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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代 表 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馬蕙蘭被 告 王家臻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且設有代表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外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又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主張被告王家臻侵權之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臻明知未經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XBOX」、「XBOX 360」等商標圖樣,且如附表二、三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7年年中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街17、19、21號之215號房內,擅自上網訂購仿冒前揭商標之盜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片及從網站下載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重製成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圖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後,再於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街○○○號「阿克漫遊館」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98年12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17、19、21號之215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6台、燒錄機22台、盜版XBOX遊戲光碟55片、XBOX 360遊戲光碟197片,及訂單、空白光碟片等物在案,其中侵害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25種合計32片,侵害非原告發行之遊戲軟體但由原告所享有支援遊戲軟體之「XBOX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2種程式碼著作權合計220片。復在上開遊戲光碟使用原告所享有之商標圖樣,所受損害將無法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基礎,就原告自行發行之25種軟體酌定賠償金額2,500萬元,就侵害2種程式碼著作權部分,依情節最重之500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額共計1,000萬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乘以情節最重之1500倍為基礎,每片遊戲光碟平均價格美金35元(以匯率1:32計算)約新臺幣1,120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168萬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害100萬元,合計3768萬元暨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件依所示之內容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之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請求:

(一)侵害著作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查被告非法重製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期間自97年月中起至98年12月25日查獲時止,時間長達一年多,是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相當難舉證其所受之總體損害,故而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屬可採。惟本件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數量僅252 片,含自行發行25種遊戲光碟32片,享有程式碼著作權遊戲光碟220 片,數量非鉅,且遊戲光碟之市場價格為600 元至3,980 元,有原告提出之遊戲光碟售價資料可憑,是原告以本件情節重大,主張應依該項前段規定之100 萬元計算請求,就享有程式碼著作權之部分以500萬元計算請求,顯屬過高而不合理。審酌被告雖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但依其教育背景、社會生活狀況、被告於97年度、98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有其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查,其因負擔家計而輕易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復綜合被告侵害之情節,以及光碟著作物流通之輕易及快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應以每一著作物賠償1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萬元為適當(25種×1萬元+2種×1萬元)。

(二)侵害商標專用權部分: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故經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其於電視或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該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仿冒之光碟片已與商標結合為一體,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 條之所稱之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範疇。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司之遊戲光碟平均售價為1,120 元,主張以上開單價之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惟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核計之,而侵害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必然係以市價較低之價格出售,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每片售價

15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考量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係由原告所有享有之遊戲軟體著作(或他公司之遊戲軟體著作配合原告享有之程式碼著作權)及商標燒錄於光碟組合而成,且著重於遊戲軟體程式可供執行部分,其商標圖樣部分則係因原告為彰顯屬原告公司之著作,予以鑲嵌於程式執行中,與一般商品如衣服、皮包等著重商標顯示商品價值之情形顯不相同,並考量以商品即遊戲光碟之單價計算,為避免使商標與著作在該遊戲光碟中之比重失衡,故以遊戲光碟片之單價之500 倍計算,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150 元×500 倍)為適當。

(三)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譽部分: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在盜版遊戲光碟上之商標或字樣,致使市場對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產生不佳之聯想,甚至將盜版遊戲光碟以低價販賣,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使消費者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軟體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智慧心血,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惟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之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害人之商品低劣,以致被害人受有商品銷售額減少,或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以單片150 元價格銷售盜版光碟,明顯低於原告單片銷售之定價600 至3,980 元,而會購買盜版光碟者多能明顯判斷被告販售之遊戲光碟為盜版之仿品,當不致因盜版遊戲光碟之品質低劣,而影響對正版商品品質之評價,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另賠償100萬元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4萬5,000 元(27萬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五、判決刊登報紙之請求: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惟按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登載民事判決之規定已見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原告原請求之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登載篇幅,實嫌過大,本院認應登載篇幅以長8公分、寬5公分為適當。

(三)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故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非法重製並以低價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已購買之人或欲購買之人而言,均明確知悉該盜版光碟並非原告公司出版之正品,當不致因盜版遊戲光碟之品質低劣,而影響對正版商品品質之評價,故本件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 元暨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