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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朴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增載甲○○前案:「甲○○再因違反電信法案

件,於98年10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列「功率放大器」重複記載2次應刪除其1。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又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乙○○提供土地,供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裝設射頻器材,以設置無線電波發送端,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發射無線電波,核其2人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2月23日為警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查獲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共同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2次違反電信法之同性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且於前案遭查獲之翌日起,即再行違犯本案,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交通部對於電波之監理造成負面影響,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漠視法律規範,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土地、電力之行為分擔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 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錄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控制器(99.2.23於台南縣山區扣押) │1臺 │├───┼─────────────────┼────┤│2 │訊號接收器(同上) │1臺 │├───┼─────────────────┼────┤│3 │功率放大器(同上) │1臺 │├───┼─────────────────┼────┤│4 │天線(同上) │1支 │├───┼─────────────────┼────┤│5 │激勵器(同上) │1臺 │├───┼─────────────────┼────┤│6 │發射器(99.2.23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臺 ││ │105-17巷29號扣押) │ │├───┼─────────────────┼────┤│7 │自動音頻位準( 同上) │1臺 │├───┼─────────────────┼────┤│8 │交流電壓自動穩定器準(同上) │1臺 │├───┼─────────────────┼────┤│9 │有線電視選臺器 (同上) │1臺 │├───┼─────────────────┼────┤│10 │天線(同上) │1支 │└───┴─────────────────┴────┘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11-19