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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民國98年6月4 日至6 月10日間」更正為「98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4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2 人雖均坦承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與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僅係借給「山豬」2 、3 天。惟查:

⑴ 被告乙○○先於98年9 月23日至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製作筆錄供出被告甲○○之參與情節後,被告甲○○始於同年10月5 日至該警察大隊偵四隊製作筆錄,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頁);另參以被告2 人彼此並無仇恨(見警卷第24頁),且為室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28號卷第7 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係被告甲○○一直央求伊,伊才申辦該門號給被告甲○○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友人「山豬」說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伊便介紹被告乙○○與「山豬」認識,故「山豬」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向被告乙○○收購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因認被告乙○○故意說伊犯法,伊才故意說是拿去賣給「山豬」,僅是提供給「山豬」使用等語;參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介紹被告乙○○將其門號交付與所稱之「山豬」之人等情,足認被告乙○○於警詢證述係透過被告甲○○而交付其門號SIM 卡之語,並無飾詞陷害之情,而堪採信。

⑵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山豬」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號,伊曾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和山豬聯絡,要將被告乙○○之門號要回來等語。惟被告甲○○所指「山豬」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僅有撥出之通聯,且均無與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2 門號有何通聯往來,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核交卷第22頁),益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 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在「山豬」打

電話向伊詢問有無易付卡門號之前1 日,辦了1 支門號,尚未開通等語(見上開偵查核交卷第7 頁);而被告乙○○係於98年5 月28日申請上開門號,於98年6 月4 日開通,有其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核交卷第2 、3 頁),是縱如被告甲○○所述申辦後隔日或被告乙○○所述申辦後2 、

3 、4 天後將上開門號交付與山豬,然迄至上開門號開通日即98年6 月4 日迄至遭人用於電話恐嚇取財之98年6 月10日,已逾6 日,而被告乙○○亦陳稱曾告以「山豬」門號不能亂用等語(見上開偵查核交卷第8 頁),其既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恐遭不法使用,被告乙○○經警於98年9 月23日通知製作筆錄時止,卻無何報警或停止該門號使用之行為,自98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被告甲○○亦均無何以電話通知所指「山豬」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如前所述,顯足認被告2 人有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意思,由被告甲○○約同被告乙○○,將被告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任由該他人作為向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使用,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3號、95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就第1 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丙○○等8被害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各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迄未獲得賠償,惟念及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匯款之金額分別為3,000至6,000元,金額非鉅及被告2人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2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