7、8趟航次,每次船舶出發時會告知船東,如預報船舶進港時間,船舶尚未到達,會先聯繫船長,於聯絡船長未果時,始會再行聯絡船東,倘船長有告知延滯之原因,即不會再聯繫船東,延誤之情形大部分發生於10月份以後之東北季風時,8月份時天候佳,應該不會有催促延滯之情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218~237頁),益證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於「宏星號」貨輪歷次航行中,除確知出發及目的港外,毋庸簽署任何文件以查核船舶航行之過程之事實。再以倘有船舶延誤進港之情形,亦係由代理行人員先行聯繫船長,苟船長陳明原因後,即不會再與公司聯繫,則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於「宏星號」貨輪自花蓮港出發復折返花蓮港之間亦無從知悉該船舶航行間所發生之各項細節,及異於正常航線所航行、停泊之位置。況且,9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宏星號」貨輪係自花蓮港載運貨物報關出海,航行至嘉義縣布袋漁港卸貨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許遭查獲一情,此為證人吳坤城、林宏宗、古見榮於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其等於前案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認定屬實,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次航行時間自9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迄遭查獲輸入私菸止約1日餘之時程。而93年8月15日「宏星號」貨輪之航向係由船長即證人吳坤城控制,不知當日是否有航行到外海,接駁是船長控制,航線一如往常,並無發現航行時間異樣,若有拖延是否向公司報備是船長掌管之事,當次航行所載運之砂石大約是滿載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42~153頁);另該次航行係於船上睡覺,並未搬運私菸,且航向有無變更僅有船長知悉乙節,並據證人古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4~162頁),據上開證人林宏宗、古見榮所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愈能、歐金星是否知悉該「宏星號」貨輪有無偏離航道、航線時間究否延宕一情。綜上各情互參,該「宏星號」貨輪歷次正常往返花蓮港與嘉義布袋港之航程所需時間約2、3日,而該次自花蓮港出發迄查獲時止之時間,亦約略1日餘,則該次航行所耗費之時間,亦與往常航運所需時程相當,並無歧異之處;且該「宏星號」貨輪並無與公司得以直接聯繫之儀器,該航次亦非東北季風易於發生延滯之時期,證人梁樹海不會特意聯絡證人吳坤城何以延滯,而被告李愈能、歐金星亦不會發覺該貨輪有無偏離航道,迅即嚴加查證,因而只消該「宏星號」貨輪自花蓮港出發迄至返回港口止之起迄狀態符合往常運送作業之情形,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實難掌控該貨輪出發至到達港口之航行期間,貨輪之航行方向及是否另行停泊他處。更以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僅重視當月載運砂石之總量,而當次確亦係滿載之情,另又有上開負責人無法掌控船舶行程之管理漏洞,負責人無法立即查覺船舶偏離航道,而於發覺有異時迅即報警處理以維護自己利益,故於船舶出港後,船長即有足夠時機冒風險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李愈能、歐金星前揭所辯本次輸入私菸係船長個人所為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船東願意協助員工繳納罰金之原因不一而足,因被告

李愈能加入乙巨航業公司營運後,該公司之財務項目係由被告李愈能負責,且公司與船員間有積欠薪資一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吳坤城證述明確,而被告李愈能逕認被告歐金星前所經營時期,與船員間尚有薪資債務,故而簽發前開支票作為薪資給付,而認交付支票係為支付薪資一情,即非不可能;另因古見榮部分並未積欠薪水,其妻表示日後自薪資扣款等語,被告李愈能基於勞資關係允諾之,亦不違常情,是以被告李愈能前揭交付支票係支付員工薪資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李愈能交付前揭支票之目的是否即為證人吳坤城等人繳納易科罰金所用,仍有疑義,尤不能僅以此提供支票之因素,逕認被告李愈能、歐金星係幕後指使者而與證人吳坤城等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又以,被告李愈能於90年間挹注金錢於乙巨航業公司,分別由被告李愈能、歐金星負責財務與業務各節,已據證人吳坤城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歐金星之資力已呈現捉襟見肘之狀況,而被告李愈能此期間大量挹注金錢,是否尚有餘額足以現款300萬元輸入私菸,依全案卷證尚無從遽認。末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換言之,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另測謊的基本原理係以問卷詢問受測者,其問卷設計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及控制問題(C);另以儀器紀錄其呼吸(Breath)、脈搏(Cadio)及膚電(GSR)等情緒波動強弱變化的生理反應圖譜,經由專業測謊人員兩次以上測試,俟取得有效的生理反應圖形後,始能正確研判解讀是否說謊。不過部分受測者因先天性體質、疾病、酗酒或緊張過度,致測前會談時無法怯除對外在環境的壓力及內在恐懼焦慮不安的心理情境,導致生理上其交感神經及副交感神經無法正常交互運作,而造成心搏過速(心跳每分鐘超過120次以上皆是)。影響所及,造成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不符合研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故無法據以進行結果研判;受測人歐金星經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紀錄圖,經研判疑因過度緊張造成心搏過速之影響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9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167300號函可證(參98年度交查字第410號卷第21頁);又以被告李愈能依期前至該局並同意接受測謊,惟其患有高血壓病症,不合測謊條件不宜施測」等情,亦有前開99年4月1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1 2777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雖其等均未有效進行測謊,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無法有效進行測謊,不能證明其等即有說謊之反應,遑論遽以無從有效進行測謊之結果推論其等係幕後出資,而與證人吳坤城事先同謀輸入私菸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愈能、歐金星交付前開支票予證人吳坤城等人是否即允諾輸入私菸犯行遭查獲後,代為繳納易科罰金之代價,尚值存疑,且該「宏星號」貨輪之設備並無得以逕予乙巨航業公司聯繫之儀器,而自花蓮港出發後迄嘉義布袋港之航行間,被告李愈能、歐金星無從掌控該貨輪之航線與停泊地點,則其等究否確係本件幕後出資而與證人吳坤城共同謀議輸入私菸等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愈能、歐金星確有與證人吳坤城就輸入私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愈能、歐金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